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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具有抽象性.民事审判实务中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因而有必要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划分为若干层次.在考虑当事人以及法官等因素的前提下,可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大致划分为极高的盖然性、很高的盖然性和较高的盖然性三个层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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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新实用主义” ,一项制度的存废往往取决于其可能引起的社会后果。以此为理路 ,本文在分析了我国舍弃“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充分”证明标准转而采用“内心确信”标准可能引起的社会后果后 ,认为我国不宜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进行激进式改革 ,并提出了渐进式改革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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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松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4):78-80
我国的诉讼证明概念一直没有一个合理的界定,从而使基于诉讼证明概念基础上的各种诉讼证明理论研究也无法得到深入地进行。应从证明主体、证明责任等角度综合考虑来重塑诉讼证明的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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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作为证据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 ,既是法学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 ,又是实务中亟需解决的焦点问题。目前 ,学者、同仁提出的诸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均存在难以实际把握的缺陷。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实际 ,我国刑事审判中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可以设定为三种 :一般标准 :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机结合 ;特殊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 ;简易标准 :证据优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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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一直被我国证据法学界作为证据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但从总体研究状况看,相关研究较为薄弱。证明对象的研究可以以20世纪90年代中期为分界,此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证明对象范围的争论;此后无论从研究数量上还是研究的视角上都有较大发展。证明对象的已有研究可以概括出三种进路:法律规范进路、朝向具体证明对象的进路和事实进路。依循现有的研究状况,未来的证明对象的研究的发展趋向应以证明对象的整体研究为研究取向,以对事实的分析为研究起点,并朝向证明对象的多元化研究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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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证明与情理推断--诉讼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明方法比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证明标准不同,必然导致证明方法有异,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前者的判定是以知识为根据,所以,为了说明后者的差异也应通过知识类型的分类比较来展开,然而,诉讼法学界至今几乎都没有这样的研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可以分为客观证明和情理推断两种知识类型,前者是实现客观真实标准的证明方法;后者是实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明方法。期望这种新的类型划分能够为理解中国现行刑事证明制度的特征及其与西方国家的差异提供一个较好的视角,进而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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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明标准本身概念上,学者们的争论已不多。但在证明标准的具体设计上,却是众说纷纭。从证明标准的三种模式入手进行分析,继而提出盖然性的诉讼证明标准,考虑到我国传统的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内在缺陷,特别是在对待环境侵权这样特殊的诉讼,必须在我国建立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对象的有区别的证明标准去实现不同诉讼的公平正义的目标。 相似文献
9.
论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重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于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学界历来存有争议,其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更是关注的焦点.我国目前的诉讼证明标准仍有不合理因素,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应予重构.较为科学的做法是以法律真实统领三大诉讼,但对不同性质的诉讼应区别对待.就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说,还应在这一标准内部凸显适用灵活性和体系完整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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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证明标准应摒弃浪漫的客观真实模式 ;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中心 ,阶段性标准为基础重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以盖然性标准为统领 ,辅之以一定的区别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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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4):134-143,191-192
在功能论的意义上,证明标准是为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划定最低终点线,是裁判结论具备正当性、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的保障。我国统一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违背了诉讼认识的规律,忽略了不同程序的差异与功能,削弱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压缩了辩护的空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统一证明标准提出了严峻挑战,使其失去了适用的事实基础和程序基础。审判中心主义之下,证明标准只存在于审判阶段,应明确审前证据要求与庭审证明标准的区别;明确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证据要求与证明标准差异性的实现,应在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完善证据能力审查规则;细化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强化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的行使和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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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4)
在功能论的意义上,证明标准是为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划定最低终点线,是裁判结论具备正当性、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的保障。我国统一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违背了诉讼认识的规律,忽略了不同程序的差异与功能,削弱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压缩了辩护的空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统一证明标准提出了严峻挑战,使其失去了适用的事实基础和程序基础。审判中心主义之下,证明标准只存在于审判阶段,应明确审前证据要求与庭审证明标准的区别;明确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证据要求与证明标准差异性的实现,应在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完善证据能力审查规则;细化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强化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的行使和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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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涵义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探讨首先需对证明标准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进而明确谁能具有证明标准的资格。我国学界对什么是证明标准表述和用语不一,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而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有观点则认为,“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证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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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良田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1(4):30-34
在刑事诉讼中,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目前仍然有观点认为法院是证明责任主体,法院应当承担证明责任。针对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法院的查明和判定行为不等于证明责任行为,更不同于证明责任。从证明责任的实质分析,证明责任的实质和目的在于解决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下判的问题。法官不仅不具有产生证明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也不可能承担提供证据不足,证明不力的败诉风险。无论是从诉讼证明的性质和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要求看,法官都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16.
朱孝彦 《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02-105
证明要求是证明标准的逻辑前提,证明标准是法官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衡量证明活动是否已达到证明要求的尺度。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定的。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紧密相连,作用上互动,功能上趋同。证明标准的构建应当坚持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坚持主客观的统一,坚持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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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重构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本文在吸收符合论、实效论、融贯论、语义论等真理学说的理论精华并对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等证明标准理论进行批判性继承的基础上,构建起一个完整的真的标准体系:真的保证性标准就是“命题与事实符合”,它是对真的规定,是真的识别标准;真的核证性标准又由真的证实标准和真的证明标准两个部分组成,真的证实标准就是“命题与经验证据符合”,真的证明标准就是“命题与科学证据符合”,它们是对命题真性的揭示和展现,是真的证成标准;真的有效性标准就是“命题与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符合”,它是真命题的“有用性”、“能用性”的评价标准;真的现实的合理的可接受标准就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个标准体系澄清了以往证明标准问题上的理论混乱,使真的各种标准在诉讼证明实践中各归其位,各司其职。作者认为,这种标准体系才是科学的完整的,因而也是司法实践应当遵循的标准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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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间接体现出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种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仅对我国民事审判实务造成了困扰,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根据当前我国民事纠纷的多元化特点及民事诉讼中注重适用调解原则的大趋势,我国应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设立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据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相似文献
20.
杜以静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12-26
刑事简易程序由于其相对于普通程序更为简易和快速,而受到各国的青睐。在我国简易程序中,虽然在审判程序上予以了简化,但从实践来看,程序简化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以至无法达到快速审判的要求;从理论上看,仅仅是程序步骤的减少也难以为"实质意义的简化"提供有力的支持。而简易程序在实体上对所有案件无差别的适用"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无疑是阻碍快速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因。该定罪标准不仅与证明标准差异化、多元化不符,也不利于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中。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事实相对清楚,争点也比较小,适当的降低定罪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并且在降低的同时,可以通过加强辩护权、重点审查认罪的真实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