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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办公室以“批复”的形式确认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具有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一方可以另一方未履行该协议提起诉讼。由于批复本身缺乏普适性效力,且内容不够完善,导致实践中各地作法不一。赋予还款协议确立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有其切实的必要性和充分的理论基础,实践操作中,受诉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理,在尊重判决效力的前提下,区分前诉不同结案方式采用相应的审理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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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志玉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103-108
仲裁裁决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也可以另行起诉。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应当有权申请执行异议或者通过执行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即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为由剥夺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亟待立法规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但需要立法重造,一是将之与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进行明确界分,二是协调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救济与执行异议制度的关系,三是对不予执行裁定的异议进行立法完善,四是加强对不予执行裁定的执行监督,赋予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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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义全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89,(1)
起诉自由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讨论稿)也规定:“调解不是起诉的必经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起诉自由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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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初探——以程序的启动为中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胡辉 《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57-62
程序的启动是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首要环节。有关启动的诸事项当采如下立场:无须双方共同申请,单方当事人即可申请确认;必须明确申请期限,以达成协议后七至十五日之间为宜;应当以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为管辖法院;对受理范围无须作具体列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可申请确认;申请确认无须交纳费用,但是应该有相关配套措施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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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74-78
美国的缓起诉制度产生于20世纪中期,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以使其免受犯罪污名。1992年,美国司法部在所罗门兄弟公司证券诈骗案中首次与被告签订缓起诉协议,开创了适用缓起诉协议打击企业犯罪的先河。由于缓起诉制度有利于防止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等社会问题,社会效果显著,美国检察官与企业达成的缓起诉协议日渐增多。缓起诉协议通常包括交纳罚金、上缴犯罪所得、认罪、提交证据、协助调查、改善内部管理、加强外部监督和特别给付等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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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恩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28(6):58-63
对程序运作的结果加以利用,赋予民事调解符合基本法理的效力有利于实现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法院调解的效力既源于实体上的私权自治,也源于程序自身的运行过程。法院调解具有有别于判决书的形成力、羁束力和执行力。无论是从必要性根据还是从正当性根据而言,法院调解都不必或不应拥有既判力。对调解的救济由于合意的存在无需保留常规通道,但对实体上的无效或可以撤销以及程序上的严重违法之情形仍需提供特别救济的紧急出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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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各国《海商法》关于船舶抵押权的规定不一致,在涉外船舶抵押权法律关系中就必须进行法律选择,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文章对国际社会有关船舶抵押权法律适用的各种理论与实践进行了评析,建议中国《海商法》关于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为:船舶抵押权的基础合同关系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船旗国法。船舶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船旗国法,船舶抵押权对第三人的影响适用船旗国法。船舶抵押权实现中的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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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顺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9(2):99
执行名义所具备之执行力原则上仅及于执行名义所载明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但在特殊情形下,执行力及于执行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学界所谓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然而,审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操作,“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本质系执行法院基于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之给付义务不存在显著争议而通过略式权益判定程序制作新的执行名义,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之债权以执行力。据此,所谓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系属伪命题,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理论基础并非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而只能通过重构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来谋求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得以正当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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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盼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90-96
在反垄断行政机关执法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认可并尊重行政机关的执法结果。而对于直接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若是由于行政机关认定经营者不构成垄断,当事人对此认定不服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不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若是当事人不经行政机关执法而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建立起信息披露制度,以细化互相之间的分工与合作,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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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游钰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102-109
反垄断执法弹性很大,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强调相对人利益保护对于防止执法权滥用、协调利益关系以及维护商业秩序稳定极为必要。规范反垄断执法自由裁量权和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是保护反垄断执法相对人利益的基本路径。我国应当遵循这一基本路径,明确反垄断执法裁量范围,建立反垄断执法裁量标准体系,完善反垄断执法的司法监督机制,构建确保相对人有效参与的陈述、抗辩和申诉制度,完善反垄断执法协商和解制度,从而有效保护反垄断执法相对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16.
傅国云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42(4):143-151
当今社会矛盾日趋多元化,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成为司法的重要路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将“检调对接”纳入社会大调解格局,在履行对法院民事审判权监督的同时,积极参与民事纠纷的化解,促进社会和谐,体现法律监督中的公共服务职能。然而,民事审判检察监督中引入调解、和解却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它是否属于法律监督权范畴?如果不是,那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的运用会不会弱化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民事检察调解是否会损害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及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以上问题均需在理论上进一步厘清。立足于民事检察调解的现实价值可知,在尊重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基础上,法律监督与替代性纠纷解决及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是可以兼容的。民事检察调解应遵循自愿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衡平原则、效率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界定民事检察调解的范围和模式对司法实践与民事诉讼立法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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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认定权及其相关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平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
垄断协议认定具有公法性处理与私法性救济二重属性。我国《反垄断法》仅从公法性处理的角度进行了规定,但垄断协议本身具有的平等主体间可以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民商事协议性质,必然产生《反垄断法》与《合同法》、《仲裁法》等私法救济性法律的关系问题,也会产生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裁判机构的关系问题,进而言之,是行政执法权与法律适用权之间的合理有效配置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在现阶段,垄断协议认定权可以因不同启动原因而分别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裁判机构享有,而垄断协议的豁免权则应该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行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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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保险代位求偿权人的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首先从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着手,讨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人的法律地位;其次,结合对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的讨论,认为代位求偿权人可以成为仲裁协议当事人;再次,利用合理利益分析方法进行分析,认为仲裁协议约束代位求偿权人最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减少累讼;最后得出结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应当约束保险代位求偿权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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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晓红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4):29-34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可行性。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程序原告和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适用反诉、调解,不承担败诉后的诉讼费用。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举证责任、审前准备、一审、上诉、执行、再审之诉与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规则,应当明确规定和科学设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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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显鹏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3(4):67-70
作为法院调解制度适用的前提,法院调解的范围应予明确界定。一般来讲,法院调解的应有范围可界定为,只有当事人可以相互让步的案件才契合调解的特质,方有调解发挥功效的空间;而身份关系案件和形成之诉案件的当事人无任何自由处分的权限,诉讼的性质亦使调解无法产生相应效力,故此两类案件自无调解适用之余地。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