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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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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工智能问题作为一个时髦主题,近来已大有被过度消费之迹象,研究现状实为泥沙俱下。若对既有研究加以仔细甄别,可以发现其中仍有许多基础性的问题亟须进一步澄清。若基于一种哲学的视角从根底里考察现有的人工智能发生机制,就会发现我们目下所能够接触到的、以及能够有效设想的都只能是弱人工智能,而强人工智能不过是一种虚构的担忧而已。强人工智能是和自由意志密切关联的。我们这里讨论的出发点是传统哲学中的自由意志,不过这反倒有很大可能性会最终成为一个被消解掉的形而上学概念。  相似文献   

2.
由目前人工智能艺术创作上的局限性和作品构成上鲜明的形式因素可见,人工智能艺术首先表现为形式美、与形式美学天然相关,因此,以人工智能艺术为重要研究对象的人工智能美学首先表现为形式美学、甚至可视为形式美学的隔代呼应。只有科学上的人工智能模仿人类意识创作人工智能艺术,才是人工智能艺术创作对自身清醒的认识和合适的定位,否则以艺术创作的简单行为主义方式宣称与人类艺术创作比肩只能是僭妄。人工智能艺术可以很好地体现形式因素,也有通达表现性的可能。  相似文献   

3.
人工智能的流派大体上可分为符号主义、联结主义和行为主义,它们在历史上与知识产权法各自存在相应的联系.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符号主义人工智能以符号化的知识表征和逻辑推理为主要特点,客观上为知识产权法统一本质的概括提供了新的理论,并可以进行知识产权法专家系统的建构.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联结主义人工智能以模拟人脑的神经网络和学习过程为主要特点,与知识产权法具有共同的"鼓励学习"宗旨,又在专利客体、创造性审查、创新本质界定和法律伦理等方面提出了挑战.与互联网联系更加密切的行为主义人工智能强调智能行为是适应周围环境的进化行为,其契合了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立法一定程度的"行为规制"转向,也对相关主体的权利博弈、保护对象的进化升级、智能交互行为的法律规制等带来了挑战.不同流派的人工智能既是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又是其完善工具,它们应当彼此进行深度融合.  相似文献   

4.
人工智能传播技术应用中引发的伦理问题,一定程度挫伤了公众对于技术的信任,建立人工智能传播信任是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通过回溯以往的信任研究发现,人工智能传播信任在信任发生的基础、信任结构、信任边界方面都发生了变化。人工智能传播信任包含了人际信任、系统信任以及技术信任三个不同维度的信任层次,技术信任是人工智能传播信任建构的基础,系统信任是人工智能传播信任建构的保障,人际信任则是人工智能传播信任可感知与实践落实的部分。人工智能传播信任机制建构中的难点在于明确信任交互对象的信义责任与义务、专业知识不对等性与沟通渠道的建设、道德规范与伦理价值观的认同三个方面。可从构建与分享共同规范与伦理价值观的角度切入,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地推进人工智能传播全周期的信任生态系统的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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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鹏  谭浩 《理论界》2023,(1):42-48
当下人工智能领域发展迅速,尤其在专用人工智能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技术成果之后,伴随着这一技术的不断创新和积累,人们开始对其有了更多的期待。当今通用人工智能技术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虽然整体上取得了一些技术进步,如神经网络、小样本学习等,但仍然只是探索通往通用人工智能的可能性进路。由于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自身的特征,我们更需要负责任地前瞻性地探讨通用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伦理问题。其中之一就是,通用人工智能的出现势必会对人类社会的价值伦理体系造成巨大的影响,而人工智能的出现挑战了一直以来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价值体系。于是,以什么视角去看待通用人工智能将是一个重要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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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是随着新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客体。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作品来保护,既符合技术理性,也符合著作权保护对象乃主体对客体利益建构关系的法律本质,同时亦符合近代法律拟制化的逻辑规律和晚近以来著作权法人格主义衰落和实用主义兴起的价值取向。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保护,有利于我国占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潮头,为把我国建成世界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中心和创新高地,奠定重要的规范理论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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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tGPT类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海量的数据、优质的算法与强大的算力支撑下能够实现多项技术赋能。但ChatGPT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能够适用到智慧司法领域,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将其嵌入,尤其是该项技术在赋能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的边界如何,这对于深层次建设智慧法院具有重要的前提性意义。ChatGPT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审判活动的智能化运用,可促进可视正义的实现;通过诉讼服务的可及性,可实现司法为民理念;通过公平与效率的动态平衡,可实现能动司法目标。然而,ChatGPT类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带来上述诸多技术红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风险,具体可以划分为由数据“幻觉性”引发的一般风险、由技术垄断性导致的重要风险以及由数据不可控产生的核心风险。对这些风险,应根据不同的风险特征采取相应的规制路径:可以通过对训练数据库的标准化构建以实现数据的“幻觉性”规制,通过辅助性原则的引入而实现技术规制,通过对服务提供者科加义务以实现对数据不可控的数据规制。即运用数据“幻觉性”规制、技术规制与数据规制,实现对ChatGPT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嵌入的一般风险、重要风险与核心风险的防范,以期完成ChatGPT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嵌入智慧法庭建设的风险最小化与技术赋能最大化,最终实现该项技术高质量赋能智慧法院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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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人工智能不但“染指文字创作”领域,也开始“涉足”音乐创作和美术创作,但是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究竟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问题亟待回答。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存在本质的区别。人工智能不是“人”。人工智能显然也不具备承担责任所需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来源。所以人工智能还不足以成为“拟制人”。人工智能在本质上是人类的一项科技成果,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音乐、绘画、图形等生成物,虽然具有作品的外观,但是归根结底是属于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其著作权归根结底也属于人类主体。目前其他学者提出的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归属于人工智能程序设计者、归属于公有领域、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等观点都有其局限性,不同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创造主义、所有权主义或者约定主义,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不同归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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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可分为一般人工智能和类人型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在给人类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可能对社会秩序产生威胁。现阶段的一般人工智能并未拥有自主意识,尚不能取得刑事主体资格,其危害结果的承担者应归咎于存在故意或过失犯罪心态的生产者、所有者、使用者。但随着科技发展,能独立思考且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类人型人工智能将成为现实,赋予其刑事主体地位并由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是符合罪责自负原则的,在立法上设计前沿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刑罚体系也是必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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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出现和发展根源于人类的本性:恐惧和贪婪。人工智能可能带来严重的不平等、失业、信任危机,对现有社会秩序带来严重挑战,最终可能失去控制。需要尽早对人工智能进行规制。规制的进路可以分为用技术规制以及用法律规制两种途径。尤其应当用法律来规制人工智能。用法律规制人工智能又可以分为法律规制人工智能本身以及法律规制人工智能背后的人。规制的原则包括目的正当原则、人类善良情感原则、公众知情原则或者透明原则、政府管控原则、分类管控原则、全程管控原则、预防原则以及国际合作原则。应当尽早制定人工智能促进法,确立人工智能发展的原则、划定人工智能发展的底线,并对现有法律进行整理,增加规制人工智能发展的有关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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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阿尔法狗等代表的人工智能的进展远远超出了自动化时代我们对机器所能完成的任务的想象,但是当今的人工智能还没有任何智能,对强人工智能的担忧是杞人忧天。不过,对强人工智能的反思,仍然可以促进我们对一些人类根本问题——比如何为智能、何为人——的探讨。从中国哲学的角度看,现在对强人工智能是否会替代和毁灭人类的担心,可能带有西方文化的偏见。但是以孟子对人之为人的理解来养育类人之存在,也有其问题。在应对现有的人工智能的挑战上,我们应该加强的,恰恰不是创造性教育,而是以死记硬背、以习题和考试为训练方式的基础和高等教育。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强化经济不平等,对此的解决,可能也要通过加强精英的责任和贤能在政治中的决策角色来解决,而这恰恰是儒家政治哲学的一个可能贡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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