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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限合伙创业投资组织形式是在公司制形式、合伙企业形式和资金信托管理公司等创业投资组织形式的基础上 ,在一些地方立法中 ,出现的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一种新的创业投资形式。它是一种把资金投向蕴藏着较大失败危险的技术创新领域 ,以期成功后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商业投资行为。它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 ,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 ,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 ,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 ,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对外代表等。如何规范这一投资形式的法律环境 ,在立法上可借鉴国外法律 ,制订一部全国适用的创业投资或风险投资形式的《创业投资法》 ,将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形式放置在《创业投资法》中 ,从创业投资的组织形式、法定要件、分配机制和税收政策着手 ,专门为鼓励创业投资发展量身定作 ,以完善我国创业投资的法律环境。 相似文献
2.
任娜 《天津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8(2):8-10
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能够有效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加强中小企业的建设。在国外,有限合伙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企业形式。鉴于我国目前在有限合伙的立法方面经验不足,因此应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在实践中摸索,在发展中完美,从而促进有限合伙的发展。 相似文献
3.
4.
殷志刚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1)
我国民法学上对合伙的法律性质长期存在争议 ,根源在于没有认识到合伙形式的多样性。从大陆法系民商法看 ,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不具有主体资格 ,商事合伙则具有主体资格。我国现行立法中 ,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分已实际存在 ,作者认为应以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为前提 ,确定合伙的法律性质 ,并进一步认为商事合伙应赋予法人资格 相似文献
5.
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与合伙企业法的修改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朱少平 《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2002,15(1):5-8
文章首先提出了创业投资由风险投资与产业投资结合而成的观点,继而在分析创业投资三种组织形式的基础上,提出了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创业投资的重要意义。同时,在指出现行合伙企业法未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创业投资的负面影响中,建议国家抓紧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从而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文章对合伙企业法的修改提出了具体建议。 相似文献
6.
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与合伙企业法的修改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朱少平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5(1):5-8
文章首先提出了创业投资由风险投资与产业投资结合而成的观点 ,继而在分析创业投资三种组织形式的基础上 ,提出了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创业投资的重要意义。同时 ,在指出现行合伙企业法未规定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创业投资的负面影响中 ,建议国家抓紧修改合伙企业法 ,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 ,从而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文章对合伙企业法的修改提出了具体建议 相似文献
7.
对于合伙的主体地位问题应分别研究,不作一刀切式划分。民事合伙是纯粹契约式合伙,应规定于民法总则或债编之中。对于商事合伙,则应当借鉴法人制度标准,对不同形式合伙的主体性分层次划分和研究。对于主体层次较低之普通合伙,立法上不应作过多干涉。对于主体层次较高之有限合伙,立法上应借鉴法人制度,协调有限合伙、内部合伙人及外部债权人之利益。对于高层次主体之有限责任合伙,则应直接赋予其法人地位。 相似文献
8.
中国合伙立法之现状与改革--以商事合伙为中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尹中安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9(1):70-75
我国现行合伙立法因沿用所有制等传统分类标准而弊端丛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与WTO规则接轨,应抛弃传统分类标准而改采投资组合方式和责任形式的"新标准"来统一我国现行合伙立法,在此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与完善民商合伙并立之立法体例,并分别增设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制度于商事合伙法和未来的《民法典》之中;为维护合伙之信用和保障交易之安全,应在统一的《合伙企业法》中补充规定"表见合伙人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9.
周樨平 《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8-21
个人合伙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个人合伙是全体合伙人聚合对外的外在表征,合伙与全体合伙人存在人格上的混同,以合伙名义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权利和义务;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中,个人合伙是形式上的诉讼当事人,而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则为全体合伙人. 相似文献
10.
席书旗 《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52(4):157
商合伙兼具有组织体色彩与个人契约性。协议效力优先原则决定商合伙更倾向于个人契约性,它能够为商主体更充分提供私法自治的空间。商合伙的本质及其主体地位的认识不应停留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把其作为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殊表现形式,应将其明确为"第三类主体"。商合伙制度蓬勃发展必须克服现行法律缺陷,其关键在于确保商合伙财产与责任组合上形式的极大灵活性,并确立灵活的双重责任承担规则。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