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78 毫秒
1.
《物权法》第176条区别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在混合共同担保制度中引入意思自治条款,以达到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目的。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推崇,理论界对此条款未见质疑者;2019年9月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宁可牺牲公平价值也坚守该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亦照搬此条款。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发现,大量的银行格式保证合同造成了对《物权法》第176条意思自治立法本意的背离。格式合同的存在使当事人约定担保权行使顺序在实践中变成了债权人事前单方决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立法设想难以实现,并造成保证人的权利失衡、道德风险增加、显失公平等不良后果,格式合同的弊病在《物权法》中再现。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设计应实现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摒弃《物权法》第176条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或者保留该规定辅之以保证人的求偿权和代位权,是达成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两种可能路径。 相似文献
2.
梁成意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3(4):109-113
村民自治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因而不是国家活动。据此,建议《宪法》在“总纲”中明确社会自治的地位,在“公民基本权利”中赋予公民自治权,并删除《宪法》第111条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规定,从而合理界定村民自治的宪法地位。以《宪法》为依据,以村民自治权为逻辑起点,制定《村民自治法》,建立多元的自治模式,从而建立完备的村民自治法律体系。 相似文献
3.
兰晓为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7(6):5-9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中国《立法法》规定的一条宪法性原则,《物权法》适用中理应坚持无疑。然而,《立法法》第84条但书用语又否定了对“法不溯及既往”的绝对适用。基于《物权法》自身特点、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促进交易的目的,在对《物权法》种种具体规则进行区别分析后,指出《物权法》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之处。 相似文献
4.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相似文献
5.
成员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实践中,存在对集体成员按比例分配和加倍分配的非等额分配现象,而且村民民主议定、司法审判与地方法规之间对非等额分配又有显著分歧.通过对成员集体土地补偿费非等额分配依据的实然梳理与应然分析,可以发现按比例分配欠缺正当性,加倍分配尚存立法不足.克服村民民主议定和司法审判中按比例分配之非正当性的对策是:在《物权法》第59条增加“但书”、明确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与成员平等分配权、更新《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相应份额”三个备选方案中至少择其一.完善地方法规中加倍分配之立法不足的对策是加强对地方法规的审查与修订. 相似文献
6.
程令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9(1):143-146
《物权法》规定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自身有问题。《物权法》规定的债权意思主义对抗登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登记并存是不妥的,且与交易习惯冲突;采债权意思主义不具有说服力,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较妥,《物权法》第24条应予废除。 相似文献
7.
高飞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2):15-21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必须考察其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相抵触。对《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辅之于体系解释,并以法意解释加以佐证,可知在物权法中对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既正确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并不违宪。 相似文献
8.
方金华 《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6):67-71
研究善意取得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解决《物权法》第106条与《合同法》第51条法律适用的理论困惑和冲突。善意取得制度不应该遵循《物权法》中规定的一般物权变动模式(即我国所采原则上债权形式主义),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之设立就在于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来维护交易财产的动的安全。只要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之转让合同的法律属性就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9.
匡俊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2):74-77
物权法第89条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作了规定,文章通过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第89条及其所调整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进行了分析。针对物权法第89条规定过于原则和缺乏救济方式的不足,文章区分不同情形,将科斯定理及其衍生出的财产法则和补偿法则应用到案件中。在交易成本较低的案件中,即涉及的交易当事人为两方且不涉及到双边垄断造成的高交易成本时,应适用财产法则;在交易成本较高的案件中,即涉及的交易当事人众多或涉及到双边垄断造成的高交易成本时,则适用补偿法则。 相似文献
10.
实践中,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对此,应当构建合理的法律保护制度。《物权法》中规定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赋予了农民集体成员司法救济权,为实现其基本权利奠定了基础。但现阶段我国的集体成员撤销权在资格认定、客体范围、行使期限、法律效果方面仍然存在问题,应予以完善:成员资格的认定可采用主体、补充和兜底三重标准进行认定;为规制村民小组,应将其同样列为被告;行使期限应当区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类型分别加以规定;应当引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强化对农民集体成员的司法保护力度。 相似文献
11.
12.
论转让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熊明高 《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3(1):78-81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对转让遗失物的处理。第107条能否视为第106条的例外规定从而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在转让遗失物情形的适用,法律并未明示,在解释上亦存分歧,这给物权法的适用带来了困惑,且不利于财产的流转与交易安全的维护。 相似文献
13.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49-57
《民法总则》第196条将"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由此产生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的关系问题。将《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叠加在《物权法》第107条之上,所表现出的失主的未经登记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规则为:失主对拾得人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遗失物的受让人及次受让人享有前手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受让人具备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适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但是失主在该条所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受让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且遗失物的转让行为应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上述解释表明,在遗失物返还问题上,善意受让人并未享有比恶意受让人更大的法律期间利益,即出现了法律漏洞。其弥补方法有三:或是将物权请求权排斥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或是大幅度延长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或是将遗失物排斥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相似文献
14.
探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雅蕾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0(1):6-8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发包方采取的都是概括规定的方式,缺乏详细具体的法条,因此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村委会行使经济职能是否具有合理性、村民小组是否是民事主体等。针对以上两大主要问题,结合法条和实际我们提出了一些完善发包方的建议和看法,希望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有所贡献。 相似文献
15.
《民法总则》规定对修订分则物权编三个重大问题的影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6):27-35
物权法定原则是《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确定的原则,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规则而使其过于刚性,而《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了习惯作为民法法源,因而使其与刚性的物权法定原则发生一定程度的冲突,需要进行协调,承认物权法定缓和原则。中央关于"建立公民财产长久受法律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的指导思想,已经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13条之中,对于解决《物权法》第49条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自动续期规定的不确定性,确立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次取得、永久使用的核心价值,应当在物权编中得到具体落实。《民法总则》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对于农村土地权属制度改革,实现农村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16.
新农村建设要强调村社本位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5年7月向土社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相似文献
17.
任自力 《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3(3):68-72
《宪法》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委员会性质与法律地位规定的疏漏,是实践中人们对村民委员会性质与法律地位认识存在混乱及实践中村民委员会诉讼地位存在争议的根本原因。重新设置《宪法》中的村民自治条款、完善《村组法》的规定,单一化村民委员会的含义,并赋予村民自治体以独立法人资格,是明晰村民委员会法律地位、纠正相关错误认识的根本途径。 相似文献
18.
对村民自治权力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制约,是保证村民自治权力运行不偏离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村庄公共利益轨道的基本途径。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条文规定较为模糊,该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与文本设计有所偏离。应当以村民自治内涵为基础,以权力划分与制衡为思路,构建"村权三分、支部监督、村财共审、规范公开"的村民自治权力制约机制。 相似文献
19.
崔文星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9(4):97-101
虽然《物权法》第74条对小区车位、车库的权属进行了规定,但该条规定没有对不同种类的车位、车库进行区别规定,造成不同程度的困惑,而且,该条规定还存在其他一些弊端,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相似文献
20.
王先胜 《广西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1)
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和城市的居民委员会一样,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根据宪法精神更明确、更具体地规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但目前人们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主张定为一级行政组织,有的主张定为半行政、半自治组织,还有的把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绝对化。(见1987年5月29日《社会保障报》)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决定着村民委员会的任务、建制、产生和组织,决定着村民委员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决定着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方法,也决定着村民委员会的发展方向。因此,在全国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际,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村民委员会的性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