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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9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03 毫秒
1.
电子证据在中国被确立为一种独立证据类型,具有在范畴以及审查认定标准与规则等方面加以特殊研究的必要性。电子证据就其范畴而言,应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储或传输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或信息”,包含“数据、电子、证据”三个要素;就其独立性及其范围而言,区别于书证和物证,但是与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存在交叉,现有立法将交叉部分纳入到电子证据的规制框架之下,这意味着其取证、保存、出示、审查及认定都将适用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电子证据在物理形式与采集技术上的独特性,导致对传统证据相关规则的极大挑战,在真实性审查和认定规则特殊构建方面要求尤为突出。目前国际上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规则呈现出两种发展态势:形式审查的门槛在不断降低;这种降低依赖于证据调查活动规范程度的不断提升,即实质审查层面真实性的提升。中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确立和完善关于电子证据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个方面的规则。  相似文献   

2.
当前,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催生出的大数据证据已经出现在庭审实践当中。尽管这种新的证据形式提高了事实认定者的认知水平,但同时也隐含着人为偏误与证据失真的证据风险,司法实践需要一套针对大数据证据的审查体系。大数据证据浸润在数据社会这一外部环境当中,同时又因机器学习的内部技术原理而呈现出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以专家证据为证据内核的证据属性。这决定了大数据证据的审查,一方面要根植于电子数据的规则传统进行证据鉴真,另一方面要对机器学习的源代码进行可靠性评估,以完成大数据证据的相关性判断与可靠性评价。同时,应当以调整证据种类制度、完善电子数据鉴真制度以及构建大数据证据质证机制作为大数据证据审查的配套机制。  相似文献   

3.
在电子存证应用领域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提交与保全等程序还不够规范,与最佳证据原则存在兼容问题,其存证程序也不够完善。电子数据证据需经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认证,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为推进电子数据证据查明机制之优化,需建立与公证体系兼容的统一存证平台,完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与质证规则,强化司法实践中区块链的采信度。  相似文献   

4.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已经写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而相应的电子数据认定规则却还未得到明确,我国在推崇电子数据原件认定的"原件载体说"的同时也遇到了很多问题。通过分析借鉴国外电子数据原件认定的相关理论,整合目前我国在电子数据原件认定问题上混杂的体系,确定立法思维,完善我国电子数据原件认定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5.
电子数据证据可采性是电子数据证据认定中最为棘手,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新修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电子数据证据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但遗憾的是只确认了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未对电子数据的可采性及其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借鉴有关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践需求及发展程度,应制定包含最佳证据规则、鉴真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电子数据证据可采性规则。  相似文献   

6.
在数字时代,电子数据在诉讼程序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鉴真作为证据可采性的前提,具有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重要价值。电子数据鉴真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外部鉴真模式和自我鉴真模式。外部鉴真模式具有导致诉讼成本过高的明显缺陷,自我鉴真模式则无此问题,并且区块链技术的日益成熟为电子数据自我鉴真模式提供了技术支持。当前,我国刑事电子数据鉴真规则缺乏体系化设置,外部鉴真规则零散不成体系,自我鉴真规则相对缺失。为了保障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我国应当细化现有外部鉴真规则,增加自我鉴真规则,从而完善刑事电子数据鉴真体系。  相似文献   

7.
区块链证据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极大提升了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区块链证据包括形成、提取和认证三个阶段,因而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区块链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存在风险,仍有审查之必要,而传统电子数据审查规则无法作出有效回应。结合区块链证据上链前后的阶段性特征,可建构二元审查模式来应对证据审查问题,即对上链前电子数据的鉴真、上链后的真实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  相似文献   

8.
《监察法实施条例》有效解决了监察证据体系零散、监察取证程序粗略等问题,在助力“法法衔接”上取得明显进步。但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难题并未就此消弭,其在证据资格来源、“依照本法”的意旨等方面仍留有争议,故有必要对以上方面进行再分析。具言之,监察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来自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监察法》第33条第1款属于注意性规定;“依照本法”需区别对待初步核实阶段取得的证据与职务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是监察取证的基准法,但在审查判断时不能优先适用;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需增设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与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同时搭建绝对排除、裁量排除、补正不能排除的多层次排除模式。  相似文献   

9.
通过对行政诉讼实务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情况、法院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以及电子证据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的研究发现,在行政诉讼司法裁判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数量巨大且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但电子证据受到质疑或者成为法院审理焦点的案件却很少。在电子证据案件的审核认定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很少成为法庭审理的焦点。在法律适用上,能够作为电子证据案件依据的行政法规范太少,已有的规范或者过于简单,或者效力等级低,适用范围狭窄。公共行政管理中电子证据取证和运用的规则有待完善。  相似文献   

10.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中(1886-1966年),沃伦法院的贡献就在于将其从规则的“蛹”蜕变成了制度的“蝶”.因为在沃伦首席大法官的带领下,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陆续将作为救济措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入联邦宪法第4、第5、第6修正案,并借助第14修正案推及各州,最终实现了以下目标:一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从联邦司法体系扩大至州系统;二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则对象从仅针对非法搜查、扣押行为延伸至所有违宪的强制性执法行为.  相似文献   

11.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电子签名广泛应用于各种电子交易中,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也纷至沓来,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它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受到学界的关注与重视。以电子签名的定义和分类为起点,阐述了电子签名的证据形式和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电子签名的三个证据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探讨了电子签名的证据应用程序,其包括对电子签名证据的举示、对电子签名证据的审查和司法机关对电子签名证据的认定等三个问题,以促进电子签名证据规则的发展。  相似文献   

12.
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中的焦点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本文从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出发,借鉴西方国家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立法例,分析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相似文献   

13.
数字电子证据的定性与归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数字电子证据的出现和普遍地被适用几乎颠覆了人们关于司法证据系统整体性的传统认识。现阶段,人们惯常地将数字电子证据纳入传统的视听资料证据类型中加以规制和判定,这显然既不符合逻辑也有悖于事实,直接导致我国现阶段数字电子证据类型化实践中的混乱和无序状态,客观上阻碍了我国整个证据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为此,必须认真地甄别数字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以及电子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和本质差异性,其中首先亟需解决的问题就是科学合理的界定数字电子证据本身的属性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归类。在法理和逻辑上,数字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应并列隶属于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和独立的证据类别,电子证据宜成为我国法定证据类型中的“第七类”,亟待立法予以规定或确认。  相似文献   

14.
大数据是对海量信息的有效分析提取,可以用于证明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通过大数据认识事实,其基础是基于社会普遍认知判断引起和被引起事实具有可靠性。作为认识事实和证明事实之间关系的手段,在司法适用上,大数据可以作为电子数据使用,还可以作为司法认识对事实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15.
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应有之意,站在"两个一百年"的历史交汇点上,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法治思想运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并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针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一系列理论命题,丰富了司法改革的理论内涵。在人民司法领域形成了"人民司法观",从司法权的根本属性、行使目的,以及运行效果方面充分诠释了人民司法的核心要义;在公正司法领域形成了"公正司法观",通过彰显司法中的公平正义、监督制约等价值,树立了司法权威,获得人民对司法的认同;在司法治理领域形成了"司法治理观",提出了要充分发挥司法的定分止争功能,以司法公信力建设为引领提高司法治理的有效性,使司法的保障功能体现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以满足新时期人民对司法的需求;在司法监督领域形成了"司法监督观",创新提出了新型司法权制约监督的理论,以党内监督为核心,实现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有效贯通,创制了多种监督司法的手段实现监督司法的目的;在司法职业领域形成了"司法职业观",从司法职业队伍建设、领导干部的职业能力、司法品德等方面入手,力求打造一支高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通过对五种司法观的创制与凝练,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地回答了新时代如何建设公正权威高效司法制度等重大问题。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观是建立在我国长期司法改革实践基础之上的,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中,司法机关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相关制度机制,用实际行动彰显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实践品格。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观是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纵深发展的基础理论和根本遵循。  相似文献   

16.
电子监控证据的开示既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又涉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探究电子监控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规范分析和比较研究,揭示出电子监控证据的生成机制具有封闭性,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可能会以“公共利益豁免”为由拒绝开示电子监控证据;同时,因遵循最后使用原则,电子监控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作用,拒绝开示必然会影响公民的基本权利。从“目的”或“动机”看,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非不可,但在同等实效下,应当选择不限制基本权利或者限制程度更小的其他手段。直接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拒绝开示电子监控证据违背了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因此,有必要探索适当的电子监控证据开示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监控证据开示的是纳入监控卷宗,准备作为指控依据的卷宗材料和关联电子数据,开示的方式均为查阅、摘抄和复制。此种制度安排的缺陷在于:一方面,对于纳入监控卷宗的电子监控证据,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卷宗材料和电子数据,缺乏精细化规定,进而导致电子监控证据开示局限于开示与不开示的二元模式;另一方面,对控诉机关不准备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纳入案卷的材料,辩方难以获得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机会,因而对其无从知悉,即便知悉后申请司法机关调取,也难以获得支持。事实上,监控卷宗和电子数据承载的内容不同,监控卷宗和电子数据的开示方式应当有所区别。而电子监控获取的海量电子数据可能包含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决定性意义的材料,故未入卷材料具有开示的必要。有鉴于此,需按照入卷证据和未入卷证据的二元框架,建构差异化的电子监控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入卷证据的开示,可以要求辩方签署保密协议,准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监控卷宗,以及查阅、摘抄监控电子数据。然而,基于保护技术侦查方法的目的,对辩方复制监控电子数据的申请可不予准许。对于未入卷材料的开示,控方应当向辩方提供数据清单和数据选择的标准,同时辩方享有提出异议、申请调取关联数据的权利。  相似文献   

17.
区块链技术与电子证据的结合是区块链技术的法律化应用又一创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认可了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区块链电子证据产生的目的是通过区块链技术补足电子证据一些先天性弱点,但不论从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认定还是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不予采纳的理由,区块链电子证据的优势并不明确。过分的推崇工具的先进性而忽略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无益于法律与技术的相互结合。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应当理性回归其工具价值。  相似文献   

18.
大数据证据是对海量数据进行筛选、汇总、提炼、形成结论并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大数据证据不同于"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收集的证据",后者并未对传统证据规则形成明显挑战,而前者将导致大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规则产生明显冲突,进而引发大数据证据在法庭适用中的三重困境。第一重困境是大数据证据种类与法定证据种类的不适应,这一困境应通过不同阶段的"三步走"策略逐渐解决。第一阶段,应将大数据证据作为一种鉴定意见;第二阶段,应将大数据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第三阶段,应放弃将证据种类作为证据门槛的做法。第二重困境是因可靠性质疑而导致的相关性困境,这一困境产生的原因是大数据的黑箱化运行以及大数据技术的复杂性。对此,最为简单直接的办法便是公开算法的历史准确率。其中,算法历史准确率公布的主体应是算法开发者(或改进者),因为开发大数据算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便是计算(改进)正在进行的算法的准确性。同时,为了保障算法开发者(或改进者)公布的历史准确率具有可信度,还应由政府部门牵头,依托具有相应专业人才、技术支撑和监管能力的行业自律组织负责算法的监管。除此之外,必要时还应寻求鉴定人、专家辅助人进行解释,使一般人能够理解基于"数据经验"产生的关联,从而进一步对大数据证据的可靠性进行判断。第三重困境是因对隐私权的侵犯和"证据偏在"的影响而导致的可采性困境,该困境应通过构建"原则+制度+技术"的融合规制路径来加以解决。从原则角度出发,大数据证据的应用原则包括数据有限使用原则、数据主体"弱同意"原则和数据甄别原则;从制度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应构建大数据技术风险评估系统,对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另一方面,应引入大数据技术应用的审查机制,这包括大数据监管机构的审查和司法审查。从技术角度出发,应尝试通过"数据脱敏"等更加先进的技术完善隐私保护机制。除此之外,大数据证据第三重困境的化解还需要通过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等方法增强诉讼的对抗性。  相似文献   

19.
司法人工智能分为常规型人工智能与专业型人工智能,前者是将通用领域已经发展成熟的人工智能直接移植至司法领域而无需专门的算法更新,主要目的是将审判人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因而其也无法介入审判的核心内容;后者是诸如量刑辅助系统等专门为司法领域开发的介入审判实质内容的人工智能,其是司法人工智能的核心。当前司法人工智能的实践现状是常规型人工智能因其有坚实基础而卓有成效,但极为重要的专业型人工智能的开发与使用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是法学研究对专业型人工智能的研发理论供给不足,具体表现为"抽象有余而具象不足",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法学专业知识与人工智能技术知识没有深度融合,即"懂技术的不懂法律,懂法律的不懂技术"。宏观层面,在智能爆炸不可预期的时空背景下,生命2.0阶段(文化阶段)或弱人工智能时代仍是当下及可预见未来所长期处于的阶段,故作为"工具"的量刑人工智能仍应定位于辅助量刑而非决定量刑,且基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价值内涵,应更进一步地定位于规范性辅助而非参考性辅助,二者的区别是智能系统给出的阶段性量刑结论对法官的约束力大小。在微观层面,智能量刑系统的算法构建应以量刑逻辑主导算法逻辑为原则,以诸如量刑基准、不法刑等具有"共性"属性的阶段性量刑为作用领域而非其能力之外的终局性量刑结论(宣告刑);此外,为防止算法黑箱、算法歧视以及相关关系代替因果关系,须做到量刑人工智能的算法公开和阶段性量刑结论的可解释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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