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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前,小明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小明归其母亲抚养,由其父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9000元,当时小明只有8岁。现在小明已从小学升到初中了,随着消费水平提高,教育费用增加,他父亲当时给付的抚养费早已花完。加上小明母亲下岗,没有固定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小明能要求他父亲增加抚养费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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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 《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8(2):39-42
父母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属于亲权的内容,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安排应当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监护权的设置宜根据父母子女的实际情况采取单方或双方监护的方式,探视权属于亲权的内容,不得随意剥夺,抚养费应当以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相应的给付比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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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的一子一女长期都不赡养我们,我们生活十分困难。我只好上诉到法院。法院审理期间,我老伴又因病住院,急需用钱。但法院还没有下达判决,我能否要求子女先付给我们赡养费?律师解答: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了先予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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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5日,王绍华与梁舒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因儿子王晟自小就患有癫痫病并且体弱多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特别约定:“王晟由梁舒抚养并随其生活。王绍华自1999年11月起每月给付梁舒抚养费(包括学费、医疗费)合计2000元,截至王晟独立生活为止。”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后,王绍华按约履行抚养义务。2004年,王绍华即将再婚,当其未婚妻了解到他每月要给他与前妻所生的儿子2000元抚养费后,很不高兴并明确表示反对。王绍华害怕由此会影响与女友的关系,便萌生改变离婚协议的想法。于是,他以工资收入不如以前多为由与前妻协商能否减少抚养费,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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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李瑛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4)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除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外,继父或继母虽未抚养教育过继子女,但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其相互间也应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后,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解除,以使继子女或继父母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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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感情不和,我友父母离异。他现年16岁,随母生活,由父支付抚养费,是在校学生。他问我:父亲对他支付抚养费的期限是否到18岁为止,到时如果他还在念书,他父亲仍应支付抚养费吗?我回答不了他这问题,带他咨询法院,法院作了如下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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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当其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时,与父(母)之新配偶便形成继子女和继父母关系.也就是说,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关系是随着父母死亡或离婚及一方或双方分别同第三者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倘继子女未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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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占荣 《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4,(5):82-84
当前,不抚养一方妨碍抚养权利行使是我国子女抚养权判决执行难的一个突出问题。应该通过加大对拒不履行子女抚养权判决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对拒不交出子女的父母一方适用司法强制措施,明确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规定的情形,简化子女户口迁随抚养一方的手续等法律措施,保障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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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小素 《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4):45-47
我国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几乎是无条件的。无论父母是否履行了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只有在有遗弃或虐待子女的犯罪时,才不能享受赡养的权利。这与我国既尊老又爱幼的家庭美德不相符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不符合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相互性原则,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在父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抚养义务时,成年子女有权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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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在遇到家庭变故、遗产继承等情形时,孩子的财产权益常常受到来自“大人”的侵害。对此,我国《民法典》对保障未成年人财产权给予了特别关注。享有获得抚养费的权利![案例]六年前,涵涵的父母离婚时达成协议,孩子由母亲抚养,其父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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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亲子关系立法完善问题新探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吴国平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54-57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规定,仍有许多不尽完善之处。特别是对父母子女之间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内容上仍显粗糙,不能适应我国新时期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变化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建议在今后修改《婚姻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应对子女的姓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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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2):18-24
代孕一般是指一对夫妻因不能生育而委托另一名妇女怀孕生子。单身男子委托女方用针管注射方式怀孕,不存在被代孕的"她",不属于代孕,应定性为非代孕的自行人工授精生殖行为。该种行为对现行婚姻家庭关系构成严峻挑战,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当事人订立的所谓"代孕合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这不影响子女的非婚生法律地位,对于所涉及的亲子关系问题,应适用非婚生子女相关规定认定其父母子女关系。作为生母,女方对其所生子女有抚养义务和探望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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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皓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4):116-125
《婚姻法》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或母共同生活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一定的问题。中国婚姻家庭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同时将子女本位的立法思想渗透到亲子关系的各项制度中。结合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细化标准与中国现有经验,确定离婚后子女与何方共同生活时,应当根据个案事实综合考量各项相关因素。相关法律术语应当由“抚养”改为“共同生活”。基于此,在立法论层面,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时应当对现行法律规范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正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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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社会实况和传统差异,世界各国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各有不同,具体表现在探望权的性质、探望权人的范围、探望权的限制以及探望权的实现等方面。当前,我国《民法典》仍大致沿用现已废止的《婚姻法》中关于探望权的规定,随着社会发展已显得不合时宜。我国探望权制度改革,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置于首位,确立子女在探望中的主动地位。探望子女不能仅被认为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更应是一种义务。鉴于隔代探望运行中的难度和阻力,继续保持父母为探望权主体而不进一步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是较为审慎的做法。在具体实务中,法院可从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子女意愿、父母实际情况,对怠于探望子女的一方进行督促和教育,同时切忌滥用中止探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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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素重姓氏。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子女姓什么而导致亲人反目、夫妻翻脸的“姓名纠纷”时常发生。2000年吕某与习女士离婚,3岁的婚生子吕亮随母生活,吕某每月给付抚养费90元。2003年初,吕亮改姓习。今年6月,母子俩以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要求吕某将抚养费增至每月150元。吕某则强烈要求婚生子恢复原姓,否则拒绝给付和增加抚养费。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孩子恢复了原姓,吕某也认识到了以此为由拒绝增加抚养费的错误,同意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50元。从这则案例可以看出,“父亲姓什么孩子就得姓什么”的陈旧观念在很多人心中依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