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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2008年第9期刊登了柴黎平的《与某中级法院裁定商榷:此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文(以下简称柴文)。柴文主要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办法》)没有废止,适用《办法》规定内容作出裁决是正确的,中院裁定撤销裁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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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今年第6期《不同效力等级规范性文件的法律适用》一文,主持人及嘉宾都认为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为规章。本人有不同观点.现提出与大家商榷。《宪法》第90条第二款规定:各部、各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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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理论与实践》1995,(8)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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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与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办法》)相比,《条例》作出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到达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但由于在实务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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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理论与实践》1996,(10)
河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办〔1996〕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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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第10期《中国劳动》刊登了《张某的死亡能否认定工伤》(以下简称张文)一文,读后对其中的一些观点尚有不同看法,现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求加深对工伤理论的理解和把握。依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对张某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这确实是管辖地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一个常识性错误,我赞同作者的观点。但我不同意作者所作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失效的解释。《办法》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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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原劳动部于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办法》),并在该《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然而,笔者在认真研读《条例》后却发现,《条例》的个别内容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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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理论与实践》1995,(2)
现将劳动部《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4〕373号)、《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补充通知》(劳部发〔1994〕46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国家工人考核制度和《四川省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办法》、《四川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等文件,一并认真贯彻执行。综合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省级各部门劳动工资机构责无旁贷的重要职责,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坚决制止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管理工作方面有章不循的混乱状况,要从社会安定的大局出发,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和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凡按规定通过考核合格的工人或其他劳动者,所取得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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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理论与实践》1995,(5)
劳动部1994年12月1日以劳部发〔1994〕479号文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就此规定如下: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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