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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在格式条款控制体系中地位重要,其法理基础是维护意思合致,规范目的是实现合同正义。依规范体系和目的,《保险法》第18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解释成"该条款不产生订入合同的效力",它是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条确立了我国格式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规则,弥补了我国合同法的不足。《保险法》第17条存在法律漏洞,应类推第18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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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39、40条分别对格式条款之订入合同及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与德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较,我国合同立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规定得不全面,同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未能确定一个效力原则,相关立法的条文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在中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建议对格式条款以专章或者专节的形式作出统一、严谨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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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立法上,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相对粗疏,相关研究也不够深入;由于其应用的广泛性,实践中出现的纠纷越来越多。文章在揭示格式条款本质特征的基础上,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两方面分析其成立的特殊性,根据中外合同立法和学说,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了界定和评析,并结合最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着重对格式条款的有效、无效与可撤销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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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合同的缔结往往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实现。格式条款并非一经拟定就可直接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格式条款的有效订入。格式条款的订入是规范及解释电信格式条款的前提,也是合同产生效力的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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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不公平的可能性。格式条款对合同自由的背离、与合同正义的冲突,成为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的重要法理基础。对格式条款司法规制方法的法理分析,可以从格式条款疑义之解释和格式条款效力之认定两个角度来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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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友熙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1):42-44
喜马拉雅条款是规定利益第三人的条款,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或提单中往往订入该条款。但在实践中,因第三人法律地位不确定而发生纠纷。为厘清国际多式联运第三人法律地位,该文运用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结合分析第三人在国际多式联运中的作用,指出托运人或发货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约定第三人可以援引抗辩和免责条款的理由,是基于第三人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债的义务,它具有合同相对方的法律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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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是现代市场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解释》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在起草中对一些问题均存在激烈的观点交锋,导致草案前后出现较大变化。在民法典编纂中,合同编草案将格式条款定义的“3要素”改为“2要素”,舍去“重复使用”,但最终在民法典中又重回“3要素”;《合同编通则解释》则将之修改为“2.5要素”,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为了重复使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合同编通则解释》细化规定了格式条款的相对无效情形,提出了“异常条款”的概念,并对异常条款提供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做出了细化规定,且对电子合同异常条款提供者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做出了具体的反面规定。为保护条款相对方的利益,《合同编通则解释》还规定了“合同示范文本”和“预先约定排除”这两类排除格式条款效力控制的抗辩为无效抗辩事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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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威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29(3):19-22
格式条款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大量应用,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对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我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虽然有所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建议我国在立法上,完善对于一般格式条款的规定;还应根据网络购物的特点,对网络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做出特殊规定,必要时由相关部门拟定通用的合同范本,或出台单行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详细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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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格式合同特殊解释规则的法理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从法理上看,由于格式合同具有定型化的特性,条款由使用人单方预先拟订,相对人不能就合同内容与使用人进行讨价还价的协商,使得古典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受到很大的冲击与限制。合同实践中,作为“经济人”的条款使用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通常在格式合同中订入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不公平条款,对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作不合理的分配,造成二者利益的严重失衡。因此,当格式合同的内容不明确或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存在疑义时,应作出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以匡正使用人和相对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维护合同正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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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经常出现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因其大多是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凭借其在经济或法律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从而排除双方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因而此类条款又被人们形象的称作"霸王条款"。此类"霸王条款"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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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格式条款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格式条款不是一种合同类型 ,而是合同法确认的一种特殊定约方式。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实质性区别在于是否经当事人协商。一方拟定的格式文本并非当然的合同条款 ,须经对方了解才能进入合同成为格式条款。法律对格式条款效力的限制 ,目的在于维护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和安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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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发达的必然产物,在我国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等;英美法上称之为标准条款或标准合同;德国法上的对应词是一般条款或者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称之为附和合同;在日本则称其为普通条款.我国<合同法>用了"格式条款"一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使用了"格式合同"一词.格式合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以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全部或主要内容,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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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玲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8(6):60-66
网络标价错误事件的频发引起了判断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与否的探讨.网络商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的法律性质成为认定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学界存在三种学说:要约邀请说、要约说以及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或要约邀请.鉴于我国法律对错误制度一般规则规定有所不足的背景,以规制合同成立为突破口,平衡网络商与购买方的利益,是我国目前处理网络标价错误纠纷的较优路径.除网络商明确声明受其发布的出售商品信息的约束外,该信息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要约邀请更为合理.网页信息属于要约时,购买人的订购下单行为即为承诺,双方合同成立;若网页信息属于要约邀请,则买受人的订购下单行为属于要约,而网络商对订单的接受即为承诺,双方合同始能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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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范围是否以合同书为准,需要考虑当事人在合同书之外所作出的允诺、约定等内容是否符合特定的条件,从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书中设立内容合并条款,明确限定其合意范围局限于合同书,需要考虑相关的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内容合并条款的排除效力仅在作为单独磋商条款时才具有合理性。在存在内容合并条款的情况下,合同书之外的允诺、约定仍然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参考资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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