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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8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515 毫秒
1.
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尚存争议.然而,如果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那么共同过失正犯、过失教唆犯等共同过失行为有其成立的依据,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应按照他们各自的主观罪过来认定他们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2.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或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肯定加重结果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正犯,而否定加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犯罪,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了较重的结果时,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其他实行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3.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或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肯定加重结果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正犯,而否定加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犯罪,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了较重的结果时,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其他实行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4.
共同正犯之“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根据在于参与人对结果的实现具有心理的因果性且共同分担了法益侵害事实,即共同性与正犯性的统一,这才是“共同正犯的本质”。行为共同说将共同正犯视为客观违法形态,不能正视“共同实行的意思”这一主观要素对于共同正犯之违法性的意义,无法区分同时犯与共同正犯。部分犯罪共同说纠结于共同正犯“犯的是哪一个罪”这种无实际意义的问题,并且在业已确定的共同正犯之外确定结果归属,不能说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所以,行为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不能独立承担共同正犯的认定,应当放弃这一对概念图式,而直接从“共同性·正犯性”这一真正的共同正犯本质上确定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和责任归属逻辑。  相似文献   

5.
我国虽然没有共同正犯的规定,但理论与实务部门却广泛接受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一部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一部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适用根据是因果性的扩张性和实施部分实行行为的正犯性。我国仅规定教唆犯,而没有规定帮助犯和共同正犯,说明我国在共犯分类上采用的是不同于德、日分工分类法的作用分类法。虽然采用分工分类法的国家都同时规定了教唆犯、帮助犯、共同正犯,但是我国明确采作用分类法,而不采分工分类法,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不规定共同正犯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采作用分类法和统一正犯体系的必然选择。  相似文献   

6.
共同正犯的部分中止问题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共同正犯的部分中止是否以有效性为必要条件 ,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基于客观主义所提倡的责任原则和行为主义 ,部分中止的成立并不必然以中止行为的有效性为条件。折衷说也存在类似于客观说的问题。基于主观主义的理念 ,共同正犯部分中止的成立一律不以中止行为的有效性为条件。我国关于中止犯的立法是客观主义的 ,对于共同正犯的部分中止是否以中止行为的有效性为条件 ,应当符合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 ,根据行为人在共同正犯中的作用和地位区别对待。  相似文献   

7.
学界对如何理解共同正犯“共同”的内容存在不同的认识,形成了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这两种主流理论。这两种理论目的都在于为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提供理论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由于其将有责性的内容纳入到共犯成立的要件而在适用中存在一定弊端,而行为共同说完全能在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的框架下适用,由于其仅将违法性内容作为共同正犯的成立依据,相比于部分犯罪共同说更具有适用合理性。  相似文献   

8.
共同正犯脱离的因果关系切断标准注重脱离前后的物理因果流程,但已造成的物理性因果在事实上常常难以改变,而其规范性修正与单独正犯中止的理论存在冲突.共同正犯的心理因果联系既实现结果归属,也为没有直接导致既遂结果的共同正犯奠定正犯责任,却不能成为认定共犯故意的充分根据.共同正犯的脱离,只要积极阻止行为能够切断脱离者与既遂结果之间的心理因果联系,不论先前行为残留的物理影响,最多只负帮助犯之责;如果因积极阻止行为或客观情势改变,脱离者对于其余共犯继续犯罪没有预见,即使事实上残留因果影响,亦无需对结果负责.  相似文献   

9.
当今的共犯本质学说之争在部分犯罪共同说和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之间展开,部分犯罪共同说已取得事实上的通说地位,但近年来国内行为共同说支持者逐渐增多,对我国共犯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犯罪共同说都有其无法解决的问题,关键点在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同犯罪的实质客观说对正犯的认定和处罚是必要也是合理的,既能合理解决共犯本质说难以解决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也能合理解决片面的共同犯罪问题,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相似文献   

10.
我国刑事司法实务对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基本予以认可,但存在适用范围过广的不足。我国刑法学对共同正犯的支配性问题未做细致讨论,缺乏判断正犯性的具体标准。正犯的实质是对犯罪事实的支配,对于犯罪支配概念应当在规范的意义上理解,它在直接正犯、共同正犯和间接正犯中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中国语境下理解共谋共同正犯概念,需要充分关注此类正犯的特色不在于对构成要件行为的支配,而在于通过支配犯罪的因果流程造成法益侵害,共谋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实质贡献由此应被评价为与实行具有等价值性。如此展开共谋共同正犯论既能够为加强相关案件的裁判说理提供支撑,也有助于准确区分主、从犯以实现量刑精确化,同时消除刑法学说和实务之间的对立,将法官裁判时的选择、决断,以及适用刑法的积极姿态等纳入刑法解释的关注视野。  相似文献   

11.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问题,特别是围绕共同过失犯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国内外刑法理论界长期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之争,难以形成基本的共识。面对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立足于刑事司法实践,借鉴于前人的研究成果,有必要对共同过失犯罪相关问题重新予以认定,并进而使之纳入我国共同犯罪的范围。  相似文献   

12.
共同过失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理论上素来存在着争议.基于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违反,在立法论上应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要求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并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注意义务上都存在过失.  相似文献   

13.
共同教唆犯不同于传统共犯理论中的共犯教唆犯,其构成要件有三:教唆犯主体为二人以上;各主体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故意;各主体有共同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对共同教唆犯的定罪处罚,应以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教唆罪为基础,井以各教唆主体在共同教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而论。  相似文献   

14.
论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客观预备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在我国刑法通说中一直被认为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因素,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是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前提条件,鲜有人肯定其客观属性。与此同时,无论大陆刑法理论还是国内刑法理论大都承认"共谋"的客观属性,共谋也是一种行为,参与共谋而没有实行犯罪者也是正犯之一。"共谋"与"意思联络"并无本质区别,"意思联络"在内容上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因素,而在形式上却是一种客观预备性行为。因而,参与"共谋"或"意思联络"便意味着实施了共同犯罪的预备活动,只是由于在实行过程中的分工的不同,可能构成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或者帮助犯。  相似文献   

15.
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97刑法规定的一种新罪。理论界对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尚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包括故意说、过失说及混合说。从该罪的立法原意、行为方式及其与相关罪的关系来分析,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是过失危险犯。鉴于"非典"时期的经验教训,也为了在理论上给打击妨害"非典"及类似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提供支持,应该将本罪涉及的传染病范围扩大,改为"突发传染病",进一步明确本罪的行为方式,并适当调整量刑幅度。  相似文献   

16.
在我国,组织犯不仅仅只存在于集团犯罪中,一般共同犯罪中也应当有其存在空间。以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形式的认识为基础,组织犯可以存在于一般的复杂共同犯罪(包括雇佣犯罪、狭义的团伙犯罪)以及犯罪集团之中。但是,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以及我国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存在一定特殊之处。  相似文献   

17.
主张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进而认为前者存在未遂而后者不存在未遂的观点,因与客观未遂论相冲突而不具有合理性。应该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侵害加重犯的保护法益为目标,客观上也对加重犯的保护法益形成了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就应肯定加重犯未遂的成立。只要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就难以否认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成立;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的,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等结合犯,有成立加重犯未遂的余地;行为人主观上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诈骗目标,客观上也已经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造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的,成立数额加重犯未遂,适用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规定;数人企图轮奸而未得逞的,不成立“二人以上轮奸”未遂;应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严重,不能完全排除情节加重犯成立未遂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8.
教唆他人危险驾驶却产生交通肇事罪结果的情形,理论上有四种处理方式:一是根据行为共同说,在否定共 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的基础上,肯定对过失犯的教唆来处理;二是根据法益保护前置化原理,将危险驾驶所致的交通 肇事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对致人伤亡的结果按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来处理;三是修正我国刑法以结果为本位来界定犯 罪的责任形式,改之以行为为本位来界定犯罪的责任形式,将交通肇事罪认定为故意犯罪进行处理;四是认为交通肇 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具有行为和罪质上的结果加重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进行处理。第一种处理方式无论从我国 的立法技术还是从实质解释上来说都难以成立;第二种处理方式难以说明超过要素是否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素,更 难以说明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结果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属于什么性质;第三种处理方式可能导致现有刑法体系解体,刑 法的安定性将失去保障。只有第四种处理方式符合现有刑法理论体系,实践上可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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