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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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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善斌 《江汉论坛》2015,(2):126-132
在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浪潮下,如何构建我国的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规制模式成为当务之急。总体来讲,域外有四种规制模式。其中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的仿冒之诉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都存在内在缺陷,难以克服;美国二元论模式下权利归属的正当性值得怀疑,也不利于人格要素中精神利益的保护,还可能给我国造成制度冲击。我国应该借鉴德国"一元论"模式,但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应予废弃,以及死后人格要素的精神利益不应继续存在。与此同时,我国未来人格权立法还要明确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实现方式、限制、义务、救济、保护期限等,应构建完整的保护体系。  相似文献   

2.
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个混合型的问题,其既涉及到精神利益,也涉及到经济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已有的人格权制度,或者财产制度。基于其特殊性质,应兼顾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下,构建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基本原则是构建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的基础,同时,其渗透了人格权财产利益立法价值理念和目的,从不同侧面体现目的和理念的体系。它向上迎接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理念,向下迎接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的具体制度,是理念基础和具体制度之间的"桥梁"。  相似文献   

3.
我国现有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与具体人格权存在矛盾,与人格权概念存在矛盾,与人格商业利用权关系复杂。所有这些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的矛盾都是由于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尚停留在作为宪法价值在民法中适用的转介条款的阶段、没有实现民法制度化造成的。德国的一般人格权虽然也是对于抽象的宪法价值的实现,但是由于已经被构造为民法中的制度,因此不存在上述矛盾。由于我国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已经吸收了比较法上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成果,因此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应当以此为基础予以适当限缩。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应当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未予规定的意志针对其他非典型人格要素的决定自由予以保护的抽象人格权,它在人格权体系中具有补充具体人格权不足并促进形成新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  相似文献   

4.
在比较法上,直接承认人格权的立法例很少.我国《民法典》确立人格权,一是因为人格元素有被保护的需要,二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人格元素衍生出来的财产有巨大的利用价值.有鉴于此,《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在解释上应当区分为保护性人格权和财产性人格权,二者均应当服务于人而非将人作为手段.《民法典》人格权条款的适用应当建立在上述类型区分之上.保护性人格权主要起人格保护的作用,而财产性人格权还可以被积极利用并取得财产收益.  相似文献   

5.
和丽军 《理论界》2013,(1):65-68
形象权是自然人对由自身的一个或多个具有人格利益要素的可识别标性识的综合构成所享有利益的权利,对其权利客体的商业化利用可以带来直接的商业利益。通过对自然人形象权的保护进而对自然人人格尊严进行保护的同时,会影响到自然人对其形象的商业利用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从形象权的性质而言,它应该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非财产权。对形象权的保护,从根本上讲是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非对财产权的保护。  相似文献   

6.
商事人格权是对人格权商事化的一种特定描述,它不指代一种具体的独立权利。如果将商事人格权独立化,会导致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包括权利的归属、区分、行使以及法人的人格权等等。事实上商事人格权是传统人格权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商事化表现,通过人格和人格权的分离、人格权的有限让度、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凸现,人格权与其他民事部门法一样实现了商事化的过程。大陆法系讲求概念清晰和逻辑严密,因此在法律设计上应当以扩张传统人格权的方式而不是建立独立的商事人格权方式应对该法律现象。  相似文献   

7.
一般人格权的出现是人格权不断扩张的结果,是加强对自然人价值和尊严保护的法技术创造,性质上为一般条款。探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性质、内容,以及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关于完善我国民法典草案一般人格权规定的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   

8.
商事人格权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知识产权,它是作为商主体存在基础的独立的人格权。因此,单纯地用人格权制度来调整这些权利显然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近年来,一些学者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商事人格权概念的提出颠覆了传统人格权的理论。因此,有必要对商事人格权的定性、内涵及种类等内容进行深入探讨。而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的提出,其制度价值也将对人格权的研究产生深远的影响。  相似文献   

9.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加快人格权法的制定对于完善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民法总则不能完全包含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也不能替代人格权法的功能,人格权法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独立成编.同时,人格权法应当对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个人信息资料权等重要制度作出规定.  相似文献   

10.
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德国法上因不得以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在我国学界受到重视并成为未来人格权立法的重要条款.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身平等等高度抽象的权益.但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既缺乏对具体人格权的详细规定,也缺乏一般人格权的概括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法外人格权如人格尊严、隐私权、信用权、营业权以及人格法益如死者的名誉、遗体和遗骨等,都以名誉权的名义进行保护,使名誉权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由于中国人极为重视面子,而面子在很大程度上与名誉的功能相同,在中国人面子观的作用下,使得名誉权在我国实际上成为了一般人格权.  相似文献   

11.
人格是人格权的基础,人格权在突破"内在化"的伦理价值后,发展成包含生命、身体、健康等要素的自然人格权和建构在"外在化"的社会伦理价值基础上包含知情、信用、名誉等要素的社会人格权两种形态。人格与人格权的基础关系具有"同质不同形"特质。  相似文献   

12.
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人格权是人权的下位概念,而人权是近代宪政制度和人权运动结合的产物。人格权首先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没有宪法或宪法性文献的赋予与规范,便没有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同时,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双重属性的法律权利。人格权进入民事权利体系受制于人类认识规律以及人格权本身的性质;现有民法典未能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不能够成为判断人格权私权属性的障碍。不能认为宪法已经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便可以得出民法无须对人格权作出规定的结论,更不能认为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而不能由民法典加以规定。基本人权由宪法创设,私权由民法创设,但人格权的创设有其特殊性,民法对人格权进行的是第二次赋权。  相似文献   

13.
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人格权的法定化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逻辑前提。人格权的法定化实质上是具体人格权的法定化,其适用应以承认一般人格权作为弥补手段。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不仅能达致理论逻辑的顺畅,而且也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因此,在整个民法典是按权利类型予以体系化的大背景下,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同时也意味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应予坚持的。  相似文献   

14.
法人应否享有人格权应取决于裁判利益冲突的实用考量。相较于财产权,法人人格权在人格利益的保护上更具优势,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本质区别在于其与特定主体的不可分离。法律承认法人人格权具有正当性。现阶段立法仅应承认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法人具体人格权,不宜赋予法人以一般人格权,但应以非财产损害赔偿救济法人人格权。  相似文献   

15.
法人人格权及其损害赔偿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从法人人格权的历史形成、概念内涵分析入手,指出法人有人格权,进而通过对侵害法人人格权所造成的多种危害后果的剖析,得出保护法人人格权必须采取损害赔偿的法律手段的结论。  相似文献   

16.
排污权的实质是企业组织合理利用环境容量资源,应当成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环境容量使用权.环境权可以被构造为环境人格权而纳入民事权利体系,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享有的环境人格权与企业组织享有的排污权之间可以互相协调.公民环境人格权与企业组织排污权原则上应当平等保护,在特定情况下优先保护公共利益.  相似文献   

17.
随着现代社会发展、人格尊严内涵扩张,承认部分人格权中存在财产利益已成为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商品化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是潜在利益,在判断人格权是否具备财产价值时应当综合考量权利人的知名度、社会影响力及侵权人因此获利情况等因素。  相似文献   

18.
对德国人格权发展的六个阶段进行梳理考察,揭示出德国人格权法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过程,由判例法到法典化尝试再回归判例法的曲折轨迹.特别是通过回顾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交锋与争辩,使我们更为清晰地理解今日德国人格权法状况,从而为我国人格权法的制定提供有益借鉴.  相似文献   

19.
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的颁布实施,人格权法的立法问题成为立法和实务部门关注的热点。研究肖像权商业利用中的法律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肖像权商业利用中的"肖像"应具有真实可辨、特别性及一定的声誉或吸引力。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自然人肖像权商业利用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形象大使、作价投资、用作商标等。对肖像权的商业利用进行法律保护,要完善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增加保护肖像权商业利用的规定,健全肖像权商业利用侵权的救济方式。  相似文献   

20.
人格权的本质在于其伦理性与社会性,由此包含个体人格和社会人格的双重面相,既强调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也承认其中的财产利益。“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与继承”表现出权利专属性的特点,但其本质在于伦理性而非社会性。《民法典》第992条居于重要的体系地位,外在体系上衔接《民法典》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内在体系上提供人格权规范体系构建的价值指引。该项规范属于行为规范、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由此“人格权放弃、转让与继承”的行为效力需要结合《民法典》第153条做出判断,且在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适用上存在分野。《民法典》第992条的适用范围及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对人格利益的适用应当坚持以精神利益为主导的原则。商事人格权作为民法的人格权类型,其本质在于获得市场的公正评价,在权利转让和继承方面存在特殊性,但仍应遵循人格权的本质属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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