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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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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在我国刑法通说中一直被认为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因素,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是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前提条件,鲜有人肯定其客观属性。与此同时,无论大陆刑法理论还是国内刑法理论大都承认“共谋”的客观属性,共谋也是一种行为,参与共谋而没有实行犯罪者也是正犯之一。“共谋”与“意思联络”并无本质区别,“意思联络”在内容上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因素,而在形式上却是一种客观预备性行为。因而,参与“共谋”或“意思联络”便意味着实施了共同犯罪的预备活动,只是由于在实行过程中的分工的不同,可能构成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或者帮助犯。  相似文献   

2.
承继犯浅析     
所谓承继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实行行为,而在实行行为尚未结束的过程中,他人又与之形成意思联络从而加入其中的一种共犯形态。承继犯仅仅是共同犯罪的一个分类,与普通的共同犯罪相对应。在刑法学界,通说对承继犯持肯定态度,它既指称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同时又包含着承继犯的责任问题。承继犯的责任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既不能完全否定,也不能全面肯定,而应该有条件地承认。  相似文献   

3.
论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意思联络 ,是共同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外在形式。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才能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行犯的共同刑事责任只限于共同意思联络明确包含的犯意范围之内。只要所教唆的犯罪研为的对象确定 ,即使犯罪性质不明确 ,教唆者也应当对被教唆者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负责。即使事先帮助的意思联络并没有明确犯罪的性质 ,帮助者也应当对其所帮助的实行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有组织犯的情况下 ,帮助者之间、实行者之间以及帮助者与说行者之间不需要有意思联络 ,他们分别与组织犯进行单线意思联络就能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相似文献   

4.
共犯独立性说是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归结,破坏了共同犯罪的结构特征与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存在明显的缺陷;共犯从属性说是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在共犯性质领域的贯彻,有利于维护正犯与共犯的逻辑关系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妥当性。但是,实行从属性理论完全否定预备犯之共犯的成立,存在明显的处罚漏洞。预备从属性是在维护共犯从属性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实行从属性理论进行的修正。  相似文献   

5.
评“片面共同犯罪”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理论中的所谓“片面共同犯罪”又称“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基于相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共同造成了某一结果,但共同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通谋,即无相互意思之联络,而只有一方有与另一方共同犯罪之故意,相应地对方则无共同犯罪之认识的情况。“片面共犯”的理论认为,在这种只有一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有共同犯罪故意者成立单方面的共同犯罪,属于单方的共同犯罪人,应按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相应的对方因无共同犯罪的认识,不构成共同犯罪,仅成立单独犯,就自己的行为负相应的责  相似文献   

6.
关于片面实行犯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外刑法理论观点不一。绝大多数学者对其予以否定,但也有少数学者持肯定的态度。理论上,片面实行犯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违背共同犯罪的本质,理应归属于共同犯罪。实践中,片面实行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主要表现为单一行为型和复合行为型两种犯罪类型。因此,对片面实行犯的研究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只有承认片面实行犯,将其作共同犯罪处理,才能实现理论上的统一和司法中的公平。  相似文献   

7.
"预备行为实行化"是立法机关把刑事处罚视线前移而体现预防范式的一种活性立法,它通过提前保护法益、设立抽象危险犯、弱化因果关系以及强调行为无价值等整体融贯、功能耦合的前沿理论获得正当性支撑。我国已在刑法分则中将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拟制为实行行为加以对待,从而实现对该预备行为的独立可罚性。该立法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确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或将面临犯罪圈扩张与刑法谦抑性、应罚性与需罚性、安全与自由等方面的紧张乃至冲突。因此,司法机关需要平衡各方利益,遵循比例原则,在刑法教义学层面对我国"预备行为实行化"立法的适用尽可能进行限缩解释。  相似文献   

8.
非国家工作人员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可否构成共同实行犯?我国刑法缺乏明确规定,学界观点不一。根据我国刑法现行规定以及身份犯和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及共同实行犯,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相似文献   

9.
片面共犯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具备自己特殊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的构成是单独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而片面共犯的构成则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片面共犯对全面共犯构成要件的修正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上。片面共同犯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人。片面共同犯罪故意也具有双重认识因素和双重意志因素,与全面共同犯罪故意不同的是,其意思联络具有单向合意性。片面共犯必须有加功、协力等参与犯罪的行为。片面共犯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还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有机结合。  相似文献   

10.
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要地位。由于我国刑法在规定共同犯罪方面存在的不足,对实行犯的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的偏差。在确定共同犯罪参加者的责任时,实行犯应当一概的作为主犯来看待,这样做既符合实行犯的应有之义,又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要求。  相似文献   

11.
共同教唆犯不同于传统共犯理论中的共犯教唆犯,其构成要件有三:教唆犯主体为二人以上;各主体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故意;各主体有共同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对共同教唆犯的定罪处罚,应以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教唆罪为基础,井以各教唆主体在共同教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而论。  相似文献   

12.
主张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进而认为前者存在未遂而后者不存在未遂的观点,因与客观未遂论相冲突而不具有合理性。应该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侵害加重犯的保护法益为目标,客观上也对加重犯的保护法益形成了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就应肯定加重犯未遂的成立。只要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就难以否认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成立;发生了加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的,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等结合犯,有成立加重犯未遂的余地;行为人主观上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诈骗目标,客观上也已经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造成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的,成立数额加重犯未遂,适用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规定;数人企图轮奸而未得逞的,不成立“二人以上轮奸”未遂;应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严重,不能完全排除情节加重犯成立未遂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3.
犯罪构成要件有四,本文着重探讨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对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类危害行为以及犯罪地点、犯罪工具等都要做实质解释。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结果发生。本罪的既遂形态是抽象危险犯,不是行为犯、实害犯、具体危险犯。在认定抽象危险状态时应坚持一般人标准。  相似文献   

14.
刑法中的实行行为包括单一行为和复合行为。在单一行为中,片面实行犯既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又有参与不知情者所实施之罪的共同行为,承认片面实行犯为单方的共同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当然逻辑结论。在强奸、抢劫等复合行为的场合,片面实行行为即使只参与复合行为的一部分,行为人也要对整个犯罪承担共同责任。将片面实行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又可以迅速地恢复社会秩序,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作用。  相似文献   

15.
复行为犯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在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中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不独立成罪的、异质的、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的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的一种犯罪形态。根据既遂标准的不同,可以将复行为犯区分为行为犯型复行为犯和结果犯型复行为犯两种形式。基于犯罪客体对犯罪既遂判断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应以目的行为的完成作为行为犯型复行为犯成立既遂的标志,以目的行为完成后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结果犯型复行为犯成立既遂的标志。  相似文献   

16.
传统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出现诸多异化。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备“明知”或可以推定“明知”,依照限制从属性说观点,“明知”的内容不要求到具体认识到他人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程度,只要认识到正犯实施了违法行为即可。除事先存在共谋外,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应仅成立于正犯实行既遂前,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应当区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采取诈骗模式的不同而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了财物。在平行式和分工式两种典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模式中,帮助犯承担责任的范围存在差别,应辨别情形认定帮助犯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平台经营者实施的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中立帮助行为应予以限制性处罚。  相似文献   

17.
共同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其为共同犯罪。本文从对现存有关的主要理论分析入手,界定共同过失正犯的概念特征,说明共同行为、共同注意义务的特征并对共同过失正犯进行分类,最后对共同过失正犯的必要性进行了简单的论证。  相似文献   

18.
关于“揭发他人犯罪”:第一,“他人犯罪”不应以共同犯罪来划分,而应以证据要求来划分;第二,其中的“犯罪”在刑法和刑诉法上均具有多义性。对于“花钱买立功线索”问题,只要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可以认定为立功。立功时间应为犯罪后而非到案后。  相似文献   

19.
教唆他人危险驾驶却产生交通肇事罪结果的情形,理论上有四种处理方式:一是根据行为共同说,在否定共 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的基础上,肯定对过失犯的教唆来处理;二是根据法益保护前置化原理,将危险驾驶所致的交通 肇事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对致人伤亡的结果按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来处理;三是修正我国刑法以结果为本位来界定犯 罪的责任形式,改之以行为为本位来界定犯罪的责任形式,将交通肇事罪认定为故意犯罪进行处理;四是认为交通肇 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具有行为和罪质上的结果加重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进行处理。第一种处理方式无论从我国 的立法技术还是从实质解释上来说都难以成立;第二种处理方式难以说明超过要素是否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素,更 难以说明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结果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属于什么性质;第三种处理方式可能导致现有刑法体系解体,刑 法的安定性将失去保障。只有第四种处理方式符合现有刑法理论体系,实践上可行。  相似文献   

20.
教唆行为的错综复杂,无疑将教唆犯问题变成了刑法理论界极具争议的话题。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种立法例存在明显欠妥之处,将两种不同类型的教唆犯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当中,无疑会致使学界在研究教唆犯问题时分不清两者的界限。应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将共犯教唆犯与非共犯教唆犯区分开来。由于目前教唆犯问题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矛盾,应将非共犯教唆犯从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一章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教唆罪,置于分则当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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