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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但包括利用本人当前的职务便利 ,还应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 ;贿赂的范围仅限制为财物是不适当的还应包括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而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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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但包括利用本人当前的职务便利,还应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贿赂的范围仅限制为财物是不适当的还应包括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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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的手段和方式等发生了许多新变化,本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物质性利益应认定为受贿,受贿罪构成中应取消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备要件和行贿罪构成中应取消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必备要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性贿赂应认定为受贿等观点,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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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大多数是一致的,但也有一些差别。应通过扩大贿赂的范围、取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将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贿赂的行为分则化,将受贿罪主体改为国家公职人员、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设立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修改完善间接受贿罪、从立法上取消介绍贿赂罪、完善贿赂罪的定罪标准和刑事责任等,以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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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张应准确理解贿赂犯罪中的利益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贿罪构成要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修正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同时对贿赂犯罪中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了法理分析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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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修改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规定以更好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衔接,更有力地打击贿赂犯罪的讨论由来已久。从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打击受贿罪的实际需要来看,我国现行受贿罪的立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条件的规定扭曲了受贿罪的本质,导致该罪构成要件理论的纷争和司法实践的困惑,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和其他国家有关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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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镜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28(6)
我国的受贿罪立法存有诸多缺陷,其主要表现在受贿罪主体规定欠缜密,对贿赂对象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扭曲了受贿罪本质,受贿罪罪名体系和刑罚设置缺乏科学性。而完善受贿罪立法必须采取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受贿罪"贿赂"内容扩大至"不正当好处";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以"利用职权"来替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改变单纯以数额标准作为量刑根据的做法,增设罚金刑与完善资格刑等对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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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为他人谋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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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腐败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预防、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彰显我国法律在国际上的威严,也不适应国际社会联合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因而应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量刑情节。在受贿罪的刑罚体系上,由于受贿罪具有贪利性特点,所以应当增设罚金刑,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平均年收入数额作为起刑点;取消受贿罪的死刑设置,有助于追究外逃贪官的法律责任,挽回流失的大量公共资产。由于受贿罪和贪污罪都属于职务犯罪,二者侵害的法益相同且《刑法》对二者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所以对贪污罪的规定也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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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鉴于当前受贿犯罪的多发性、复杂性和特殊性,针对我国在受贿罪立法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从受贿罪犯罪主体、贿赂内容、刑罚种类等方面提出一些立法建议,逐步完善我国受贿罪的刑事立法,为反腐倡廉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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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必须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其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均应以本罪共犯论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对向行为不应以独立罪名论处,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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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良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9)
主流观点直接将哲学上的“客体”移植于法学领域,不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认为权利的客体是物、行为、信息等具体对象。该观点既导致了对人们作品及其权利性质的争论,更难以为个人信息商业价值与“特殊物”的法律保护提供自洽的理论解释,最终使得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理论陷入困境。在法学上,应该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前者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是指体现在各种权利对象上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后者是一个相对具体的范畴,包括物、行为、信息等承载各种财产利益或人格利益的载体。由于同一个对象上可以同时体现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因此,可以同时给予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保护。这样,既可以顺畅地解释作品及其权利性质问题,也可以为个人信息商业价值和特殊物的法律保护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又坚守了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的基本理论,还可以据此科学地划分民事权利体系。此值我国民法典起草之际,区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有助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也可以为知识产权等信息财产纳入到民法典中提供体系化的理论依据,从而为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构建作出贡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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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作为典型受贿的一种修正形态 ,有其自身的内在要求 ,这种内在要求一方面来自于单独受贿罪的身份犯特征 ,身份犯共同犯罪的成立、形式和范围 ,历来是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颇具争论性的问题 ;另一方面来自于对单独受贿罪基本构成要件的理解 ,单独受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认识分歧 ,必然导致共同受贿犯罪主体范围和类型的争议。“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呈高发趋势 ,其衍生蔓延已为刑法理论界所重视 ,加强对其类型化的分析研究既是司法实践之所需 ,也是理论研究之归宿。在共同受贿犯罪类型化理论论证的基础上 ,本文将“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区分为合作型和利用型两种 ,并对此进行了深入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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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主观心理、客体以及客体表现形式。具体说来,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从主观心理上看,商业贿赂行为主体具有主观故意;从客体来看,商业贿赂行为侵犯了复杂的客体,如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客户的合法权益、公平市场交易秩序,甚至有时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的廉政制度;从客体表现形式来看,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较典型的有回扣、附赠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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