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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社会治理领域的长足发展,政府利用个人信息实现智慧治理得以可能.但行政机关在收集、加工、使用、共享等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且现行法律体系对规制政府利用个人信息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民法典》作为私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具有规范、平衡和指引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重要意义.未来需要在《民法典》的框架下,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在公共领域合理使用规则,明确行政机关的责任形态,完善对个人信息主体的损害赔偿制度,促使政府在智慧治理中合理利用个人信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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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的价值不断突显,现有的个人信息处理框架主要是按照私人机构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逻辑来设计的。然而,与一般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相比,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形成了公法关系,不同于私人机构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因此,告知—同意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履职行为中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基础,基本考量应为信息共享前提下的公共利益。将公共利益作为行政机关履职行为中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理由,并适用比例原则实现信息共享,有助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由履行法定职责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处理,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还应遵循科学、中立的组织规则,破除不对称的程序规则,适用于行政行为的监督救济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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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开发利用与人格权保护之衡平——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宗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个人信息是信息社会的基本资源.行政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在信息经济背景下,商业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势不可挡.波斯纳的隐私经济学理论是反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最强有力的声音.社会对个人信息二次利用的态度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宗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宗旨在维系信息社会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人格权保护之衡平--在保障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的前提下,促进个人信息资源的合法利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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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开发利用与人格权保护之衡平——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宗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个人信息是信息社会的基本资源。行政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在信息经济背景下,商业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势不可挡。波斯纳的隐私经济学理论是反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最强有力的声音。社会对个人信息二次利用的态度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宗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宗旨在维系信息社会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人格权保护之衡平——在保障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的前提下,促进个人信息资源的合法利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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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信息社会,如何有效规制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使用,已成为一个热点法律问题,保护网络中的个人信息成为当务之急。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中,应确立一般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特殊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责任适用与行为构成,明确不承担或减轻民事责任的事由,以求多方面完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民事救济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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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是法治原则在公共行政与公共管理领域对公共权力的基本要求,它不仅要求行政行为依法作出,而且要求行政行为依照一定的行政程序作出,同时行政主体要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了贯彻、实施依法行政,需要由宪政和法律制度基础予以保障,如权力分立制衡制度、司法审查制度以及行政组织法律制度、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行政监督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这些制度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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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删除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删除权是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该权利是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享有决定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对目的限制原则与合法原则的贯彻落实。在我国法已经对删除权、网络侵权责任中通知删除规则以及对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需规定被遗忘权。删除权不同于自然人撤回同意以及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删除权的权利主体是个人,义务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在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也有权请求处理者删除。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不得行使删除权,但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储存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外的处理活动。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删除权的请求,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实现对删除权的司法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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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处理个人信息本是私法问题,公法介入保护需审慎,公法保护个人信息不能仅基于功能主义,还应基于规范主义考察。在场景构造上,个人信息可能关涉公共利益,平台也可能因履行公共职能而做出国家行为,公法只有基于公益维护和针对平台国家行为才可介入。保护路径方面,当基于公共利益保护个人信息时,行政主体可采用事前许可、事中监管与事后处置等方式保护个人信息,个人、检察机关也可提起行政诉讼督促行政主体履行保护职责。当针对平台国家行为保护个人信息时,可将公法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适用于平台行为和损害救济。公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应确立合理限度。公法基于公共利益保护个人信息应以平台违反公法义务或违反私法义务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公法针对平台国家行为保护个人信息时,应只对平台准行政行为渐进适用公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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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定向广告建立在信息交互与融合的基础之上。广告业者利用定向广告未经消费者同意而秘密收集其信息,并利用大数据精准识别至特定消费者个人,存在侵害隐私权与信息权的嫌疑。我国目前在网络定向广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制效力层级低,而司法实践对于网络广告“定向”侵权的判断标准也存在局限性。规制标准不明确、规制权力不集中、规制手段单一滞后等因素也不利于对网络定向广告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鉴于此,我国网络定向广告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需要加强对业者收集、处理与利用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制,且应从强化业者透明义务与通知义务的履行,规范化网络行为定向广告行业标准,简化“同意选择”机制等方面来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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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4(5):48-56
数据是信息的主要表现和转换形式,数据共享已成为个人信息利用的一种极为快捷便利的有效方式。需要建立对个人信息严密保护的数据共享机制,建立以数据为核心的数据所有权保护制度,构建个人信息“权利束”保护的工具性体系。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法律规制,个人信息正当处置的法律规制,个人信息合法删除的法律规制,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规制。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治路径集中反映在三个方面: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适用刑法保护,对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适用公益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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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晶 《高等函授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2)
正确认识和处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明确司法审判权对行政权既有监督和制约作用,又有重要的保护作用,对于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有着重要意义。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对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需要用法律武器加以保护。但这种权力如果缺乏法定的监督和制约,就有滥用的危险,从而导致国家和社会的混乱。在我国,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授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判权,通过行政诉讼,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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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个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数字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与经济价值产出之间产生对立,同时个人信息权益逐渐由个体私益向社会公益交织演变,构建优化多维的公益诉讼保护路径、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符合发展要义。坚持行政公益诉讼为主,发挥行政机关守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一顺位作用,民事公益诉讼为辅,拓宽多元主体参与守护公共利益通道,创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发挥传统检察优势力量与新时期救济手段相结合,完善公益诉讼救济内涵路径、增设惩罚性规则等体制机制,符合我国司法信息保护能动治理之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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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浏虎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8(3):34-43
作为一种新型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的产生是为了调整搜索引擎上的过时个人信息。通过删除或隐匿搜索引擎上脱离情境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得以实现。欧盟法院在谷歌诉冈萨雷斯案中确立了被遗忘权,并强调了信息处理和传播行为的适度性和适时性。传统隐私权理论无从应对网络个人信息散播行为,也难以为规范搜索引擎上的过时个人信息提供充分法理支持。鉴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差异性、过时个人信息的负面性、以及删除过时个人信息对于社会和解的积极意义,我国有必要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引入被遗忘权。然而,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等权利间的潜在冲突也值得注意。在决定是否删除过时个人信息时,比例原则可被用来进行利益衡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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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8(3):44-50
“被遗忘权”在欧盟个人信息立法改革中的存废问题扑朔迷离,至今尚未有定论。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过时的、可能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的权利,其来源于人们控制个人信息的需求。该“信息”包括网络信息与纸质信息,并特指在过去发布但仍保留至今的信息。被遗忘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达,其实质上不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之一。我国现有立法已有与被遗忘权相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但其法律位阶过低及立法分散的现象也亟待完善。与此同时,对被遗忘权的保护应有所限制,在利益冲突时应让位于言论自由、人文社科研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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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重要部分,其内容主要涉及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政监督管理方面。发达国家的个人信息专门立法中,大都有个人信息监督机关的设置、权利义务责任以及救济等相关内容,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建议稿和案例,在行政法的重点向权力监管转移的背景下,应着重考虑个人信息监管法律关系的调整、行政责任与法律救济的完善等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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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舒 《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109-112
法律保留原则最早产生于政府实施“警察权”的背景之下,意义在于约束侵害行政和保障公民基本利益,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文法规可依。而随着现代社会政府的职能和角色越来越从管理向服务发展,给付行政的兴起要求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作出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并随之带来了法律缺位时行政自由裁权和公民权利的处理难题。因此,传统法律保留原则必须在给付行政的适用中,进行修正和重新释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