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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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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区》2010,(34):6-7
制售假纪念币以假币罪论处 I1月3日起施行的《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伪造、出售、购买、变造伪造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将纳入假币犯罪进行惩治;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2.
数字人民币具备不同于私人数字货币、人民币现金和移动支付的诸多特性。我国货币犯罪案件的数量并未因移动支付的广泛运用而降低,相反近年来在整体上呈上升趋势,导致货币犯罪的罪名在整体上的立法和适用价值进一步增加。针对数字人民币,货币犯罪的变革可采用立法修改、刑法解释和理论更新相结合的方案,具体为:停止适用变造货币罪,并根据伪造货币罪来认定变造数字人民币行为;修改关于伪造货币罪的低位阶规范性文件并重新解释相关构成要件要素。适用该罪时应注意: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无须发生进入流通、完成支付等结果即可既遂,这适用于数字人民币。在数字人民币的场合,应在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中保留而非删除流通的目的。应对伪造数字人民币的常业犯从重处罚;停止适用持有假币罪和运输假币罪,对持有和运输假数字人民币行为出罪;购买假币罪、出售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可适用于数字人民币,但应注意:购买假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中要有流通的目的,而出售假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中无须有该目的。对使用假币罪而言,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使用时,必须紧紧围绕"进入流通"来判断。一切导致假币进入流通的行为方式,包括支付对价、偿还债务、作为保证金提供给他人、作为注册资本验资、交换、赠与、存入金融机构、兑换真币等均属于使用,但单纯出示、委托保管不属于使用。判断假数字人民币是否进入流通时,不应使用与有体物紧密相关的"占有"一词,而应使用抽象意义更强的"支配"一词,具体而言:当他人从行为人处以电子支付方式取得对该假币的支配或破解了该假币的加密数据,并能对其随意支配时,该假币则进入了流通。行为人使用假数字人民币的行为表面上看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时,二罪的关系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法定刑较重的使用假币罪。  相似文献   

3.
按照现行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也不同,通过对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比较和分析,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打击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宜规定为同类犯罪,适用相同的量刑幅度。  相似文献   

4.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自然人主体,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对于经单位集体决策,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信用卡诈骗,所骗得财物归单位所有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学界认识不一。这种情况下,上述罪应当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5.
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所谓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意图流通而非法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使用假币行为只有在不能查明所持有假币的真实来源与用途时,才能独立成罪。在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下,非法持有假币行为只是其他有关犯罪的伴随行为,非法使用假币行为只是其他犯罪的一种手段或目的,均不再单独成罪,对行为人只按其他有关犯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6.
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确定了对财产的保护,网络性财产利益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也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然而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网络性财产利益的属性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没有将其规定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通过对网络性财产利益政治经济学、法学层面的分析,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网络性财产利益的保护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侵犯网络性财产利益行为的处罚,应当提倡把网络性财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相似文献   

7.
单位犯罪情形下,虽然从行为科学视角和刑罚功利性角度出发,自然人主体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其不能成为独立犯罪主体。通过对刑事责任的整体性特征的分析,认为追究自然人主体责任的前提是犯罪单位的存在,单位消亡则特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应随之消灭。  相似文献   

8.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相应的,只有年满14周岁的男子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对于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人——被害妇女的丈夫能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许多强奸行为事实上不能以强奸罪论处,以至于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问题。  相似文献   

9.
立案标准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正确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立案的准确性而制定的受理案件掌握的准则。立案标准包括: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立案的法律标准称为立案的条件,立案的事实标准是立案条件的具体化。对故意损毁文物罪立案的法律标准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受案机关应是公安机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损毁文物罪立案的事实标准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准确把握行为对象;准确把握犯罪成立标准。  相似文献   

10.
伪造货币罪是以真假货币为犯罪对象,通过对假币实施犯罪行为从而达到对真币的侵害。伪造货币罪行为客体包括真假货币,其中假货币为直接客体,真货币为间接客体。行为客体是界定实行行为的重要因素。伪造货币罪实行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并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具有方式的多样性、途径的间接性和危害的程度性等特征。  相似文献   

11.
刑法国际化对我国刑法中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提出新的挑战。该文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主体、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方式方面提出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的设想。  相似文献   

12.
随着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关系日益密切,双方加强了各方面的互通与协作,双方对跨区域犯罪亦加大了共同打击力度。鉴于洗钱罪的特殊性,使其必然成为两岸共同打击的重要犯罪。对于该罪,两岸在刑事立法上存在差异。本文在对两岸洗钱罪对比分析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促进立法完善,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适用分歧。  相似文献   

13.
洗钱罪是我国新刑法增加的一个罪名。这对于打击日益猖獗的洗钱犯罪和其他与之相关的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有关洗钱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等问题争议颇大,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对反洗钱理论的构建和反洗钱的实践具有借鉴作用。  相似文献   

14.
清代盗决河防罪的立法继承了唐、宋、明以来的有关规定,又有不少创新之处,如对毁坏官修河防的不同地段,第一次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关于盗决运河补给水源地湖岸的规定更为详细,根据盗决情节和损失大小详细规定了量刑标准;不仅对盗决河防当事人实施严厉的处罚,而且对相关官员也有严厉的处罚等等。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真执行,一是按律严惩当事人,二是对于行政不作为或防守不严导致河防漫溢、决口的官员以行政、经济或刑事处罚,三是在特殊情况下上下级就案情和量刑反复辩驳,下令重审,四是盗决河防罪有时也作为其他罪行处罚的参照。清代盗决河防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承前启后,在水利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相似文献   

15.
我国洗钱罪刑事立法产生于我国签署维也纳公约之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之中,在1997年之后又历经了两次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六)》中达到一个相对完善的境界。洗钱罪上游犯罪从一开始就处在不断扩充的状态下,在列举式、概括式等模式中,我国采取了列举式立法,并与2006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12条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建立了衔接。随着2006年末《反洗钱法》的出台,对"洗钱"理解不同,导致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空白罪状刑事立法的思维触角,引入空白罪状的同时并加以反思使得该种洗钱罪上游犯罪刑事立法模式有了更充实的理论底气。  相似文献   

16.
洗钱罪是 1997年刑法确立的新罪名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 ,对本罪的认定与适用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我们认为洗钱罪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游犯罪具有交叉性 ;主体不应包括上游犯罪的主体 ;洗钱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  相似文献   

17.
从两大法系主要典型国家对强奸犯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或理论学说来看,两者在认定主观方面的标准侧重点不同,其认定标准都存在一定缺陷;相比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对强奸罪主观方面的研究更加深入,对行为人“轻率”的心理态度的理解较富特色。我国对强奸罪主观罪过通说的界定不够全面,不符合行为人的正常认知,需要进行修正;将行为人在过失或间接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奸淫行为一律推定为直接故意,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我国强奸罪主观方面应当修正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以及过于自信的过失可以构成强奸妇女型犯罪;故意和过失皆可构成奸淫幼女型犯罪。  相似文献   

18.
我国《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中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惩治环境犯罪。现有环境犯罪立法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立法体系不完善、环境犯罪立法保护范围过窄、犯罪构成要件界定模糊、刑事责任实现不足等问题。环境犯罪立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应注重环境保护,实现惩治犯罪同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以重构出符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9.
使用赃款向网络主播打赏的案件近年来频繁发生,此种打赏是否可被司法机关追缴、还是由网络平台和主播善意取得,对此问题在学术界尚未形成通说,司法裁判的结论也各不相同。直播打赏涉案犯罪罪名种类多,主要涉及财产类犯罪;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以青年男性居多;在被打赏的平台和主播中,泛娱乐直播占比较高。从中国刑事追缴制度的立法沿革可知,立法机关对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持肯定态度。司法机关对于赃款用于打赏是否可追缴存在分歧,对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认知。用户打赏行为不是无偿赠与合同,也非附义务赠与,而是属于“用户平台”和“用户主播”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平台提供技术支持,主播付出直播服务劳动,打赏用户获得精神回报。在服务合同关系中,不考虑货币特殊属性对赃款的影响时,打赏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在无相反证据时,应当推定平台和主播具有善意,正常打赏的对价有其合理性。因打赏礼物给主播而完成赃款打赏的交付,符合善意取得规则。因此正常的网络打赏即使是赃款在刑事程序中也一般不应被追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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