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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34 毫秒
1.
从伦理角度考察,现有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蕴含着以自然人为原点的伦理原则,并以自然人人格理论和激励创新理论为伦理基础构建而成。当今的弱人工智能所具有的令人惊讶的创作物生成能力已引起人们的焦虑:假如未来的强人工智能或者超人工智能被设定为作者、发明人或者知识产权所有者,必将对以自然人为原点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造成强烈冲击。根据以自然人为原点的伦理原则,人工智能即使能够独立于人类而生成创作物,也只能是人类的辅助工具,不能与人类一样成为知识产权主体。基于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设计应严格遵循以自然人为原点的伦理原则,维护既有的以自然人为主体、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补充主体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体系。  相似文献   

2.
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一系列挑战。在主体制度方面,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会冲击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制度。在客体制度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陷入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和创新性标准认定的难题。在权利内容方面,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知识产权保护会面临人身权保护、权利期限、权利限制等方面的困境。对此,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应进行变革,扩大主体范围,提高创新性认定标准,完善权利内容制度,以期平衡各方利益,推动人工智能的发展。  相似文献   

3.
[提要]人工智能不纯粹是一种人工机器,但也不能等同于具有独立思维活动的主体,这种无法归类的溢出现象,正是技术革命导致文化调适过程中的挣扎心态之真实写照。基于当下的实践现实与技术期待,人工智能只能是一种“类人”智能,借助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因而只能是“类人艺术”。不过,人工智能艺术的兴起,挑战了我们对于既有艺术创作过程以及艺术观念的理解。从创作过程来看,人工智能艺术突显其“非媒介性”;从创作主体特征来看,人工智能艺术创作是“互动共生”的结果;从创作意图来看,人工智能艺术主要探索艺术的“创造性”问题,它是一种“观念艺术”。  相似文献   

4.
近年来内容生成领域的人工智能技术得到爆发式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的生成物同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外观上愈发难以分辨。由于《著作权法》的规范体系延续"作者—作品"的权利框架,就使得人工智能生产物上的著作权规则体系陷入了权利规范秩序缺失的困境。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准确认知并做出规范上合理评价,而权利归属层面的不确定,并非意味着规范缺乏解决问题的能力。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研发、运行的活动现实秩序出发,现实方案还需要回归到具体的人工智能"创作"实践本身来重建权利秩序。  相似文献   

5.
以基于转换器的生成式预训练模型(GPT)为代表的高阶人工智能凭借其强大的智能型内容生成机制,使得内容产品生产中的技术占比不断上升,人的直接投入占比相对下降,传统著作权法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权利人本原则等基本理论受到冲击。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可作品性问题,基于自然人智力投入的创造性本质理论和闭合性作品概念显得力不从心。在过程视角下(主观标准),人工智能内容生成过程符合人类创作的思维特征;在结果视角下(客观标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著作权作品的外观形式和信息消费功能,符合著作权作品的本质属性。如果人为割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著作权作品在产生过程和实质作用上的同质关系,强行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自然人创作作品的法律性质,则有悖著作权法因应技术发展调整信息消费品利益的制度旨趣,最终将导致著作权法律秩序的混乱。  相似文献   

6.
关于人工智能可否成为刑事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肯定论视野下,人工智能被类比为自然人或者单位这样的刑事责任主体。但是,人工智能类自然人化缺乏基本的科学依据、存在伦理障碍,且不具有自然人的基本属性,存在刑罚承担方面的难题。单位犯罪的本质是自然人犯罪,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功利主义,人工智能类单位化的思路没有意义和价值。人工智能具有工具性的本质,强人工智能是肯定论者基于论证创造的伪概念,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应将人工智能的治理模式重心置于事前的审查与监管上。  相似文献   

7.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是讨论其权利归属的逻辑前提,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应当回归到对其独创性构成的判断上来,认可具有独创性的创作物为作品。在著作权权利的归属上,无论从法理依据还是伦理哲学上,人工智能机器本身不应被视为权利主体,而仅能当作一种创作工具。在此逻辑之下,使用此工具生成相关创作物的人应当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所带来的其他问题则应当依照其他法律制度与其权利归属没有必然联系。  相似文献   

8.
从历史上看,"黑客"迭代到"人工智能黑客",是伴随着计算机、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迅猛发展而产生的。现如今的"人工智能黑客"是人机交互体,既非人也非物,介于两者之间,它可以模仿人类、干扰人类认知,为达到设计者或决策者的目的对网络系统漏洞进行智能化侵入和破坏。"人工智能黑客"区别于传统"黑客"的主要特征在于其可以依靠智能算法自主学习、寻找网络系统代码漏洞和加强分布式攻击。部分学者将人工智能技术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三个阶段,甚至有学者建议从伦理上赋予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赋权理由是强人工智能算法具有独立的"机器意思"表示能力,与人类有情感的联结。显然,这种赋权方式不仅违背"人本主义"原则的主体创新,而且现行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黑客"不属于任何一类主体,突兀地将法律主体的理性意思表示与人工智能算法指令的"机器意思"相等同,容易形成"人工智能黑客"行为在算法正义法律评价和民事法律行为构造上的困境,干扰我们对"人工智能黑客"本质的判断。溯本清源,应当以法律上权利义务构造标准去判断"人工智能黑客"的法律属性。"人工智能黑客"本质上是自然人主体通过人工智能算法技术,利用网络媒介进行网络侵权或犯罪的行为。"人工智能黑客"的核心是通过计算机代码设置、大数据运算与机器自动化判断进行决策的一套机制。"人工智能黑客"在责任承担上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只具有特殊的"人格性工具"法律属性。"人工智能黑客"的智能化攻击外在表现为算法程序的自动执行,但程序的设计和算法运行归属于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人,也完全符合法律上间接侵权的调整范畴。对于"人工智能黑客"的侵权或犯罪行为,应当通过揭开"人工智能黑客"的"面纱",找到其背后隐藏的可规制法律主客体,利用"穿透"方式对"人工智能黑客"的非法行为进行伦理、技术和法律三个维度的有效规制。  相似文献   

9.
人工智能对劳动力就业既具有创造效应,又具有替代效应。由于人工智能与机器具有相似性,所以从《资本论》机器大生产理论出发来理解人工智能的就业创造效应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资本论》机器大生产理论,机器在直接应用它的部门会排挤工人,但同时能够促使其他部门劳动的增加。人工智能的就业创造效应与此类似,并且其创造效应强弱由制度因素、经济禀赋及科技发展等因素决定。随着人工智能日益深刻地改变我国的就业市场,社会劳动力在不同部门间的流动将会增加。因此,需要全面提高劳动者职业转换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人工智能的就业创造效应。  相似文献   

10.
人工智能在文化产业市场中的应用主要影响到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模式与供给成本。当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投入要素加以使用时,便会在新的收入流的基础上产生某种制度变迁的激励。基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利益冲突发生以后,通过财产权制度来协调和解决该种利益冲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著作权并不是唯一可选的制度方案。基于解释论的立场,我们不能从现有法律规定得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智力成果的结论。基于消费者偏好与社会评价机制,有必要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表达人工智能的思想、情感,可被定性为纯粹的表达。从解释的主观性来说,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定视为纯客观的过程。相比较而言,通过邻接权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是一种更优的制度安排。  相似文献   

11.
人工智能经过60多年的发展,产生了类人思维。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证研究都揭示了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趋势。无论是自然人主体地位的平等化,还是动物权利渐渐得到接受,抑或是非生命体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等,这些法律主体的演化历程表明人工智能具有充足的法律主体制度容纳空间。梳理康德主体哲学理论可知,自然人具有的理性能力和自主能力促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结合人工智能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发展,可以认为,科学技术的运用使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主体能力的时间已不再遥远。  相似文献   

12.
人工智能自创立以来以其快速的发展不断逼近人类智能的领地,但在人工智能的背后,有很多难以解决的工程学及理论问题,从而引起很多争议,其中最多的就是机器能否思维、人工智能能否真正实现的问题。图灵测试及中文屋论证两个思想实验分别从不同理路论证了人工智能实现的可能性,从而揭示出智能的根本特征:意向性。只有给机器赋予了意向性,人工...  相似文献   

13.
"法律人格扩展论""人工智能发展论""有限人格论"是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理论的三大论据。针对这些论据,可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理论展开批判。首先,在法律人格理论层面上,"法律人格扩展论"的主张不合法理。法律人格发展至今始终是人类中心主义的。自然人的内涵外延无法涵盖人工智能,法人亦与其背后的自然人密切相关。其次,在人工智能技术层面上,"人工智能发展论"的幻想不切实际。现阶段人工智能虽具自主性,但不具意识、意志和理性。对未来人工智能的科幻想象亦绝不能成为法治的注脚。最后在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制度构建层面上,"有限人格论"的设想无法操作。其无法解决具体制度设计中的矛盾,无法实现法律的作用,且不当转移了责任风险,最终将有害于人的权利保障。因此,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主体。  相似文献   

14.
人工智能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客体定位,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由于非民事主体创作而无法受法律保护,同时也引发人工智能侵权无法确定适格责任主体等问题。突破民事主体以理性为核心的传统哲学基础,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通过配套强制保险等措施强化人工智能责任能力,建构综合性的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制度,是解决人工智能引发系列法律问题的可选之路。  相似文献   

15.
人工智能(Anificial Intelligence)是相对人的自然智能而言,即用人工的方法和技术,模仿、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实现某些“机器思维”。文章介绍了人工智能的应用研究领域,并集中介绍了人工智能在各个领域中的应用及所做出的贡献。最后提出应该继续人工智能理论的研究。  相似文献   

16.
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适格性分析是研究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属、定性以及行为责任承担的前提,关涉著作权法律制度逻辑的自恰性。以认识论为视角,运用文本、比较和逻辑分析方法分析后可知,人工智能主体适格性与其特定发展阶段是相适应的。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扮演"工具"角色,不可作为著作权主体,其行为视为自然人的机能器官的延伸,行为产生侵权责任由制造者或使用者承担。类人人工智能和超级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具备自主意识,可作为创作者层面上的作者,具备著作权主体资格,在涉及著作权侵权时,如若侵权行为属于独立行为,则应独立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具体损害赔偿责任可采取著作权侵权保险方式予以承担;如若侵权行为属于制造者或使用者控制或者指示下的行为,则应按照"雇主责任"方式处理,由制造者或使用者替代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17.
早在图灵时代,对于机器能否思维等问题就有过深入的探讨与争论,为了反驳图灵的肯定性意见,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提出“意义盲人”的方案。一则澄清人与机器的差异,机器不及人之处在于——没有本能冲动、自我意识、自由意志、心灵结构和语言构造能力,无法在语言游戏之中,感受和创生丰富的意义世界。同时,也肯定二者的家族相似性,思维、语言和算法的相似性,遵守规则的相似性。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图灵的强人工智能理论虽然具有明显的科学优势,但是在探索人工智能的安全性问题时,维特根斯坦的方案具有哲学家的远见卓识,有着十分积极的借鉴价值。  相似文献   

18.
随着智慧社会的到来,人工智能体广泛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智能水平不断提升,与之相关的犯罪问题逐渐走向理论和实践的焦点。人工智能体冲击着刑法教义学主体和客体相区分的二元结构,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探讨人工智能体的刑法地位应当改变混同分析主体性和能力性的思路,区分不法和责任两个层面进行研究。应基于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明确现阶段人工智能体仍然属于弱人工智能,因此其无法成为犯罪人或被害人,也无法具备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人工智能体日益可能成为犯罪对象,与之相关的自然人和法人犯罪也应当受到重视。探讨人工智能相关的刑法问题应当立足于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与理论范式。  相似文献   

19.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独创性”的客观标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当前学界提出改造“作者”范围以涵盖非人类作者或以职务(雇佣)作品、法人作品、邻接权模式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均存在一定缺陷。在机器创作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前提下,我国可扩张适用“视为作者”模式,在没有人类作者参与直接创作的情形下,将“对作品创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认定为“作者”。法院应当合理评价“必要安排”的行为,综合考量行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创作意志以及对作品的控制力,其他主体可与权利人通过合同约定,适当分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带来的经济利益,以此发挥著作权法的激励作用。  相似文献   

20.
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并非属于一种"超个人风险"类型。对人工智能刑事风险认知的主观幻化现象进行逐一诘问,能够得知:超个人风险分为事实层面的现象风险和规范层面的法律风险,智能产品在设计和编制程序范围外,其所实施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仅是一种纯粹事实的现象风险。人工智能产品刑事责任评价的路径阻却在于智能技术本身缺乏生活情感的经验总结、智能产品适用刑罚规范不具备现实意义、深度学习是凭借人类思维模式的基础输出进行的。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立法归责应确立限制从属性,亦即,限制可允许性与超越性的人工智能风险之存在,明确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从属于自然人主体。继而,可为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立法的科学化探索奠定理论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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