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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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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承认了初查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但其仅能解释为初查中可以采取任意性侦查而非强制性侦查措施收集电子数据.强制性侦查和任意性侦查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侦查行为是否干预或侵害被调查人的重要权益.电子数据自身所具有的虚拟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导致其取证模式、取证行为与传统实物证据存在较大差异,由此衍生了诸如网络远程勘验、网络在线提取等新型取证行为,这些取证行为并不都属于任意性侦查而允许在初查中使用.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初查电子数据在转化为定案依据之前,须经法定调查程序审查认定.在证据调查之中,应按"重大权益干预"标准对初查电子数据取证行为类型和性质予以实质审查.  相似文献   

2.
2019年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细化了电子取证的相关程序,但仍存在数据提取与侦查的关系不清晰、原始存储介质与电子数据的鉴真相混、网络远程勘验侵犯个人隐私权、审查机制倚重笔录类证据、跨境取证受阻等问题.对此,应加强电子数据取证与刑事诉讼侦查规定的衔接、划分三个层面的鉴真体系、明确远程勘验的...  相似文献   

3.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后虽然正式确立了"电子数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并未对其概念、特征、取证、举证、质证、审查判断等证据规则进行规定。从"电子数据"的概念、特征着手,论述了"电子数据"独立证据地位的合理性,提出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这两种证据类型需要进行合并的建议,并在一定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与论证了"电子数据"适用性问题。  相似文献   

4.
电子数据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广泛存在,能否有效收集和利用电子数据将直接影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从实践情况来看,当前职侦工作收集电子数据的运用困境主要表现在搜查、扣押难以有效实施,证据资料收集不完整,固定、移送流于形式以及缺乏必要技术保障几个方面。造成上述困境,既因为在观念层面上未充分认识电子数据的不可替代性,也因为制度层面未建立统一明确的电子数据收集规则以及在技术层面上未形成有力高效的取证队伍。要想走出困境,当前可通过提升检察机关的电子取证能力、明确电子数据的取证原则、细化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以及加强电子数据的证据保管链建设几个方面进行。  相似文献   

5.
美国跨境取证与他国主权的冲突,在数字时代聚焦为跨境电子取证与他国数据出境管制之间的冲突。在跨境电子取证当中,电子证据同时具有证据与数据双重特性;而对美国实践的实证研究表明,美国既无视作为证据的数据背后的他国司法主权,也无视作为数据的电子证据背后的他国数字主权。鉴于当前国际社会已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司法机关直接向他国网络服务提供商取证,我国不宜固守司法协助渠道的唯一性。但在接受直接取证或特派员取证时应坚持本国主管机关的审批前置;同时以数据分级分类为基础区分设计各类电子证据出境审查标准。我国阻断法律未必能够直接适用于美国跨境电子取证,但仍可以用于阻断美国授权下对我国当事人的制裁行为。  相似文献   

6.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作用越来越突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借助信息技术或信息设备形成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数据及其派生物,其存储方式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传统的取证方法只能收集表现形式简单的电子证据,而对复杂的电子证据则无法应对,复杂的电子证据取证应区分类别进行,不同类型的电子证据有不同的取证方法。  相似文献   

7.
大数据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与思维方式。大数据的基本方法是数据挖掘,而其核心价值在于预测。在大数据时代催生了新的电子证据的采集方法,大数据挖掘技术也给电子证据的发现提供了新思路。在大数据时代最需要做的不仅是努力使电子证据收集模式借助于大数据处理技术发挥更大作用,更应当关注大数据核心价值对电子证据的冲击,应适时地完善电子证据收集的权利与义务,建构当事人公平地接近证据的制度。  相似文献   

8.
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新兴信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的网络拓扑结构和资源使用方式发生深远变化,记录虚拟世界各种活动的电子数据以指数形式高速增长。在司法领域,电子数据日益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类型,其作用和重要性日益明显。相对传统证据而言,电子证据取证程序与证据规则有较大的差异。为此,应以互联网电子证据运用与司法实践为着眼点,以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为出发点,探究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新方法。  相似文献   

9.
在大数据时代,挑战与机遇并存。从海量电子数据中去寻找那一丝与诉讼相关联的证据犹如海中捞针,使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成本增加,电子数据证据偏在成为难以解决的结构性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大数据的核心价值及数据挖掘方法对人们思维方式的改变,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司法应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大数据时代催生了新的电子数据证据的采集方法,大数据挖掘技术也给电子数据证据的发现提供了新思路。在大数据时代最需要做的是努力使电子数据证据收集模式借助于大数据处理技术发挥更大的作用。应对大数据的挑战,把握大数据创造的机遇,完善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对应用新技术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给予相应的证明力,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公平地接近证据,维持当事人在诉讼上公平公正竞争,以促进诉讼及发现真实。  相似文献   

10.
电子取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针对网络犯罪进行调查、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电子取证的要求是:不要对原始数据进行直接分析;分析数据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辅助的设备必须安全、可靠;分析前对数据进行数字签名;对数据获取过程进行详细、具体的描述,并归档、保存。电子取证的方法包括:数字鉴定法;数据检查法;数据对比法;数据保护法;数据分析法;证据抽取法。以动态取证为主、以静态取证为辅、动静结合的取证方法将是未来电子取证的发展方向。  相似文献   

11.
中国新刑诉法第54条确立的非法物证、书证排除规则在法解释学上,尚有诸多问题有待探讨。对于补正或合理解释这一要件,应当作如下解释,即只有属于瑕疵证据的物证、书证才可以补正或合理解释,属于非法证据的则应直接排除。非法取得的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属于广义的实物证据,也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指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取证程序规定;取证主体不应作为非法证据的构成要件。"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从实体上判断非法取证是否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从程序上判断是否损害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对于非法物证、书证排除规则,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引入毒树之果原则,并附带设置必要的例外。  相似文献   

12.
计算机犯罪中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与其相应的电子化表现形态在形式上实现了统一。计算机犯罪中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五类。在取证上还存在取证方式不恰当、保存技术手段缺乏、其他辅证没有提取等问题。应按照证据裁判主义对证据的要求构建相应的电子证据采纳规则。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础上进一步实现对电子证据的调整。在确立一般原则基础上建立取证具体规则。  相似文献   

13.
电子数据证据可采性是电子数据证据认定中最为棘手,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新修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电子数据证据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但遗憾的是只确认了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未对电子数据的可采性及其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借鉴有关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践需求及发展程度,应制定包含最佳证据规则、鉴真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电子数据证据可采性规则。  相似文献   

14.
庭审证据鉴真要求规范电子数据的存储管理,实现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和复制有据可依,并制定相关规范.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特殊种类,与其他证据的关键区别在于其无形性,并无证明机制的差异性.网络服务者在存储电子数据时,应按照证据证明能力基本要素对依存载体的法律义务内容,严格遵守经过初始化过程中的授权,履行密钥管理功能,保证庭审中电子数据的质证要求.电子数据存储的资料内容信息涉及其个人隐私,因此使用电子数据系统必须完善相应立法予以规范.  相似文献   

15.
电子证据作为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是书证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应对目前立法的空白,司法实践中可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来看待,并作为直接证据采信.通过建立电子证据专家鉴定小组、电子证据数据中心以及专门的计算机取证公司可以解决电子证据在认定、收集等方面遇到的难题.  相似文献   

16.
电子证据在中国被确立为一种独立证据类型,具有在范畴以及审查认定标准与规则等方面加以特殊研究的必要性。电子证据就其范畴而言,应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储或传输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或信息”,包含“数据、电子、证据”三个要素;就其独立性及其范围而言,区别于书证和物证,但是与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存在交叉,现有立法将交叉部分纳入到电子证据的规制框架之下,这意味着其取证、保存、出示、审查及认定都将适用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电子证据在物理形式与采集技术上的独特性,导致对传统证据相关规则的极大挑战,在真实性审查和认定规则特殊构建方面要求尤为突出。目前国际上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规则呈现出两种发展态势:形式审查的门槛在不断降低;这种降低依赖于证据调查活动规范程度的不断提升,即实质审查层面真实性的提升。中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确立和完善关于电子证据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个方面的规则。  相似文献   

17.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地规定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独立的证据形式,肯定了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能力和法律地位,然而并未对其认定规则作出详细规定,从而导致在认定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对于电子数据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审查认定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也应当针对电子数据的独特性作出特殊性规定,肯定CA认证、EDI中心、DRM、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新型收集手段的合法性、变更对其原件的要求、肯定单一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明确数个电子数据证明同一事实时各电子数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原则。  相似文献   

18.
当前,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催生出的大数据证据已经出现在庭审实践当中。尽管这种新的证据形式提高了事实认定者的认知水平,但同时也隐含着人为偏误与证据失真的证据风险,司法实践需要一套针对大数据证据的审查体系。大数据证据浸润在数据社会这一外部环境当中,同时又因机器学习的内部技术原理而呈现出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以专家证据为证据内核的证据属性。这决定了大数据证据的审查,一方面要根植于电子数据的规则传统进行证据鉴真,另一方面要对机器学习的源代码进行可靠性评估,以完成大数据证据的相关性判断与可靠性评价。同时,应当以调整证据种类制度、完善电子数据鉴真制度以及构建大数据证据质证机制作为大数据证据审查的配套机制。  相似文献   

19.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这就产生了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的关系问题,进而影响了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在分析概念的基础上,从信息电子技术的角度对三者进行了重新定位,即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分别是信息电子技术发展的不同阶段的产物,前者是模拟技术的产物,后者是数字技术的产物。由于电子证据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于是,笔者主张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合并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这样有利于构建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  相似文献   

20.
大数据证据是对海量数据进行筛选、汇总、提炼、形成结论并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大数据证据不同于“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收集的证据”,后者并未对传统证据规则形成明显挑战,而前者将导致大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规则产生明显冲突,进而引发大数据证据在法庭适用中的三重困境。第一重困境是大数据证据种类与法定证据种类的不适应,这一困境应通过不同阶段的“三步走”策略逐渐解决。第一阶段,应将大数据证据作为一种鉴定意见;第二阶段,应将大数据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第三阶段,应放弃将证据种类作为证据门槛的做法。第二重困境是因可靠性质疑而导致的相关性困境,这一困境产生的原因是大数据的黑箱化运行以及大数据技术的复杂性。对此,最为简单直接的办法便是公开算法的历史准确率。其中,算法历史准确率公布的主体应是算法开发者(或改进者),因为开发大数据算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便是计算(改进)正在进行的算法的准确性。同时,为了保障算法开发者(或改进者)公布的历史准确率具有可信度,还应由政府部门牵头,依托具有相应专业人才、技术支撑和监管能力的行业自律组织负责算法的监管。除此之外,必要时还应寻求鉴定人、专家辅助人进行解释,使一般人能够理解基于“数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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