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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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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准确认定是判断犯罪性质的关键。目前在法学界对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把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国家的廉政制度更为恰当。把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的范围扩大至物质性利益,即既包括财物又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这样更有助于惩治受贿犯罪。  相似文献   

2.
贿赂范围新探--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背景的分析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我国刑法将贿赂规定为“财物”,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规定为“不正当好处”。目前,为了有效打击贿赂犯罪和适应新的形势,我们应将贿赂界定为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  相似文献   

3.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罪仅规定了索取与收受贿赂两种行为方式,对于约定贿赂的方式则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而且并不完整。约定贿赂行为的危害性很大,刑法应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由于刑法受贿罪既遂理论采取收受财物标准说,因而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应从是否取得他人财物方面去界定,索取、收受、约定等具体行为方式只是表明主观恶性,危害程度差异(量刑情节),并不决定受贿罪的认定。但现行刑法一方面将索取与收受贿赂作为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并列在一起,构成受贿罪的罪刑规范,同时又规定索取为加重罪状,显然有所不妥。宜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有索取行为的,从重处罚。  相似文献   

4.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他人有求于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公务人员以交付财物为前提而实施(包括放弃)职务行为,该财物成为其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报酬或者对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表明财物与职务之间存在对价关系的要素,仅限于利用现在的职权。行为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认为"约定"贿赂属于刑法规定的"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的范畴,可以成立受贿罪。行为人在离职后借助原来的职务关系所形成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并未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也没有约定贿赂,在离职后收取他人的酬谢的,既没有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缺乏受贿罪的故意,不成立受贿罪。行为人仅仅是在工作调整后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成立受贿罪。  相似文献   

5.
"贿赂"、"为他人谋利益"是传统刑法理论中受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贿赂不仅仅指财物,包括一切物质利益及非物质利益,从而使当今危害甚为严重的性贿赂等行为受到受贿罪的规范与制约;"为他人谋利益"不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应是主观要件,这样既避免了受贿行为与"为他人谋利益"不同步时刑法的尴尬,也恰当地使受贿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同时为了避免歧义,可将其表述为"为了他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6.
关于贿赂的界定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在受贿罪研究中对贿赂的解释刑法理论界形成了三种学说.通过对这三种学说的阐述和评析,指出在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修改完善之前,对于金钱、物品及财产性利益可以纳入"财物"的范畴.对于非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应该借鉴国外立法例,尽快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相似文献   

7.
针对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和适用新刑法第 385条时所产生的分歧 ,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及其犯罪构成理论以及有效打击该种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 ,深入探讨和分析了有关受贿罪的几个问题 ,并得出下列结论 :利用职权或地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受贿标的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相似文献   

8.
本文对广义的商业贿赂犯罪和狭义的商业贿赂进行了研析,认为应确立狭义的商业贿赂概念,以区别于公职贿赂犯罪概念.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罪包括商业行贿罪和商业受贿罪,其中"贿赂"的范围以财产性利益说为基准,但应扩及部分非财产性利益;其犯罪构成的"谋取利益要件"必须予以保留;回扣、手续费行为,不管其主体如何,应定性为商业受贿罪;医生收受"红包"应当以职业道德规范去调整,不应定为受贿罪或者商业受贿罪.本文还就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9.
对医生收取患者"红包"、教师收取学生"红包"案件要根据医生和教师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来定罪,但对医生、教师在从业过程中收取商品销售方财物的却一律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对医生、教师涉足商业贿赂案件的规定,突出了职权特征,淡化了身份特征。为销售方谋取利益作为一种主观要件,是医生、教师涉足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相似文献   

10.
本文评述了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各种不同意见,提出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况,(一)利用职权的便利,(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并分析了后一种情况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贿赂的内容,评析了财物说。金钱估价说。非财产利益说,提出了在我国如何理解贿赂内容的四点意见,其中特别就性贿赂作了专门分析,说明了不赞成性行为作为贿赂的理由。在受贿罪的基本方式——索取和收受上。就索取是否包括勒索,阐明了同意肯定说的观点,并论述了如何划分受贿罪的勒索与敲诈勒索罪的勒索的界限。最后论证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当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并认为索贿也应具备这一要件,建议修改刑法时对此作适当的修改。  相似文献   

11.
本文评述了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各种不同意见,提出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况,(一)利用职权的便利,(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并分析了后一种情况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贿赂的内容,评析了财物说。金钱估价说。非财产利益说,提出了在我国如何理解贿赂内容的四点意见,其中特别就性贿赂作了专门分析,说明了不赞成性行为作为贿赂的理由。在受贿罪的基本方式——索取和收受上,就索取是否包括勒索,阐明了同意肯定说的观点,并论述了如何划分受贿罪的勒索与敲诈勒索罪的勒索的界限。最后论证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当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并认为索贿也应具备这一要件,建议修改刑法时对此作适当的修改。  相似文献   

12.
贿赂的范围界定理应包括物质性利益及其他一切非物质性利益。对于"权权交易"、"以权谋私"等双方互为行贿、受贿行为,应依照想像竞合犯从一种处断的原则以受贿罪追究双方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3.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有三种类型 :标准型受贿罪 ;准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三种受贿罪都有不同的客观要件 ,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分歧之处需要完善 ,使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中保持廉洁、自律  相似文献   

14.
为应对受贿犯罪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步对受贿罪概念和成罪条件进行了修正乃至重新界定,司法处断中呈现出六个典型态势:主体要素认定的多元化,强调行为人所从事工作的公务性特征;职务要素认定的关联化,强调职务行为的抽象性特征;财物要素认定的宽泛化,强调贿赂标的之功能性特征;收受要素认定的实质化,强调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和实际控制性特征;交易对价要素认定的虚置化,强调谋利行为的身份性特征;主观要件认定的简洁化,强调目的要素与手段行为间的证成性特征。厘定司法认定态势,有利澄清模糊认识和惯性思维,促进司法精准处断个案。  相似文献   

15.
《南都学坛》2016,(3):72-78
"性贿赂"入罪渐获共识,而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则直接切断了性贿赂入罪的法理前提。"第三者提供型"性贿赂可以变通适用普通贿赂罪予以间接处罚,"自身提供型"性贿赂可以借助扩张解释的应急方式予以入罪,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过渡性方案。《刑法修正案(九)》提供了难得的立法突破契机,当前应考虑在受贿罪内增设单独条款,不宜单独增设"性贿赂罪"等,将贿赂犯罪对象扩大为"物质性利益和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的立法完善更值得期待,应准确运用"数额"+"情节"处罚模式,严惩性行贿者的司法实践应当常态化,并补充完善刑罚处罚措施。  相似文献   

16.
商业贿赂犯罪包括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与贿赂有关的犯罪之中,一切基于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犯罪,均是商业贿赂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并没有把国有事业单位的技术人员从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内排除出去。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成立的一个要件有画蛇添足之嫌。  相似文献   

17.
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查处的贿赂案件出现了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相互交织的新情况,尤其是“性贿赂”这一概念逐渐进入公众和学术视野,由此也引发了对“性贿赂”行为犯罪化的争论。本文从“性贿赂”这一概念的法律界定入手,阐述“性贿赂”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性,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提出我国对“性贿赂”行为犯罪化的立法模式,以期对此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8.
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其主观要件或是客观要件都不合适。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即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当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可以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19.
从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和法益权衡论两个视角来看,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关于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地位,有多种观点,但无论采用哪一种观点,都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者逃脱法律的制裁.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自身的缺陷,而不在于争论本身.因此.应从刑法的规定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20.
虽然"客体侵害或者危险说"是目前判定犯罪既遂标准最强有力的学说,但我国对于受贿罪既遂标准的争论却始终没有停歇。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受贿罪侵害的客体存在疑问。"职务及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换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既适当的限制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又直观地揭示了权力交换的违法性,因此是其既遂判定的最佳标准。在此新标准下,对于困扰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各种类型的受贿罪既遂也便有了新的答案。申言之,直接受贿中,受贿人收取财物则为既遂;索贿中,索要财物的意思表示予以完整表达,则为既遂;居间受贿中,"收受财物+承诺不正当利益"或"索取财物的意思表示为请托人知悉",则为既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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