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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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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 ,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我国立法规定 ,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是 :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两个成立要件是 :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相似文献   

2.
张果 《兰州学刊》2008,(7):127-130
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存在着重大差异,理论上也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立。由于教唆自杀行为并未对死亡结果的实现提供现实、具体的危险,所以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同时,刑法中归责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责任和被害人自我责任的界限,只要行为人没有在更高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受害人的自我负责行为就排除了参与人的责任。教唆自杀行为属于参与他人的自我负责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相似文献   

3.
实行过限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部分共同说为教唆犯实行过限提供了科学的理论基础;被教唆犯实行过限的构成应具备主客观特征,即主观上被教唆人具有超出教唆内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超出教唆范围的行为,时间上,教唆犯的实行过限须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对于教唆犯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实施该行为的被教唆人个人独自承担。  相似文献   

4.
关于陷害教唆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下载免费PDF全文
陷害教唆在本质上具有与纯粹教唆犯相当的可谴责性和可罚性 ,其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都与纯粹教唆犯基本等质 ,因此 ,应以教唆犯罪来解决陷害教唆的刑事责任问题 ,适用与教唆犯相同的处罚原则  相似文献   

5.
故意教唆过失行为是犯罪参与论中一个被忽视的难题,刑法理论对它尚缺乏足够深入、系统的研究。故意教唆过失行为常被视为间接正犯中"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的情形,"原则上成立间接正犯"。但许多时候,故意教唆行为人并未支配整个犯罪事实,往往只能以无罪论。随着人类步入风险社会,故意教唆过失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让其游离于严密的法网之外,不仅会给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带来极大的困惑,而且有违国民的法感情。鉴于此,本文主张刑法应当对故意教唆过失行为进行合理地规制,并视其具体情形定为教唆犯、帮助犯或间接正犯。  相似文献   

6.
教唆犯问题是刑法学理论研究的难点与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教唆犯概念出发 ,认为要求教唆他人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具体犯罪才成立教唆犯 ,与我国刑事立法实践不相符合。最后比较了教唆犯修正形态中的教唆未遂与共同教唆犯中的未遂教唆的异同 ,并针对教唆未遂提出在总则中规定独立教唆犯的不适宜。  相似文献   

7.
都潇丽 《天府新论》2004,(Z2):131-133
教唆犯问题是刑法学理论研究的难点与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教唆犯概念出发,认为要求教唆他人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具体犯罪才成立教唆犯,与我国刑事立法实践不相符合.最后比较了教唆犯修正形态中的教唆未遂与共同教唆犯中的未遂教唆的异同,并针对教唆未遂提出在总则中规定独立教唆犯的不适宜.  相似文献   

8.
在侵权法立法之际,我们应当再次探讨该制度,以构建完整的、妥当的共同侵权制度.就共同加害行为而言,行为的"共同"的认定应采共同故意说,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拟制的共同加害行为而言,应妥当认定教唆人和帮助人,同时应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确立教唆或帮助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时的责任承担.就共同危险行为而言,它是指加害人不明,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可以通过举证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免责.此外,共同加害行为制度不能扩张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可以扩张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团伙成员的责任制度不宜规定在侵权法之中.  相似文献   

9.
犯罪行为几乎成为现代刑法理论的基石 ,刑法上行为的概念应当包容不作为 ,关键是如何对之作合理的解读。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应当有其较为具体的形式内容 ,同时构成要件行为也并非单纯的自然意义 ,而应具有规范内容。有鉴于此 ,构成要件行为应当是指引起特定的外界变化 ,在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其中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必须履行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而不履行的行为。就形式而言 ,不作为主要表现为消极行为 (身体静止 ) ;从实质来说 ,不作为必须是实施刑法要求为而不为的行为。不作为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行为人负有必须履行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行为人能够履行所必须履行的特定法律义务 ;行为人不履行所必须履行的特定法律义务  相似文献   

10.
卞宏波 《理论界》2007,(9):65-67
我国《刑法》将教唆犯置于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加以规制,按照共犯理论教唆人只有与被教唆人之间具有共犯关系时教唆人才能成其为教唆犯,否则若不是共同犯罪就不能成为教唆犯。但《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却出现了非共犯的处罚情况,使刑事立法处于尴尬境地。教唆犯的性质到底是什么,非共犯教唆行为能否成为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共犯体系又该如何架构,笔者用共犯理论对我国教唆犯刑事立法予以审视,重新定位并提出了立法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11.
论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刑法学界对不作为的定义、分类及行为性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不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法律要求的某种行为的积极义务,能够实施而未实施的行为,它具有消极性、隐蔽性、间接性之特点;认识其行为性应将行为区别为犯罪论体系上的行为与犯罪论体系以前的人的行为,它与作为一样,本质上都会侵害到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不作为应在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这一传统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分为单个犯罪中的不作为与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完全的不作为与怠慢的不作为  相似文献   

12.
由于教唆自杀行为并未对死亡结果的实现提供现实、具体的危险,因而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同时,刑法中归责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责任和被害人自我责任的界限,只要行为人没有在更高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受害人的自我负责行为就排除了参与人的责任.教唆自杀行为属于参与他人的自我负责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相似文献   

13.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是犯罪意图的制造者。他唆使别人犯罪,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为了及时准确地打击教唆犯,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文拟教唆犯的几个问题略作探讨,供参考。 我国刑法广采古今中外有关教唆犯的研究成果和立法经验,比较科学地规定了教唆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可以看出,教唆犯就是故意地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任何事物的存在都由特殊条件所决定。教唆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必然也有特殊的构成条件。 (一)从主体看,成为教唆犯的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并且一般是  相似文献   

14.
是否肯定不作为间接正犯的存在是德日学者争议较大的问题,理论界的通说是否定论.但是,一方面不作为与作为对法律权益的侵害能作同价值的评价,另一方面不作为者具有正犯性,而且不作为者的正犯性应与作为的间接正犯进行同价值的评价.  相似文献   

15.
从哲学上讲,不作为一般不会造成损害。但在侵权法上,由于义务的设定,使不作为有了侵权的可能。不作为侵权以未履行作为义务为前提,这些作为义务的来源很广泛,并非只是法律直接的或明确的规定。在不作为侵权责任中判断因果关系,主要依据行为人是否合格地履行了作为义务:履行了义务则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也就没有进行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行为人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未履行义务,就有不作为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6.
未遂教唆可罚性理论新动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未遂教唆可罚性是一个反映刑法学根本观点对立的问题。现在,德日刑法学都是在共犯处罚根据论上讨论,而且都走向不可罚说结论,德国还出现逐步扩大未遂教唆不可罚领域的新动向。与此相反,我国刑法学却走向可罚说,导致教唆犯处罚范围过于扩大。究其原因在于刑法学没有建立在科学研究方法之上。因此,有必要在共犯处罚根据论上重新思考这个问题。站在修正引起说立场上,可以得出不可罚说的结论。  相似文献   

17.
对于能否承认继承的共同正犯概念,后行行为者是否应当对先行行为者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刑法理论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定的肯定说。应当承认继承的共同正犯概念,限定的肯定说能够准确界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8.
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要素与定义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不作为侵权行为是心素和体素的结合,缺乏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因此,将不作为侵权行为定义为: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有意识地不为特定的作为义务,该故意或过失不为与所导致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的非表示行为。  相似文献   

19.
德日刑法理论中对于不作为的共同正犯的研究,存在"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和"限定肯定说"三种观点,其中限定肯定说最为合理。真正不作为犯之间能够成立共同正犯。不真正不作为犯中,不作为与不作为之间也能成立共同正犯,至于不作为和作为能否结合成立共同正犯,则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凡是对正犯的不作为的参与,原则上都应当是帮助犯,没有成立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共同正犯的余地。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缺乏不作为者的不作为,犯罪就无法实现,即作为与不作为可以作出刑法上的平行评价时,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相似文献   

20.
保证人地位是实质的作为义务判断的必备要件,其分为保护型保证人和监护型保证人两类,其性质与类别为众多理论所支撑。在"医师妻子乳癌案"中,医师丈夫无疑具备保证人地位,且保证人地位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其保证人地位的产生时间在案情的不同阶段也有所不同。在此基础上,丈夫的不作为行为还具备与作为行为的等价性。等价性的判断应该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需要满足存在法益侵害的危险、法益对行为人具有依赖性以及行为人在阻断危险的过程中处于排他性支配地位三个条件。由于丈夫还具有作为能力,却不让患病妻子得到有效救治,行为人最终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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