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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担保是民商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了债的担保 ,人的担保 ,金钱担保中的定金 ,物的担保中的抵押、质押、留置。我国法律应当对实际中行之有效的金钱担保方式中的押金、保证金以及所有权担保方式中的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加以规定。另外 ,违约金不具有担保的性质 ;提存不是担保方式 ,而是债终止的原因之一。  相似文献   

2.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责任都为补偿损失功能,在同一违约事实中不能同时适用;且在约定了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只能适用违约金责任,不能再主张赔偿损失。只有在实际损失过分高于或低于约定违约金时,基于当事人请求,法院才可以调整违约金。  相似文献   

3.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通常约定承租人迟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等违约情形出现时,出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或者其他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实务中裁判规则未尽统一,原因在于就其性质而言,存在附条件买卖、附条件保证、混合合同说等多种认识。在《民法典》向功能主义担保观转向的背景下,衡诸契约多元化价值之间的冲突与调和,有必要明确其担保功能以实现交易风险的合理分配。融资租赁回购担保在性质上属非典型担保,在结构上符合“所有权让与担保+到期回购”的特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回购担保之重心不仅仅在于使出租人就标的物优先受偿,更在于以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的形式扩大了承租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可以类推适用保证制度:在效力上应遵循担保从属性原理;准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限制;在回购期间约定不明情形下可以参照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亦可援引多个担保并存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相似文献   

4.
以物抵债在司法实务中常见,我国民法上没有此概念及相应的制度体系,故司法判决多有疑虑,现今竟成了疑难案例。有的法院几乎将其视为虚假诉讼之同义词,有的法院则以"流质契约"直接否定其效力。以物抵债系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的条款,故应以无名合同原理研究之,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归类,尽量与现有民法概念和制度进行匹配。以物抵债契约不属于法律漏洞,法院应通过准用、类推适用等方法解释适用,形成比较有法理性的裁判规则。以物抵债契约的效力判断,应从合同自由及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正确进行概念界定和辨析,在正确进行意思表示解释及物尽其用原则下,应肯定其意义和效力,而不是直接适用流质契约及让与担保之规则。以物抵债契约的实践合同说只是一种解释的角度,而非实践合同的效力本质。以物抵债契约虽容易被虚假诉讼利用,但两者本身并无关联。  相似文献   

5.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调整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对于如何判断违约金的不同性质、如何适用违约金的具体调整规则等,都未作出明确说明。这实际上给司法实务带来诸多不便。结合我国当前司法判决对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认定,考察法院于司法判决中对违约金相关问题的态度与看法,对审判实务中涉及的裁量难题进行剖析,以期为违约金数额调整的研究与讨论提供新的视角。  相似文献   

6.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迟办房产证的法定赔偿性违约金,"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开发商迟办土地使用证的,一些法院将违约金压低数倍计算,而忽略了开发商抵押土地带给购房者的实际风险。在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做出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调整,应将违约、风险防御性成本(类似担保公司收取的利润)的增加和强迫交易对购房者造成的三重损失纳入考量,而不能反其道行之。  相似文献   

7.
预约合同属于能够单独发生法律效力的独立合同。我国《民法典》规定了预约合同,但未明确规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具备强制缔约效力的预约合同,可以适用继续履行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根据有关履行利益的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具备善意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不能适用继续履行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根据直接损失来确定。违约金赔偿责任和定金责任,不仅可以适用于预约合同,而且其数额也是可以计算的。未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可以作出具体规定,统一司法尺度。  相似文献   

8.
定金法律制度是合同担保制度的一种,其主要作用在于保证主合同债权的顺利实现。笔者对合同定金的性质从其定金的本质作用上进行分析,提出了与传统定金性质不同的看法并对定金适用的条件等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对于合同定金在适用时应注意六个方面的事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相似文献   

9.
违约金制度集损害赔偿额预定和合同履行担保于一身,两者消灭其一都将会造成违约金与其他制度设计的同化性.而对违约金数额的司法调整,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对违约金制度价值的削弱,不过基于实质正义的考量仍有必要.如何兼顾违约金的制度价值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就成为法院行使违约金数额司法调整权的终极目标.  相似文献   

10.
从定金罚则看,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定金为违约定金,其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十分有限。不仅如此,比较定金罚则的安全价值与其所产生的低效率、不公平、损害自由等负价值,现行定金制度功不掩过。要解决这一问题,在《合同法》修订之前,应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引入经济胁迫概念,允许当事人撤销部分明显不公的定金合同;并运用目的性扩张方法,填补立法趣旨不适合型漏洞,亦即:将《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的规定扩张到定金上,允许法院等干预定金数额。当然,最根本的解决方法还是废除定金罚则,变违约定金为解约定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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