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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我是一家公司的技术工人,经常受派到客户单位维修设备.上个月,我在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后,由于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只好自己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三级障碍.请问,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我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及鉴定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等,能否要求公司承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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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我退休前在一家单位从事会计工作。2010年5月8日,一家公司聘请我为公司会计,并为我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费用。2010年6月31日,我在上班时因椅子断裂而摔伤,花去了一万多元医疗费。公司为我申请的工伤认定及待遇,却被有关部门拒绝,理由是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的关系属雇佣关系,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问:我究竟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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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2013年5月,我到一家车站货物运输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基础工资为2300元+绩效奖金,合同期为3年.2014年11月20日,我在辅助叉车搬运货物过程中,不慎右腿被叉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住院32天出院后,医方在我出院的病志中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3月25日,我到原治疗医院复查,医方出具的诊断书中再次建议我继续休息2个月.经我申请,当地工伤认定部门确认我为因工受伤,并认定我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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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我是一家外企的员工,我的日本上司脾气很暴躁。一次加班时,因为工作的分歧,我和他吵了起来,争吵中他抬手就给了我一巴掌,打得我摔倒在地上。经医院诊断,我右耳鼓膜穿孔,法医鉴定为轻伤。请问,这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不可以,我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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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从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范围、工伤的认定标准、工伤保险待遇到工伤认定程序等方面,都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当你遇到下列常见的关涉工伤的情形时,请记住这些新的变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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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从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范围、工伤的认定标准、工伤保险待遇到工伤认定程序等方面,都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当你遇到下列常见的关涉工伤的情形时,请记住这些新的变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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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社保行政部门送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自述其在A公司承建的某工地做立模工,于2010年5月28日7时50分左右,在该工地施工时从二楼摔下致伤,为此要求认定工伤.社保行政部门于2010年8月30日向A公司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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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我们是一家公司的车间职工。四个月前,由于公司的门卫张某在夜间巡逻时不慎摔倒骨折,不仅要马上住院医治,出院后还需在家疗养百日,而公司因为难于招聘临时工,也为节省开支,便以值班的名义,安排员工在每天工作之后轮流顶替张某的岗位。我们虽曾多次要求公司按加班处理,并发放加班工资,但公司却一再拒绝,说我们只是帮助受伤工友值班不是加班,而根据有关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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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丈夫是一家公司的职员,今年58岁。不久前,他代表公司参加市里组织的桥牌比赛。由于有离血压病吏,加之在比赛中情绪紧张.导致诱发脑溢血.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请问:我丈夫的情况属于工伤吗?我能否帮丈夫申请享受工伤待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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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我所在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时制,即只要员工每天完成规定数量的合格产品,公司便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员工支付当月工资。从半个月前起,为能提早时间回家过年,而又不耽误自己的工作、影响公司生产,我便主动延长下班时间,且常常工作到很晚,甚至双休日也照常上班、延时,希望能尽快提前完成全月的生产任务,以便“挤出”更多的时间。公司虽然对此表示认同,但又明确表示,因公司并没有要求我加班,也没有对我增加任何产量,故我的情况不属于加班,我无权要求支付加班费用。请问,公司该说法对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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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唐某系某机械厂勤杂工,于2013年12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亲属于2014年6月向当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理由是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下班途中。社保部门受理该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其对不认为唐某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属于唐某请假期间,唐某因儿子结婚向厂里负责人口头请假十天,唐某31号到厂里是来还礼,不是来工作的,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后唐某丈夫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供了事发后三天与相关证人的电话录音,录音中三名证人(均为该单位职工)都向唐某丈夫陈述了事发当天唐某来上班的事实,但是在听证程序中,三名证人对通话事实均予以承认,却对通话内容予以否认,表示其对话非真实意思表达。之后,社保部门又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人一一调查询问,最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构成举证不能的事实,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相似文献
唐某系某机械厂勤杂工,于2013年12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亲属于2014年6月向当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理由是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下班途中。社保部门受理该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其对不认为唐某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属于唐某请假期间,唐某因儿子结婚向厂里负责人口头请假十天,唐某31号到厂里是来还礼,不是来工作的,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后唐某丈夫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供了事发后三天与相关证人的电话录音,录音中三名证人(均为该单位职工)都向唐某丈夫陈述了事发当天唐某来上班的事实,但是在听证程序中,三名证人对通话事实均予以承认,却对通话内容予以否认,表示其对话非真实意思表达。之后,社保部门又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人一一调查询问,最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构成举证不能的事实,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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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三个月前,我在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因担心迟到而超速行驶,加之当时边走边打电话,无意闯了红灯,致使当时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到重伤,不仅在本地医院花去5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取证,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曾要求工伤保险部门给予工伤待遇,但却被告知我的行为不构成工伤,并基于我已办理医疗保险,建议我去找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医疗费用。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