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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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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防弊"治国理念指导下,宋代创立了"鞫、谳、议"审判机制。不仅地方上严格执行了这一制度,中央层面实际上也贯彻了这一制度。宋神宗元丰改制,大理寺设右治狱,掌京城百官犯罪案、皇帝委派案、官物应追究归公案的审讯;同时设立左断刑,负责详断各地文武官员犯罪被劾案和各地报呈的疑罪上奏案。右治狱推鞫的案子须送左断刑详断,贯彻了鞫谳分司的精神。详议是建立在鞫、谳分司基础上的一个更深层次的制度设计,即地方奏案(已鞫)报大理寺、刑部断,再经审刑院详议。大理寺和审刑院断、议如有争执而无法定案时,宋还设有尚书省集议程序,以解决疑难问题。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宋代祖宗家法"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宗旨。  相似文献   

2.
马步狱亦称马步院或马步司狱,是五代宋初地方实行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与监狱制度。马步狱起源于唐中后期军府设狱以侵夺地方司法刑狱权,最初只是节度等使府军候狱之一种。唐末五代随着藩镇属州作用的增大,以及马步军司在州军中地位的提高,遂致"诸州皆置"。宋初马步狱去军事化的改革,成为北宋地方司法鞫谳分司与翻异别推独特制度的直接渊源。马步狱是推动唐宋之际地方司法制度变革的重要因素。  相似文献   

3.
三司推司是唐代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大司法机关派员组成的临时性联合审判机构。这项制度见于杜佑的《通典)卷廿四:“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意即遇有重大案件时,要由尚书省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派员组成临时组织联合办案。凡被派充三司联合审判组织成员的官员,都叫“三司使”。三司使又有不同的规格。据《唐会要》卷78载:“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鞫之,谓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诀疑狱,谓之三司使。”按《唐会要》所说,由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组成审判组织时,被称为“大三司使”;由侍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其他官员组成时则称“(小)三司使”。按《唐六典》所说,“三司,御史大夫中书、门下”相应地说,后二者该是由  相似文献   

4.
唐、金、宋法令,把“听”“断”作为刑事审判的两个过程、两个环节加以区分;宋初编书,也将“听讼”“决狱”分别编排,构成了宋代“鞫谳分司”的制度基础与观念基础.“鞫谳分司”发端于地方州府新设的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扩展至录事参军介入鞫狱;与唐制相比,原司法参军“鞫狱定刑”的职掌被分割,仅剩“议法断刑”.“鞫谳分司”的进一步发展是,大理寺、御史台、户部等中央机构皆行“鞫谳分司”制,其中大理寺尤为典型;且其职掌分化依托机构分立,更形体制机制化.  相似文献   

5.
宋代深鉴唐末、五代之弊,为了加强中央军事集权,建立了独具特色的军事审判制度。除了战时统兵将帅以及各级官司暂时被赋予较大的军事审判权外,日常军中有一系列严密的起诉、审判、上诉、覆审和死刑覆核制度。较之唐代,宋代日常军事审判制度具有中央军事审判机构专门化、地方军事审判权相对分散、重视军人死刑案件覆核等特点,发挥了从司法制度层面强化军事领域中央集权的重要作用。但各级将领的军事审判权受到层层分割与制约,对宋代军队战斗力的提高则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相似文献   

6.
通判不始于宋李裕民通判一职,传统的说法是宋太祖乾德元年(963)创设,目的在于牵制知州,防止藩镇割据。《宋史》卷167《职官志》说:“宋初惩五代藩镇之弊,乾德初,下湖南,始置诸州通判,令刑部郎中贾王比等充。”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乾德元年四月...  相似文献   

7.
李强 《学术研究》2007,2(7):103-109
公元1044年,北宋政府对一批在国家重要机关内饮酒聚会的官员进行严厉惩处,史称"进奏院狱"或"邸狱"。进奏院狱成为北宋庆历年间的重要政治事件,虽然其中有复杂的政治斗争背景,但过多地关注"改革"、"保守"阵营的划分,容易忽视进奏院狱在北宋文人心态发展史上的影响,从而失去对北宋历史语境下文人政治博弈的考察。进奏院狱在当时产生巨大冲击波,原因在于案件发生地点的特殊性、涉案人员的特殊性和当时政治背景的特殊性。进奏院狱表面上是一起经济案件,其实质是传统政治伦理的坚守者借对文人轻薄之风的打击与纠正,抑止以不合法手段"出位议政"的行为。  相似文献   

8.
唐代朝集制度初探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历史渊源:唐代朝集制度源于战国中后期产生的上计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上计吏赴京城汇报地方工作,并将中央诏敕传达于地方郡守,以为施政之准则.这一制度是在秦汉时期逐步完善的,并成为以后历代所沿袭的一项政治制度.隋代,上计制度已改称朝集制度,上计吏则改称朝集使.开皇初年,房恭懿先后任泽州司马、德州司马、“政为天下之最”,隋文帝“因谓诸州朝集使曰:如房恭懿志存体国,爱养我百姓……,朕即拜为刺  相似文献   

9.
培均治《淮海集》,既成,问序于予。 予不学,近益衰髦,不足以知少游;虽然,不可不为培均言之。 北宋之初,荡涤晚唐五代之瑕秽,士益有志响学,景德而后,骎骎盛世之音矣,然北困于契丹,澶渊既盟,时君愤切,伪为天书以自欺;及元昊勃兴,辽人索关南诸州,富弼北使,益增岁币以噉辽,然南北皆惫而西事益急。庆历而后,议政者却多言陇右,不可谓不知缓急矣。 少游诗词为北宋一大家。或者讥其词多脂粉,然小词之兴,本为酒饱饭馀,歌儿舞女而作,虽从容亦何伤,况乎“山抹微云,天粘衰草”,感慨身世,幽凄怨断,与后主、韦相,亦复何异!其诗回肠荡气,直有得于骚雅,而元好问讥之。少游之时,君虽不武而时未大乱。好问值南渡之后,武仙、崔立,不择人而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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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诗风形成的禅因佛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国化了的佛教经残唐、五代到北宋已达到完全成熟乃至“烂熟”时期。其重“知解”、“仰顿悟”、参“公案”、斗“机锋”的禅悦之风,对于北宋诗风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以“文字”、“议论”、“才学”为诗,原是对宋诗的指陈,却也道出了宋诗有别于唐诗的风格面目。宋诗工稳、精致、峭拔、富有理趣、意味隽永之总体风格,均可从如上三方面得到体现。然而,宋诗风格的形成得益于佛禅,亦受病于佛禅,北宋禅家那种“不明根本,专尚语言,以图口舌”的禅病,也使得宋诗因对语言形式的过分纠缠而自病、病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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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自1979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经济审判庭,司法实践中从此也有了“民事审判”与“经济审判”、“民事诉讼”与“经济诉讼”的说法,但在立法上经济诉讼并未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在理论上尚未能揭示经济诉讼的全部应然之理,“依然未能脱出传统诉讼模式(尤其是民诉模式)在观念和制度上给我们所设置的限定”①。尽管经济法理论界已基本趋于将属于民事纠纷性质的合同纠纷从经济冲突中剔除出去,划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但司法实践中仍将合同纠纷纳入经济案件的范围,审理合同纠纷仍是经济审判的主要任务。这种违背诉讼机理的作法,不仅无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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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晏殊词的积极因素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晏殊是我国北宋词坛上一位影响较大的“宰相词人”,他与欧阳修齐名,曾有“翔双鹄于交衢,驭二龙于天路”的美称。以他们为代表的“江西词派”的创作,遂开北宋之“正宗词风”。正如冯煦所说:“晏同叔去五代未远,馨烈所扇,得之最先,故左宫右徽,和婉而明丽,为北宋倚声家初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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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姝 《理论界》2023,(3):58-65
迄今,学界对董仲舒学说及其思想已有较多研究,对“春秋决狱”也有较高关注。但对董仲舒与法家的关系、董仲舒思想中的法家渊源以及所呈现的法家思想痕迹的探析,并没有太多涉及。“春秋决狱”是儒家经典学说指导司法实践的一项重要原则,现存于《通典》《白帖》和《御览》中的六个案例是研究董仲舒“春秋决狱”问题的重要文献资料。董仲舒以“原心定罪”“亲亲相隐”“诛首恶”“罪同异论”等《春秋》经义来审判司法案件,实际上是对儒家意旨与法家刑律的有机结合。所以,本文旨在从“春秋决狱”案例的具体分析出发,对董仲舒在其中的儒法交涉进行一定的阐发。  相似文献   

14.
北宋历史条件下的宦官权力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北宋历史条件下的宦官权力分析裴海燕公元960年,赵匡胤发动“陈桥兵变”,建立了北宋王朝。建国之初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巩固统治,改变晚唐五代以来君弱臣强的局面,避免成为第六个短命王朝。由于北宋初年这个特殊的历史条件,以及当时面临的严峻形势,宦官作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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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汉时期的"杂治"制度是一种官员集体审判案件机制,审理的案件大多涉及皇亲国戚及国家的高级官吏,参与"杂治"官员的身份较为复杂,一般会随着审理案件的不同有所变化。"杂治"的启动和最终审判权始终属于皇帝,这是汉代中央集权制度在司法领域的表现之一。"杂治"制度的实行,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的慎刑观念,是慎刑观念在汉代司法审判中的具体运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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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冬慧 《兰州学刊》2010,(5):134-137
管辖制度,是指确定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判的制度,它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接收案件的依据。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管辖制度是在继承民国初期相关制度、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上而设计的。并且,国民政府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不断完善民事管辖制度,其管辖的适用原则、管辖权的实际运作模式逐步趋向科学化和规范化,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民事审判制度设置的宗旨,也是民国时期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现代化的标志之一。然而,国民政府时期的审判实践与司法理论不尽合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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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操守以据法、守正为重要组成部分,宋代通过儒家司法理念的灌输与严惩作奸犯科的法官塑造法官职业操守,在落实儒家价值观方面,司理参军治狱以“得情”“无冤”为目标,司法参军议狱则“求合于人情”或以“傅之经义”为极则。在职守第一的背景下,他们表现出不顾个人利益、个人得失的“忘我”特征:宁可弃官,也要守职;甚至法官的极则是“求生”,其底线意识就是“不以人命换官做”,因而频频与长官“争狱”。在与同僚或下属的关系上,司法参军驳正的是本府州司理参军勘鞫有误的案件,不直接针对属县;而司理参军复核属县案件,其驳正权或驳正责任,是司法参军所没有的职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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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取了明代审判案例集《折狱新语》中几个典型的继承案件,结合当时的法律制度,对明代法官在该类案件上的实体法适用及审理逻辑进行分析,并与现代民事案件审理原则进行比较,探讨明代法官在继承审理上的独特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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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判,据《事物纪原》卷六和《职官分纪》卷四一记载:“唐五府长史理府事,余府州通判而已”;《嘉定镇江志》卷一六也载:“唐有别驾,通判列曹”。五代时,南唐燕王宏冀任宣润二州大都督,方讷“以浙西营田副使通判军府”。这些记载说明了通判一词具有全面负责的含义,还不是职官名称。到宋代,通判才作为一个固定的职称,普遍设置于各个州府。 宋太祖建隆四年下湖南,即命刑部郎中贾玭等任湖南诸州通判。次年,又诏翰林学士陶谷及殿中侍御史黄师颂等四十三人,于现任、前任京官、幕职州县宫中各举才能可任藩郡通判者一名。四十三个州府,几乎包括了五代保留下来的藩镇州府的全部。此后,宋政府又逐渐在其他州府设置通判。如乾德三年在眉梓等州,开宝四年在广州,平江南后在处州,陈洪进纳土后在泉州,均先后派任通判。可见,宋初通判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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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北宋立国之初,太祖太宗时期推行的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改革,初步奠定了北宗一朝的基本国策和政治制度。对于宋初过分强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具体做法,自50年代以来史学界就展开了热烈讨论。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将这一改革置于当时历史条件下进行具体分析,深入透视北宋强化中央集权制度的真谛之所在,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前提下着重分析其给北宋社会带来的种种消极影响。 为全面了解北宋强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利弊得失问题,首先必须弄清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一般情况。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是中国封建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特点。这种制度最初是在韩非的“事在四方,要在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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