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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互联网技术促进了金融结构和体系的创新发展,互联网众筹已成为新型金融模式的重要典范和形式。学界和业界对众筹金融衍化风险、监管原则及监管法律边界等问题存在理论纷争,尤其对新金融与传统金融模式监管差异问题仍缺乏整体性区分。新金融业态下,众筹金融监管设计应是体现以特定金融业务范畴为依据、金融工具创新和风险抑制监管相契合的一种最佳边际均衡。为实现“公平、效率、秩序、安全”整体金融规范目标,当前应结合众筹行业特点破旧立新监管理念,通过厘定众筹监管边界范围和众筹主体行为权责关系,基于健全主体资格、准入标准与业务能力审核机制,健全前端审查、风险评估、信息披露及金融存管体系,规范投资人、项目评级和预警平台退出机制,构建行业自律与投资人保护机制,完善众筹监管权力责任配置机制等多维度尝试构建众筹融资监管标准,从而优化众筹监管治理体系。  相似文献   

2.
与国外股权众筹制度建立在小额融资的基础上不同,我国股权众筹制度遵循对公募与私募区分监管的逻辑,由此导致众筹的定性错误、运行混乱。股权众筹的正当性不在于其公开性,而在于其小额融资的微金融特点。传统融资制度下初创企业融资难是股权众筹制度产生的现实基础,股权众筹的特性要求放松事前管制,实行核准豁免或注册豁免。股权融资制度实施中出现的融资欺诈、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并不能抵销该制度带来的社会利益增长效应,我国应在股权众筹自由化改革的基础上构建合理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包括设定合格投资者标准及众筹主体资格限制,强化对融资者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在承认众筹平台多样化、自治性的基础上予以分类管理等。  相似文献   

3.
《江西社会科学》2018,(1):158-167
我国股权众筹的官方监管倾向于采用《JOBS法案》中公募与私募的二分法模式。但这种基于投资者成熟度进行的划分,将导致部分以实体项目为主的股权众筹平台(人人投)出现定位障碍。采用公募股权众筹、O2O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的三分法立法框架更加符合我国股权众筹市场实际需求。其中,公募股权众筹可以依循《JOBS法案》的逻辑进行规制;O2O型公募股权众筹则是效仿英国AIM经验,以回应我国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政策的要求;私募股权众筹应从公开宣传、信息披露以及合格投资者三个主要方面,对《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的规则进行修正。  相似文献   

4.
《江西社会科学》2015,(7):80-84
互联网和金融行业的融合,推动了传统金融业务的创新,催生了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和网络众筹等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也给金融行业带来了许多新的风险,比如法律合规风险、技术风险、资金安全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为此,监管部门应尽快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制度,完善包括民法、刑法等在内的相应法律法规,规范网络安全认证体系和征信体系建设,加强资金安全监管和行业自律,促进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融合与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5.
投资型众筹权益份额的流动困境是各个法域所面临的共性难题。中国的投资型众筹要受到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和公募严格程序的制约,在实践中所惯常采取的有限合伙方式和股权代持方式下,众筹投资权益份额的流动难题更加突出。一些融资平台致力于改善众筹权益份额流动性的探索仍存在诸多不足。中国式众筹权益份额流动困境的成因包括投资型众筹行为的性质界定不清、权益份额的法律性质模糊、权益份额转让面临法律障碍以及投资型众筹所蕴含复杂投资风险的阻遏作用。要破解这一流动困境,需要确立投资型众筹公开发行的合法性基础,并整合公司制度以提高股权转让的便捷度,通过多元化股权配置增强权益份额的证券化,完善众筹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安排,同时加强促进转让的机制建设。  相似文献   

6.
众筹作为一种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近年来深受企业和个人的关注。分析众筹平台上出资者的行为规律对提高融资绩效具有重要价值。文章以京东众筹平台上1 016个众筹项目的面板数据为样本,对我国众筹市场中出资者的行为开展了实证研究。研究发现:以筹资目标完成作为分界点,国内众筹市场中出资者的出资行为先后表现出羊群行为和旁观行为。具体表现为:在达到筹资目标额之前,项目的筹集进度越高,越能吸引出资者参与(即羊群行为);一旦项目完成筹资目标,项目的筹集进度越高,出资者反而减少(即旁观行为)。此外,众筹平台的网络关注度、众筹项目的首页推荐、众筹项目的更新、众筹项目的互动以及众筹项目的关注均对出资者的出资有正向影响。  相似文献   

7.
我国众筹面临法律困境.众筹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刑法上对非法集资定性,很容易将众筹理解为非法集资,导致众筹经常游走在犯罪边缘.众筹是小微企业的直接融资的便捷方式,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极为艰难的情景下,我国法律上应当给予众筹以合法地位.为此,首先应当修改《证券法》,扩大我国证券的外延,将众筹纳入证券非公开发行的范畴.在构建众筹法律制度时,坚持投资者保护与金融系统稳定平衡、创业者支持与金融运行效率结合两个立法原则.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应当设置众筹集资门户的准入条件,强化发行人与集资门户双方的信息披露义务,设立整个项目和单个投资者的融资额上限,设立众筹投资者准入制度.尤其是要划清众筹与非法集资的法律边界,修订刑法上非法集资罪的认定标准.  相似文献   

8.
互联网金融的影响力对中国的金融、社会乃至政治具有重大影响,然而,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特性和我国法律规范的缺乏催生了对其监管的难题。根据其特性和国内外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创新其监管模式成为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选择。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市场的产物,其具有逃离正规金融监管的倾向,因此必须选择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公私合作监管的模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有效监管。  相似文献   

9.
随着金融行业全球化、自由化以及互联网金融、科技金融不断发展勃兴,如何在鼓励金融创新与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之间寻求平衡,成为金融监管部门面临的重要问题。传统金融监管“先发展后规范”方式已难以持续。金融监管试验性规制由来已久,其有效缓解了金融变革创新与金融监管规制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但至今未引起立法层面对其应有的重视,在法治实践中也引发了一些质疑和混乱,既往“试点”“试验”机制亟需完善。应借鉴域外监管沙盒等制度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转变金融监管范式,开放金融监管立法试验,充分利用其所独具的鼓励创新功能与试错容错机制,加强监管科技与“先行先试”模式的应用与融合,变被动响应、等待风险驱动的监管模式为主动管理。推动试验性监管规则在监管主体与市场主体双方的对话与交流,使其在经验与规范之间来回往复,进而实现对金融监管规则的重塑,以摸索出有中国特色的金融监管试验性规制路径与机制。  相似文献   

10.
《江西社会科学》2015,(1):68-72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监管、推动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我国金融业尽管分业监管制度已经建立,但存在诸多问题,亟须完善和改革。当前金融监管的缺陷在于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金融宏观审慎框架不完善、分业监管模式的内在缺陷以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能力不足。借鉴世界主要国家的金融监管经验,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要尽快建立起完整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完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和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平衡创新与监管的发展关系。  相似文献   

11.
国际金融危机使人们深刻地认识到金融监管必须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鉴于我国目前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尚未成体系,当务之急是理清法律制度的总体框架,为制度构建指明方向。我国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应包括三方面内容:制定《金融创新促进法》作为规范金融创新的基本法律;完善规制特定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的特别法,夯实金融市场法律基础;制定《金融监管组织法》调整现有金融监管体制,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监管体制。  相似文献   

12.
尹丽 《学术探索》2014,(8):68-71
互联网金融2014年首度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密切监测跨境资本流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1。为实现"健康发展",就要解决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创新与监管的关系。本文在回顾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领域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其创新与监管的困局展开分析,借鉴国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提出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解决创新与监管困局的路径。  相似文献   

13.
基于前景理论和演化博弈论构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不参与和参与互联网金融平台违规治理的演化博弈模型,考察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行为演化规律,分析博弈双方策略选择的影响因素,从而为遏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违规行为提出建议。研究表明,在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不参与的情况下,仅靠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无法有效遏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违规行为。在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参与的情况下,存在两条路径可以有效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约束:第一,增加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力度以及加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违规经营行为的惩罚力度;第二,增加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消极监管行为的处罚以及加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奖惩力度。研究结论可为治理互联网金融平台违规行为,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提供理论参考。  相似文献   

14.
福建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水平在全国处于中等水平,互联网支付牌照、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等发展均较薄弱,与经济发展水平不匹配。福建省政府应加快推进互联网金融这一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制定福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划,力争福建成为互联网金融强省;给予政策的优惠和财政资金的激励;从培育龙头企业等多方面促进其发展;建设若干有特色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园区,促进互联网金融集聚发展;大力发展金融科技;提高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手段和水平;出台人才激励政策,吸引和培养优秀互联网金融人才。  相似文献   

15.
2013年6月"余额宝"上线,掀起了互联网金融的新一轮创新,成为"支付宝"出现后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的又一里程碑。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新产品的出现和迅速发展有其必然性,推动着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和持续发展的瓶颈,对我国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强势发展,有必要分析其发展的内在逻辑,试站在较为理性的视角预测其发展前景,在鼓励和包容创新的同时,就监管到位提出金融和法律的对策和建议。  相似文献   

16.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众筹这种新型的民间融资模式正在兴起。众筹平台为投资者和中小微企业融资之间搭起了便捷的桥梁,但同时,众筹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巨大的发展前景与引发的众多法律问题相伴而生。因此,分析我国众筹融资平台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平台的法律制度意见就至关重要。  相似文献   

17.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需要突破;另一方面,监管层必须严格防范过度创新可能造成的风险。因为新的金融产品、交易方式和管理办法可能带来更多的金融风险,监管机构不得不采取动态管制措施以约束金融机构过度创新,从而形成金融管制和金融创新的交替上升过程,双方在监管—违规 (合规) 创新—罚款 (监管)的均衡路径上重复博弈,因而的确存在“双赢”的可能性。当互联网金融适度创新水平低于临界值,创新活动出现高风险时,互联网金融适度创新的临界值与过度创新的罚金正相关,与监管成本负相关;当监管力度大于临界值,监管有效时,监管力度的临界值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额外收益、适度创新成本正相关,与适度创新的社会收益、过度创新的成本和罚金负相关;当互联网金融的适度创新水平和监管力度均等于临界值,意味着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双赢”。当前亟须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完善互联网金融创新制度、规则和法律建设,做好风险预防和对高风险产品的监管。  相似文献   

18.
信息披露制度历来扮演着投资者保护的功能,也成为我国股权众筹制度中保护投资者的首要选择。但域外经验表明,放松披露管制从而推动低成本融资趋势下的股权众筹市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远不足以解决投资者保护的重任。鉴于中国资本市场的信用环境、信息披露的成本高企与投资者识别信息的弱势,监管思路不妨弱化高标准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事先路径,选择强化中介责任及制定合理投资额上限,并确立由法院根据“投资决策标准”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的救济方式,来构成投资者保护路径体系。  相似文献   

19.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众筹这种新型的民间融资模式正在兴起。众筹平台为投资者和中小微企业融资之间搭起了便捷的桥梁,但同时,众筹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巨大的发展前景与引发的众多法律问题相伴而生。因此,分析我国众筹融资平台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平台的法律制度意见就至关重要。  相似文献   

20.
郭少飞 《社会科学》2020,(3):96-104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乃区块链智能合约的集合,具备主体、财产(代币)、成员权、表决机制等组织要素。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设立时,投资者经由智能合约完成投资,取得投票、分红等权利,类似于众筹尤其股权众筹,但两种模式下所涉主体关系、组织治理方式存在本质差异。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亦非我国现行法上的商事信托,其法律关系结构区分显著;更非公司,不具有公司完备的中心化组织机关及法定性特征。从商事合伙主体要素、可推知的投资者意思、发起人最终控制者地位、衡平投资者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考量,当下适宜将其界定为有限合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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