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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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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执行救济制度的变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使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趋于完善,增加了执行异议和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主体和期限.但在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救济程序的安排上采用法定顺序主义,对异议之诉在前置条件和提出时间上过于苛刻,有违异议之诉的法理,未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等等.这些缺陷与"仓促的修订"有关,其克服还有赖于民诉法的全面修改.  相似文献   

2.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案外人民事权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程序保障是正确的选择,但是,综合考察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全部内容,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应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执行异议之诉、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规制滥用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相似文献   

3.
管辖权异议是民事管辖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救济手段,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既有矫正错误管辖、纠正程序违法的功能,也有平衡心理、吸收不满的价值;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主要有:异议主体、客体、期限规定过于笼统,裁决机制趋于行政化,异议权滥用行为欠缺规制。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方略在于:明确异议主体、客体的范围,准确界定异议期限,异议裁决司法化、遏制异议权滥用。  相似文献   

4.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对小额诉讼进行规定,这在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小额诉讼,有必要明确以下关系:小额诉讼的立法宗旨体现了司法为民和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程序启动上应实行自动适用为主,自愿适用为辅;审判程序中,在保障最低限度程序正义的基础上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权利救济上,立法可暂不规定当事人的异议救济权,实行一审终审和申请再审相结合的救济方式契合现有的司法环境.  相似文献   

5.
文章通过梳理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再审理由的一般法理,评析《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改善我国民事再审理由所起的作用,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理由应从三个方面着手:根据启动再审的不同主体,设置相应的再审理由;再审理由的适用条件需进一步明确、具体;为强化上诉审,发挥再审的特殊救济功能,法律应明确规定“程序的顺位性原则”。  相似文献   

6.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执行救济研究的重要课题。在实务层面,债务人异议之诉也已经为众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确立。尽管我国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若干修改,但依然没有设立用以保护债务人实体权利的债务人异议之诉。本文从理论分析入手,结合国外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实务现状,进而阐述我国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以求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深入研究和实务构建提供些许思考。   相似文献   

7.
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种强制措施.作为强制措施之一的罚款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规定过于简单、立法理念偏差、救济方式不合理、强制措施行政化与审判权中立性的矛盾等原因,出现了罚款措施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存在不当情形,罚款金额标准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等问题.对此,应当改变罚款作出方式,统一救济途径,将罚款的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在罚款处罚与审判权的行使主体上进行分化,建立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相似文献   

8.
<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现实紧迫性依然存在,对其新近之小改予以理性的审视,定会对其全面修改有所裨益.修法目的具有明显的功利性、修法过程的民主性始终不足、修法背后的轻程序倾向强势存在和修法方式的科学性严重缺失是<民事诉讼法>新近修改的四大瑕疵.<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须以此为鉴并设法予以克服.  相似文献   

9.
民事裁判错误作为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救济应是一个亟需关注的论题。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裁判错误的界定以及相应的救济程序的设置都存在着问题。因此,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有必要将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重新定位,由"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变为"依法纠错",在"依法纠错"的指导理念下建立健全民事诉讼法规,界定民事裁判错误的范围,设置合理的法律救济程序。  相似文献   

10.
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存在三个缺陷:一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诸多定义普遍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涵盖不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宜界定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而在任何两个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之间形成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这里的主体除通说认可的外,还应包括审判委员会、法官、检察官、旁听人,再修订<民事诉讼法>后审判委员会不应再包括进去.二是"诉讼参与人"和"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区别不当,导致概念之间容易含混不清,这未引起足够重视.三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称为争讼法律关系并不妥当,宜称为助诉法律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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