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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法律职业化的进程中,律师与法官的职业规范已经成为影响司法运作的重要因素,对司法公正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建构律师与法官的职业规范,首先要确立律师和法官的法律信念;其次,要将职业规范转变为法律,使其能进入诉讼,成为权威机关决断或者处罚的根据;最后,还必须将律师和法官的职业行为和生活行为区别开来,严格规范法律人的职业行为,引导法律人的生活行为。如此,律师和法官的关系才会正常化、规范化,真正的法律职业化才能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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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中选任法官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山东、广东等地法院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实践发现,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整体情况并不理想,受制于制度设置的非常态化、价值认知的存在偏差和配套机制的非有效支撑等层面的原因,该项制度至今依然处于“试点运行”阶段且存在着效果不理想、价值偏离、方法缺位等现象。基于此,分别从为什么从律师中选任法官、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价值取向和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方法论指引三个方面进行法理反思并进行制度设计,从而为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提供更为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建构规范,最大限度地激发制度功能实现的内生动力和创造活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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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逆向比较:法官的法律推理和当事人的习惯推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的主要法律推理形式是司法三段论,在形式上属于演绎逻辑,反映“观念的关系”,具有确定性;但在实质上,司法三段论反映的是“事实的关系”,不具有确定性。因此,法官将法律条文作为大前提推导出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但是当事人不是根据法律条文而是习惯来推导出自己的法律行为。法官的司法行为和法律直接相连,但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并不和法律直接相连,而是和司法裁判的结果直接相连,引导当事人行为的不是法律而是司法裁判。法官的司法行为产生规则之治,而当事人则服从习惯之治,即规则之治展现给当事人恒常的结果,完整的法治是由规则之治和习惯之治所构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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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认清其非正常关系的危害,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信的品格,实现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规范化,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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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法官是律师职业的自然继续与正向选择。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符合司法职业化和法律共同体建设的规律。转型中国,出现优秀法官辞职做律师的现象,这是司法职业的逆向流动或选择,也是优秀法官的流失。该现象与法官职业发展空间狭窄,工作压力大,经济待遇差,外部认同不足等息息相关,直接反映转型期司法生态和职业化土壤。为了防止司法职业逆向选择,必须让法官在体制内后顾无忧且有良好预期。应通过去行政化,赋予他们广阔的发展空间;科学问责,让他们有抵御外部干预的独立审判能力;加强职业保障,使责任与待遇相当;提升尊荣感,让社会从尊重规则开始渐进到尊重法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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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香港律师制度的特色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香港律师制度渊源于英国律师制度,其最大的特色就是律师界存在着大律师与事务律师两个分支。同时,香港律师又有执业律师、政府律师和公司律师之分,资深大律师与普通大律师之分,公证事务律师与普通事务律师之分。此外,香港律师在法律上是高等法院的“人员”,接受法院的监督,是香港法官的候选人,却又游离于法院管理系统之外。香港律师制度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反映了香港社会对法律服务需求的广泛性,同时也说明香港律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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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征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5(11):84-86
《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关于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不得提供虚假证据 ,隐瞒事实”、“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应坚持原则 ,维护法律与社会正义”等观点值得质疑。笔者认为 :律师执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不提供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律师特有的职业规范 ,律师应当隐瞒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 ;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 ,是因为在实践中缺乏配套制度 ;关于律师在执业中坚持原则 ,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的规定缺乏科学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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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阐明是实行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的一种重要修正机制,面对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中产生的诉讼增多、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两大法系国家都将法官职权的扩大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作为具有职权和义务双重属性的法官阐明,法官的消极阐明或者过度阐明,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和法官中立地位的破坏。律师参与民事诉讼具有与法官阐明相同的功能,通过合理的机制设计,能够有效减轻法官阐明义务,降低法官阐明强化对于民事诉讼模式的消极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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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华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2(5):27-29
本文尝试对从律师到法官的角色转换行为进行政治学分析,主要分析了从律师到法官角色转换语境下政治参与的内涵,政治参与的功能、政治参与的制约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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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是法治国家的上帝 ,法官就是法治国家的牧师。法官解释法律 (在本体论意义上 )的实质是赋予法律以生命。法官通过对法律的言说、对正义的宣示向世人揭示着人性的限度和人类精神的走向。法官只有进入并凭藉法律解释这一独有的社会存在方式 ,在此在与彼在、理性与感性、人性与兽性的职业砥砺中 ,才能拥获自己的职业灵魂和生存质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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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是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服务社会大众为目标、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自主、自律的职业群体。法律的价值在于平衡社会中多样化的利益冲突。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律人通过履行自己的职责实现着法律的运行,并且彰显着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但是,要在法律实施中实现法律衡平的功能,单个的法律职业者难以承担,需要法官、检察院、律师和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者共同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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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是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服务社会大众为目标、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自主、自律的职业群体.法律的价值在于平衡社会中多样化的利益冲突.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律人通过履行自己的职责实现着法律的运行,并且彰显着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但是,要在法律实施中实现法律衡平的功能,单个的法律职业者难以承担,需要法官、检察院、律师和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者共同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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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是民法控制私人自治、判断当事人法律行为之效力的最低尺度,它使私人的法律行为只有在不背离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然而,公序良俗概念的不确定性也决定了它可能被法官滥用,以致于侵害了私人自治,使立法层面上所保障的私人自治(个人自由)在司法层面上被公权力销蚀而化为鸟有.因此,法官在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为理由而否定私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应受到三个要件的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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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传统社会不存在职业法官阶层、法官勿须依律裁判是一种误读.传统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对应于法官的层级,统一的中国与区域性多元文化的需求产生了中央法官与基层法官层级和职能的分化.对于他们而言,司法知识结构也表现出差异.中央法官体现出较高的法律专业化程度,基层法官则更关注地方性公共知识,而两者统一于经学的基本精神.经学知识以法的指导思想和法的基本原则的方式影响着司法,甚至直接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从这种意义而言,法律是传统法官最核心的司法知识,传统法官是一贯秉承法的基本精神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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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律师之间暧昧的关系经常是法社会学关注的热点,然而,我国学界对此种关系缺乏较为新颖的研究,如果将两者在司法过程中的关系以"和谐"视野进行审视,那末,传统和现实都有着两者关系协调性的根植环境.文中通过实证解析,探求了"和谐"应当作为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终极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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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模式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从民事审前程序的性质及我国司法实际情况等多方面综合分析,我国宜采取职权主义模式下法院与当事人互动的民事审前程序。一、民事审前程序模式介绍根据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审前活动中职能划分比例的不同,现代民事审前程序大致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除法国外)的职权主义。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的美国,其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对抗制,特点之一是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双方推进,法官始终处在消极、被动的位置。民事审前程序也受此原则的制约,反映出对抗制的性质,主要表现为发现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即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