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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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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平台经济作为依托网络技术发展起来的新型经济形态,受到当前社会的普遍关注。大数据杀熟行为是平台经济发展的典型产物,其通常是利用消费者的消费频率、习惯、地域与能力等进行个性化定价,对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权均造成侵害。当前在对大数据杀熟行为中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时,存在大数据杀熟行为的认定标准模糊、相关部门监管能力不足、消费者维权机制缺乏与算法技术存在一定风险等问题。因此,应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监管工作、加强对消费者权利救济与加强算法技术层面的治理着手,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维护网络平台经济秩序。  相似文献   

2.
数字经济时代,包容审慎监管成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体现着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具体到互联网平台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理念所体现的比例原则内涵,要求立法者在具体监管模式的选择上,充分考虑不同互联网平台间的差异并区分配置合理的义务体系。在比较法视野下,欧盟《数字服务法》创造性依平台用户规模差异,配置梯度式平台义务和监管责任体系,实现风险防范目标下比例原则的精细制度安排。比较而言,我国平台分级监管初现雏形,实体与程序规定设置对平台监管目标实现仍存在距离,强分类分级监管理念与弱治理规范设计的格局尚未打破。从算法透明与数据报送两个方面课以超大型平台额外的勤勉义务,并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完善相关实体与程序规定,有利于处理好平台经济发展与政府有力监管的关系,实现政府监管与平台自我监管的良好互动。  相似文献   

3.
平台基于算法技术优势、数据与用户交互基础和资本优势对算法相对人生成具有控制性的新型社会权力,造就平台算法权力。随着算法权力的不断扩张,平台利用算法实施数据滥用、恶意封禁、算法歧视、侵蚀公共权力等现象频发,侵害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相对人、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针对此,在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将算法承载着的平台的“代理者”角色作为认知基础,重点围绕作为算法权力滥用主体的平台以及平台的滥用行为来进行。具体而言,应赋予个人以新型权利的方式来对抗和制约算法权力,构建平台“守门人”约束制度以强化对“守门人”的权力监督,加强对平台的反垄断监管与执法。  相似文献   

4.
算法时代与中国法典化时代的共时性使算法治理法治化成为行政法法典化必须回应的时代主题。将体现制度创新的算法治理法律制度与体现体系创新的行政法法典化相结合,需妥善解决两组关键矛盾:法律体系开放性与稳定性;法典的民族性与国际化。以算法技术运用主体的法律性质为界,将算法分为公权力算法与私权利算法,再分别细化约束上述两类算法的法律制度,进而定位相应制度在行政法法典体系中的位置,有助于在保证算法技术发展所需的必要空间之前提下,保障数字时代的公民基本权益。  相似文献   

5.
数字化社会场景中,特殊群体基于年龄、智力、身体等自身原因,数字化、智能化等技术原因以及法律等制度规范不完备等制度原因,不能充分获取、理解、适用相关数据和享有数据红利,形成数字权利弱势群体。从深层次上看,特殊群体数字权利弱化主要体现在法定权利转为实际权利存在困难、数字权力面前数字福利实现困难、新技术更迭加剧特殊群体原有权利弱化等方面。特殊群体数字权利实现需破解“制度笼子、数据铁笼、算法牢笼”,可从理念上坚守“以人为中心”的法治伦理、遵循“善法”抵制“恶法”;法律等制度规范上优化基础性治理理念、适当拓展我国既定法律等制度规范治理边界、增加或丰富我国既定法律等制度规范治理手段;高新科技领域崇尚“科技向善”理念,通过德算法的嵌入、工具理性向价值理性转化等方面,保障特殊群体数字权利真正落地,促进我国数字社会健康、稳步发展。  相似文献   

6.
当前以大型互联网企业为代表的数字平台和企业影响力日益强大,成为全球算法治理机制的重要力量。企业算法合规是一种基于“算法风险”的专项合规管理,是企业为了有效防范、识别、应对可能发生的算法违规风险所建立的一整套公司治理体系。企业算法合规因具有改进算法治理模式、降低企业治理风险、提升权利保护水平、改进传统企业合规治理方式的优势,在算法治理中具有必要性。同时,中国特色企业算法合规的开展以“以人民为中心”为价值导向、以“创新与伦理的平衡”为应然边界、以“全面渗透与多层参与”为行动指南、以“公开透明和灵活持续”为执行要求,与当前算法治理的现实需求相吻合,因此具有成为算法治理新路径的可行性。  相似文献   

7.
数字平台规制的国际协调目前面临三重难题:一国基于公共道德的平台规制措施很可能影响他国私权保护;一国权利保护措施可能对他国权利设置产生影响;数字平台内部“准立法权”与“准司法权”可能违反主权国家管辖权与国际跨境送达规则。在此进程中,主权国家对其主权的行使体现出了相当的克制与礼让,但主权的自我设限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平台内部治理干预的力所不逮。平台自决很可能导致较强势国家的法律与价值观对弱势国家造成不利影响,数字平台的全球布局还会造成对弱势国家主权的有意规避。数字平台国际规制表面上看是国家与平台间博弈,但本质上属于“国家-平台-他国”三角博弈。对此,我国有必要灵活处理数字平台服务条款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效力问题,以保障我国司法主权对争议的覆盖;同时适当允许司法介入平台内部治理。在对外缔约当中,我国应精心设计服务贸易“不符清单”,同时以相对克制的方式实施互联网内容审查规则。  相似文献   

8.
平台“大数据杀熟”是通过算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存在社会伦理和技术伦理的双重可责性,应当予以规制。《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传统法律制度对“大数据杀熟”的规制存在理念与制度层面的困境。鉴于大数据平台所具有的公共性特征及“大数据杀熟”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大数据杀熟”规制可以借鉴公用事业理论,采取事前监管方式,对适格的平台主体施加透明、合理、非歧视的价格制定和标示义务,并通过设立专业的平台监管机构,确保上述义务得到履行。  相似文献   

9.
基于区块链的数字藏品有望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之一,但仍有一系列法律与规制问题亟待解决。数字藏品包括非同质化通证(NFT)及其指向的底层数字资产。若底层资产为数字艺术品,则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由于NFT基于区块链并以智能合约进行交易,具有唯一性、可验证性、可追踪性与不可篡改性,故数字藏品应视为物权法上的“物”,而智能合约则为区块链上自动执行的电子合同。为保证数字藏品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建议加强对数字藏品平台的准入与资质监管;逐步放开发行市场,同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条件地逐步开放二级市场,同时加强风险监管;以及在法律层面为数字藏品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相似文献   

10.
数字身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身份形态,与网络空间相伴而生。网络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泛在特征使数字身份呈现出云形态、微形态、超文本形态、可视化形态和碎片化形态,为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伦理风险。数字身份的不合理应用总体指向了认同、隐私、自由和正义等4个伦理议题:数字身份弱化了人的自我认同和社会认同,造成了“整合型隐私”保护困境及“隐私悖论”,遮蔽了主体的自由意志和社会遗忘能力,隐含了“数据偏差”和“算法逻辑”不正义等问题。随着互联网日益普及,传统身份逐步向数字身份转型,加强数字身份伦理风险治理成为重要的时代议题。在新发展阶段,应充分利用技术、法律、伦理的协作互动,实现数字身份伦理风险的协同治理,提升数字社会认同感,维护数字身份隐私权,克服数字身份的异化,消解算法逻辑的歧视性影响,使其更好服务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从技术治理层面来看,要加强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克服技术自身存在的负效应;从法律治理层面来看,应坚持权利与义务辩证统一的立法原则,为数字身份应用提供法律保障;从伦理治理层面来看,各个主体要加强自我约束,自觉成为数字身份治理的重要补充力量。  相似文献   

11.
在金融强国目标与人工智能技术的驱动下,数字金融平台快速兴起并将算法技术深度应用于传统金融行业。数字金融平台是数字金融与平台经济的融合产物,其通过输出技术或提供场景与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活动,具有天然的技术偏好与金融属性,有效促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数字化与普惠性。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双面性,不是非此即彼的结果,而是利弊同在的产物。通过采用案例分析方法发现,算法技术深度应用于数字金融平台总是存在着一定的误差或测不准(算法黑箱),具有不同于传统企业的太大不能倒、太多不能倒、太强不能倒的系统性风险特征,并在三方系统(平台端、用户端与监管端)形成了算法黑箱风险:算法黑箱具有平台迷雾风险,阻碍平台端的稳定发展;算法黑箱具有技术遮蔽风险,加剧用户端的风险缺陷;算法黑箱具有监管真空风险,制约监管端的公权治理。因此,为实现金融强国的目标,防范化解数字金融平台算法黑箱的系统性风险,基于三方控制理论与国际算法黑箱风险的系统治理经验,我国应当从三方系统(平台端、用户端、监管端)构建数字金融平台算法黑箱的系统治理机制。  相似文献   

12.
元宇宙是一个基于多种数字技术构建的、以数字身份参与的虚实相生甚至以虚运实的数字虚拟社会,其本质在于社会性而非虚拟性。尽管元宇宙已经在娱乐、医疗、教育、工业和法律等领域获得初步应用,但是仍面临法律、伦理和技术的多维困境。从法律上来看,元宇宙的应用可能直接与个人信息保护权、隐私权、著作权等权能形成冲突;从伦理上来看,元宇宙的发展趋势与道德哲学对人之主体性的强调不相兼容;从技术上来看,元宇宙仍面临交互设备差、算法算力弱、经济系统不完善等瓶颈问题。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困境,推动元宇宙应用的良性发展,需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展开法律规制:一是以现实社会为中心,构建一体融合的法律体系,促进现实社会的法律系统与虚拟社会的算法系统之间的跨系统沟通;二是以风险为基础,根据比例原则对元宇宙应用实施从原则上禁止、全流程监管到行业自律的差异规制。  相似文献   

13.
当前,由“技术+规则”双轮驱动的平台自治成为首要的网络平台治理方式。而平台权力的兴起及可能的异化风险,要求加强对平台的规制和监管。整体上,技术性正当程序具有的“宽”“疏”“广”“严”四项特征与平台治理的特殊场景相适应,成为破局的关键。在平台规则的制定、执行和申诉处理阶段,技术性正当程序分别强调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和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为促进技术性正当程序的落地实施,应当建立多层次、灵活的程序合规体系和创新监管手段督促平台实现程序合规,并建立高效、常态的第三方算法审计制度,以全面提升对平台生态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相似文献   

14.
大数据杀熟现象的出现,导致平等权的侵害、价格合谋的产生以及市场秩序的破坏。究其本质,乃是数字鸿沟、算法的不透明性以及算法权力的异化所导致的定价算法治理问题。为了解决科技发展与社会秩序之间的矛盾,通过对欧盟、美国的规制经验进行研究,并结合中国的现实困境与立法现状,建议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四个层面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设立算法审查委员会,构建算法侵权责任体系,增强企业与用户的法治意识,从而实现大数据杀熟定价算法的多元化治理。  相似文献   

15.
强化消费者社会责任,并不是说现今消费者权利已得到充分实现,也不是说已无保护必要。相反,在生态经济时代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需要转向可持续消费保护。确立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既是实现可持续消费的前提,也是真正实现消费者权利的出路。政府应完善传统的行政监管制度,积极建构新型的支援行政制度以及消费者教育制度,以确保消费者获得充分、全面的消费信息;否则让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结果只会恶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最终让消费者责任沦为政府不作为的借口和经营者逃避责任的挡箭牌。  相似文献   

16.
数字文明、数字经济、数字技术的颠覆式创新引发既有法律制度在法律关系、法律价值、法律体系三个层面的变革。中国《民法典》诞生于高速发展的数字时代,从规范数字经济要素、数字经济活动以及数字经济社会三个层面构建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民法典》的数字经济治理效能体现为: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前提,以共商共治共赢的合约治理模式为基本路径,实现多主体、多手段、公私法规范协同下的数字经济“共治”;规范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数字流通使用,实现以良法夯实数字经济的“善治”;《民法典》规范并保障数字经济安全有序发展,同时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与信息技术的持续创新也在不断延伸拓展《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推动《民法典》吸收、凝练新的内涵,实现《民法典》与数字经济的“现代”协同发展。  相似文献   

17.
在贯彻《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时,适度、合理使用个人信息是规范算法推送、提升网络素养、防治网络沉迷等的基础性命题。当前,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在网络上遭遇泄露或者被不当使用的问题较为严峻,成为整个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体系的“短板”。鉴于许多互联网平台具有市场主体和监管角色的双重身份、未成年人网络合规制度体系尚不健全等因素,为促进网络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有必要以“数字检察”为支撑点增强保护力度,提升制度刚性。建议依据互联网平台等级建立“数据备案审查”或“检察进驻监管”机制,健全未成年人数据互联互通机制;在完善刑事追诉、公益诉讼的同时,细化强制性亲职教育。  相似文献   

18.
以数据驱动的算法决策在公共部门和商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算法治理的呼声此起彼伏,算法解释权据此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针对算法解释权能否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支持者与反对者都提出有力的论证。根据新兴权利的证成标准,算法解释权同时满足合理性、合法性与现实性标准,应当认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48条已赋予数据主体算法解释权。但算法解释权利在制度构造上需进一步限定,具体包括解释权的解释内容限于事后解释,通过权利主体、决策类型、行使边界限制适用范围及参照动态体系论中的具体要素,结合应用场景,确立算法解释标准。  相似文献   

19.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针对近年来屡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严重侵犯消费者安全权的情况,即将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重典治乱",力图严惩食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分析了<食品安全法>对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机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从"监管体系"上加强消费者食品安全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度;统一食品安全标准;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严格管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意识等.对加强政府部门对我国消费者食品安全的监管、增强消费者维护食品安全权益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20.
在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刻面临着被非法获取和使用的危险。随着《电子商务法》的颁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权利和义务不均衡现象更加凸显。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频繁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在于:消费者在博弈中的弱势地位没有得到举证责任制度的回应与调整,同时电子商务平台行业自律因缺乏强制性而无力扭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失衡。为了优化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政府在促成企业自律中发挥作用等举措应成为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理性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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