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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法所设定的承运人责任体制往往是强制性的,不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自由协商予以变通或者背离。提单管辖权条款与仲裁条款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却可能减损承运人强制责任体制。尽管可能减轻承运人责任,但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将导致索赔人丧失充分救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采用承运人强制责任限缩提单管辖权与仲裁条款仅适用在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可以通过否定提单中管辖权条款与仲裁条款效力的方式或者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理由来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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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是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特别是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决定了该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垄断性或限制性,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亦认可这种垄断性或限制性;但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如何解决此类条款的冲突,如何评判技术转让合同中限制条款的效力,需要本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促进创新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国家利益原则等原则,依据合理的标尺予以公平合理的评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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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利一般条款用以表示国家对于宪法权利的态度,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宪法权利体系中一般条款的规定内容缺乏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公民宪法权利的实际享有.因此,借鉴国际人权公约和有关国家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增补国家促进人权实现的义务、改善我国现行宪法权利设定的方式和明确宪法权利限制的目的与界限等三个方面对宪法的一般条款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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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绪雨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8)
承运人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是保护其运费等合法债权的重要法律救济途径,其物权性保护在实质上具有国际统一性趋向,需要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合理的成分。论文结合民商事留置权理论、国外判例、立法例与发展趋势,对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程序和效力,以及立法目的与局限性进行了研究,从维护船货双方合同目的利益均衡、充分发挥留置权的担保功能角度,对留置标的物是否应属债务人所有、留置权与债权发生的牵连关系、留置权与租约运费、责任终止条款关系等存在问题与分歧较为突出的几个方面进行了对比阐释,明确了货物留置权在承运人合法债权救济体系中的地位,保护承运人与债务人需要在航运秩序功能上的相互协调,提出了更加公平的保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利益平衡的立法价值取向,对我国《海商法》的部分条款进行适当的修改与完善具有参考性,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差异,促进我国航运事业与国际贸易不断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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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运实务中,为避免诉讼及管辖的不确定性,亦为了减少谈判成本,承运人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然而对此种方式之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理论及实务界均未有一致看法。尽管英、美、日等国家均有承认其效力的判例,但对具体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要求则不无差异。我国也存在同样的困惑。在对提单中一般条款的适用上毫无疑问应当依照CMC的规定,然而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及适用上则应考虑其独立的因素,因提单于仲裁条款之兼容并不能否定仲裁条款本身具备之属性,亦即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考察时应当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条款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对提单中并入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的区分应依据提单持有人是缔约托运人、不是托运人、是交货托运人三种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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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判例一直维护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并以英国法院获得管辖权为核心.美国关于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判例出现过反复,但总体上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设置了大量限制标准,并且美国最新的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实际上否认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英美两国在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上的司法和理论差异,根源是英国出于航运利益立场,美国则出于贸易利益立场.对照英美两国的做法,中国应站在货主或贸易立场上,在海事立法、司法、仲裁审查等方面严格限制提单管辖权条款和提单外国仲裁协议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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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学峰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9)
意外死亡保险中的时间限制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从而引发了人们对其效力的争议,特别是关于该条款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争议,中外法院对此做出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意见。法院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审查时,应对以下因素进行考虑:条款设置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科学性、条款的实施效率、条款对当事人的激励效果和公众的接受程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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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顺应国际贸易发生的诸多变化,通过对UCP500的修改,旨在促进信用证业务发展。在信用证包含租船提单条款时,商业欺诈屡见不鲜。这就要求最终承担付款责任的开证行在不影响信用证灵活和高效的基础上保持应有警惕,防范相应风险。UCP600关于开证行的责任和对租船提单信用证有一系列规定,开证行在承担责任的同时,应对包含租船提单内容的信用证进行风险防范。信用证的国际结算量逐年下降的原因关键在于银行而不是国际贸易本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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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使得目前理论与实务中有关港口经营人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识与判决不统一,有认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而适用<海商法>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有作为独立经营人而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需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还有认为应当作为实际承运人适用承运人的责任体系.在现行立法体制下,实务中通过自济措施取得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地位以获得司法保护不失为行之有效的策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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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认定过于简单.为了正确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能对法定代表人权利施加限制的范围,然后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分析,按照表见制度与狭义无权制度的类型化来处理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对越权代表行为效力不被追认时的责任分担,应当由越权行为人与恶意第三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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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 《高等函授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33-35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有效进行以及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提单是国际货物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重要的单证,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各国的理论与实务领域都存在颇多争议,我国海事海商界对此条款效力的争议也相当激烈。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涉及提单仲裁条款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效力问题,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的问题,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问题等。本文结合国内外立法趋势及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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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在格式条款控制体系中地位重要,其法理基础是维护意思合致,规范目的是实现合同正义。依规范体系和目的,《保险法》第18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解释成"该条款不产生订入合同的效力",它是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条确立了我国格式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规则,弥补了我国合同法的不足。《保险法》第17条存在法律漏洞,应类推第18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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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多式联运提单上的仲裁条款有别于一般运输提单仲裁条款,它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承运人签发,具有单方性和区段性。由于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强制性多式联运法律规则,各国对提单上仲裁条款效力认识不一。通过对提单签发的不同主体与不同对象之间法律关系分析、提单与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冲突分析、提单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分析,显示国际多式联运提单仲裁条款效力与国际多式联运业务性质相关,并受提单签发人和提单持有人所处的法律环境制约。当事人只有通过明晰仲裁条款来增加可预见性,减少交易风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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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规制数字平台的需求日增,公共承运人理论是规制数字平台的可选进路之一。在梳理公共承运人理论历史衍变的基础上,需对其适用的可行性加以系统性考察。一方面,就公共承运人理论体系来说,“自我定位”理论、公共利益理论、垄断理论的不完备性使之难以有效适用于规制数字平台;另一方面,就数字平台而言,其公共性的来源和表现使之缺乏公共承运人理论的适用基础,而数字技术加持下的数字平台亦不符合“中立承运”的适用条件。公共承运人理论在尊重公共承运人权利行使自由的基础上应对其权利滥用行为予以适当限制,而未经全面考察地将公共承运人理论适用于规制数字平台,亦存在简化规制过程、扩张规制权力的潜在隐忧。因此,应审慎研判公共承运人理论,并从缓将其适用于规制数字平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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嵌入在冗长的平台服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难以引起用户足够的注意。采取免责条款的方式分散、降低和固化自己的法律责任风险,不仅是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的本能驱使,亦是平台治理创新的需要。司法对免责条款效力的审查保持了足够的谦抑性,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平台自治。但司法实践也表明,由于平台角色和功能的变迁,仅仅依靠民事法律规范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应当在坚持公平的基础上兼顾效率。除民商事法律规范外,竞争法可转介为免责条款效力的审查依据,可将消费性免责条款与商业性免责条款以及实体性责任免责条款与程序性责任免责条款进行分类规制,细化提示义务审查标准并借鉴“黑名单”“灰名单”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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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39、40条分别对格式条款之订入合同及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与德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较,我国合同立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规定得不全面,同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未能确定一个效力原则,相关立法的条文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在中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建议对格式条款以专章或者专节的形式作出统一、严谨的规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