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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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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产品自伤案件中导致缺陷产品自身价值的减损以及维修等费用,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而在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我国虽然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是此类损害亦不能基于侵权法获得赔偿。而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在两大法系中均存在通过不同方式突破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规则的先例。  相似文献   

2.
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非因受害人身体、财产或绝对性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对于不同主体间财产和人身权利集合的人为切断,既是历史传统中形成的概念,也是法律学者应法律实践需要而创设的技术概念。纯粹经济损失分为反射损失,转移损失,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基于对人们相对行动自由的保护,符合可预见理论与立法政策的考量,对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承不予赔偿的。  相似文献   

3.
国外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相对完善,有其独特的处理规制,而我国的赔偿规则尚不健全,可以从适当扩张合同责任、重构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完善类型化赔偿规则等方面规范我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以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4.
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类似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框架型权利,是一个在产生之后逐步被空洞化的概念。德国私法中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产生及“过失致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规则的确立,具有一种偶然性。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解决反映出各国的私法的救济方式不是凭空产生的,都会建立在本国法律传统及立法模式的基础上。  相似文献   

5.
纯粹经济损失是因对人身权利和有形财产权利益以外的利益的侵害所直接导致的受害人一般经济利益的损失。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一直是颇具争议的问题,各国的普遍做法是以“排除性规则”为原则,但同时创设一些例外。合同法和侵权法是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的基本法律途径,另外将案件类型化也是一个重要的手段。我国应该加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和立法。  相似文献   

6.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个研究体系,力图在新的视角之下重新整合传统民法中的核心内容。各国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上出现了比较大的分歧,但总的来看,始终围绕着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而展开。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在赔付与否,以及赔付以何为据的问题上,尚须进一步深入研究。  相似文献   

7.
对于过失引起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是理论界及实务界中面临的共同难题。通过上百年的发展,英美法、德国法在这个问题上已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的责任排除规则,但英美法和德国法又分别采取过失侵权行为类型化和纯粹经济损失“权力化”对责任排除规则进行突破。我国侵权行为法应采取一般条款及类型化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相似文献   

8.
纯粹经济损失是欧洲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也是民法领域的一个新兴的概念。本文在阐述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英国侵权法上有关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经典案例的分析,指出英国侵权法对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实行不予赔偿的做法,并对其理由进行了分析与反思,最后文章探讨了该判例法模式与类型化的处理方法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9.
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纯粹经济损失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调整纯粹经济损失的相关立法尚不健全,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类型及与其他损失区别的探究,结合国外纯粹经济损失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规制和案件处理的现实考察,重构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等方面对我国纯粹经济损失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10.
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在履职过程中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完成当事人之委托事务。律师的过失履职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因过失履职所致损失性质上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在司法实务上,律师过失履职致损案件呈现出过失履行非诉法律服务和过失履行诉讼法律服务两大类型。此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应回归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或《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进行规制。律师过失履职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严格限定于因过失履职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或金钱上的不利益,而不宜过度扩张。在见证遗嘱无效型案件场合,选择侵权诉由时,应依据继承人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来确定损失数额及赔偿范围。  相似文献   

11.
纯经济损失近年来成为侵权法领域的焦点话题。学者们在对纯经济损失是否赔付的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领域同样如此。但是无论从历史视角、法经济学视角还是价值视角来看我国立法对产品责任中纯经济损失确立有限赔偿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而问题的关键在于确立合理的限制赔偿范围的工具和限制赔偿数额的方法。  相似文献   

12.
传统的“全有或全无”因果关系理论,在处理因果关系不明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容易造成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侵权人赔偿过度的不良后果,影响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的实现。文章起因于对一例医疗损害赔偿判决说理的质疑,通过梳理、论证比例责任适用于医疗损害侵权的可行性与类型,提出以比例责任作为因果关系不明情形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规则。  相似文献   

13.
论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海洋油污生态损害是损害后状态与基线条件之间的差值。生态恢复是油污生态损害赔偿的首选方式,临时性损失以及其他评估费用等也在可赔偿之列,不能复原的生态损害也应予以赔偿。油污生态损害中的间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但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油污生态损害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我国应借鉴美国《油污法》的作法扩大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但要受到近因性、责任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的限制。  相似文献   

14.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通过分析认为,正确的认定方法应该是: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以侵权法中的替代责任原则为法理依据,以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则为认定规则,进而从聚合于船舶背后的繁杂的法律个体中甄别、确定真正应为船舶碰撞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的法律主体。  相似文献   

1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环境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但其具体规则还在不断完善中。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益保护目标,理论和制度上已经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公益损害,但事实上生态环境损害可能包括私益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区分,并将私益损害排除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在分析生态环境损害与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之具体关联的基础上,按照主体特定化、利益特定化的标准辨识私益损害,以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中,须完善责任认定程序,根据私益认定标准区分出私益赔偿责任,并通过责任方式的衔接和配合,明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的二元区分结构。  相似文献   

16.
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是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机制的重要内容,它不仅关系到赔偿范围的大小,也影响着索赔人是否获得合理的赔偿。对于其赔偿标准,我国立法的操作性不强,而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了“可预见性”、“直接性”、“全面赔偿”等标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与国际海事委员会提出了“近因性”原则。在与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我国的相关立法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对此,我国的立法可以在借鉴并吸收域外立法关于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有益成分的基础上,建立合理近因性的赔偿标准,确立其考虑的因素,明确赔偿标准的证明内容,从而规范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使索赔人得到合理的赔偿。  相似文献   

17.
产品自伤是对所有权的侵害还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决定了其是否属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不再将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限定为对"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引发了对产品自身损害的性质的研究。在对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进行考察后,认为产品自身损害作为违约责任的赔偿对象更为合理。  相似文献   

18.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制裁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交通事故赔偿50案件中,往往涉及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的问题,其核心就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责任直接决定事故损害赔偿,没有准确、可靠的责任认定,就无从谈及损害赔偿。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中的鉴定,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的裁定等便显得尤为重要了。根据我国目前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唯一的专业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案件处理的程序上是依照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  相似文献   

19.
环境污染侵权的类型化及责任规则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确定责任规则,但是随着环境污染案件的增多,污染侵权也表现出不同的类型,适用简单统一的责任规则已经无法应对现实的复杂情况。因此,有必要研究环境污染侵权的不同类型,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规则。从违法型、排放型到事故型的环境污染侵权,主观方面分别为主观过失或故意、客观过失和无过失,对应的归责原则分别为主观过错归责、客观过错归责和无过错责任,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上应当渐次严格,在责任社会化规则上应当渐次宽松。  相似文献   

20.
20世纪80年代,德国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土壤污染责任主体的认定,突破了以往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范畴,引入“状态责任”,细化责任主体范围,明确责任内容划分,厘清多重责任主体竞合。我国土壤污染管理起步较晚,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对主体责任认定标准和责任限度的理解存在分歧,其争议焦点在于各主体在案件中的地位。通过对中德土壤污染治理责任主体的比较,认为我国应在坚持现有规则的前提下借鉴吸收德国在责任内容划分和多重责任主体竞合处理等方面的经验,切实有效地保护土地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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