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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行纪相比,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具有降低交易成本、适用范围更广的比较优势。我国《民法典》基于兼收并蓄的立法理念,既在合同编第25章规定了行纪合同,也在合同编第23章规定了"委托合同",第925条和第926条分别规定了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为增强这些条款的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细化介入权和选择权行使纠纷的裁判规则。虽然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被置于合同编,但这两类代理制度和总则编第七章"代理"无缝对接,不能相互割裂。整体解释方法有助于确保商业实践中业已存在的隐名代理和本人身份未披露代理活动获得法律的确认、规范和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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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投资市场的日趋活跃,隐名出资行为频繁发生。对于隐名出资之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存在不同学术观点,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这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建构健康、有序、高效的市场经济制度。隐名股东的成因极其复杂,不同成因对于其身份认定具有重要价值,从大量司法案例情况看,当事人选择隐名的动机纷繁复杂,可以将其区分为十种不同情形。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重大的利益纠葛,其身份认定包括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两项标准,且必须综合考量及平衡各方利益,在类型区分的基础上区别对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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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合伙的一种形式,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对它进行了规定,但我国目前并未规定。鉴于此,从各国现行法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法律价值选择等角度分析其内在含义,揭示其所蕴涵的法律要义,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有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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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隐名合伙的历史探源及法律特点分析 一般认为,所谓“隐名合伙”(Dorment Partner-ship),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隐名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地中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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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因股东资格确认等原因引发权益纠纷不断。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如何解决隐名出资相关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本文从隐名出资的法律特征、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法律纠纷的处理等方面进行探索,寻求相对合理的解决途径,希望对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隐名投资纠纷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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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出资瑕疵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影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隐名投资是一种非常态的投资形式,因出资瑕疵而引发的民事责任也更为复杂,根据商法公示公信的外观主义原则以及民法意思自治的真意主义探求,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应对隐名投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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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刍议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公司法律实践中实际存在的现象,本文从一个实际案例展开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探讨.通过对不同学说的分析,认为通过区别说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更科学.在进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判断时,应坚持企业维持、公示及外观主义原则,并应区分对内对外关系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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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现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刺激投资、推动经济发展来讲,自有其积极一面,然由于其蕴含的复杂的法律关系,引起的多种纠纷也是不断,故在把握隐名股东资格及厘清其权利责任范围方面,应当慎之又慎.总体说来,在隐名股东"浮出水面"之前,应由显名股东代为承担责任,这是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方面考虑的,而一旦涉及隐名股东重大权利责任问题须其"浮出水面"时,则应以证明其股东资格为前提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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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习惯不为民法典明文规定,却潜入、弥散于民法典中。不同于显名习惯为制定法所彰显,隐名习惯“隐而不彰”之特征使其可以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演化与发展,成为真正的“活法”。它在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增强民法典的开放性、提高民法典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以及媒介法律之继承与移植之内在需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隐名习惯内部的差异性、自身的不稳性等局限,造成其与显名习惯、制定法之间的张力与冲突。因而明确隐名习惯单向法律化之路径,保持人身关系中对隐名习惯的开放与纳入格局,建立上述三者法源之间的调节机制,优化隐名习惯的进入与退出机制,通过习惯附录对本土习惯进行调试,对于改进隐名习惯之分布及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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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劳动市场的委托代理关系所表现出的三大特征,是导致中资劳动市场投机泡沫、1+1≤0负向博弈、新一轮道德失范、激励竞争机制消失的主要原因,因而重塑和规范中资劳动市场中的委托代理博弈规则显得尤为迫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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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制度深受大陆法系之影响 ,表现于代理制度奉行“显名代理” ,强调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随时代之进步 ,“隐名代理”在日常生活中已很普遍 ,我国法律亦顺时而变 ,将“隐名代理”部分地引入委托合同中。由是 ,对于当事人因“隐名代理”引发的争议 ,可否适用“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制度而排斥法院对纠纷的管辖 ,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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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信力和善意取得都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条件比公信原则要严格,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要充分一些。动产以交付或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公示方法的不同,导致二者的公信力强弱差别很大。以动产占有之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有较大缺陷,需要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以登记之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很充分,不必采善意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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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信力和善意取得都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条件比公信原则要严格,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要充分一些.动产以交付或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公示方法的不同,导致二者的公信力强弱差别很大.以动产占有之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有较大缺陷,需要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以登记之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很充分,不必采善意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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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 《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5)
当前我国的外贸代理法规还不完善,存在着内容不统一、不全面、立法滞后、代理关系缺乏整体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和利益不相称、权利和义务不公平等问题,不能适应我国外贸发展的需要。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必须从理论上完整准确地把握外贸代理的概念、特征和基本范畴,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我国整体化的外贸代理关系和完整的外贸代理方式,并逐步妥善地与国际贸易代理制接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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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国际贸易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深化 ,国际经济联系的更加紧密 ,可是中国现阶段的外贸体制不适应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 ,如果不解决外貌体制的不足 ,将会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格局 ,影响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本文从分析外贸代理的不足入手 ,寻求解决我国外贸体制 ,完善外贸代理制度 ,从根本上解决贸易难题 ,解决我国入世后在贸易规则上和国际规则接轨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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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可以基于不同的形成原因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隐名出资所涉法律问题不同,需要不同的法律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用平面型思维,仅对隐名出资中典型形态即当事人通过明确隐名出资协议确立的隐名出资行为进行规范,存在一些隐藏型法律漏洞,难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若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真正能够发挥作用,是应当采用立体型的思维模式,即应当从隐名出资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视角来思考相关问题,唯有如此,司法解释的作用才能真正发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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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很有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是基于公平原则和保险补偿原则的产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是民法债权制度中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保险法中的委付制度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我国立法中对这一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但还存在一些不协调的地方。在保险实践中,代位求偿权制度发挥了巨大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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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隐名出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公司法解释三》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分别采取不同的调整规则。在内部关系上,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实际出资人是股权的最终归属者;在外部关系上,依据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的内容确定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转正",必须受到其他股东同意权的限制,笔者认为,此限制应当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适用一致的同意权比例标准,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外观主义理论,并基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名义股东应与实际出资人就瑕疵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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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长青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1,13(9):56-58
外贸代理作为一种符合国际惯例的贸易方式,从理论上说,不同于过去外贸收购制的买断卖断.外贸代理制不仅能够充分发挥代理双方各自优势,还能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1984年就在全国开始推行.但代理制推行10多年来,困难重重,举步维艰,推而不广,成效甚微.其症结在于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的法规不健全,代理不规范,而且代理双方对外贸代理制认识不足,因而缺乏积极性,为此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