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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物返还请求权可区分为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相关请求权之间的适用次序应为:原物权属未发生变动,行使物权请求权;原物权属虽发生变动,但原物尚能返还,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原物权属发生变动,且原物事实上或法律上已不能返还时,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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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清 《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4(2):73-76
尽管《物权法》第26条对指示交付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不甚明了。实务界与学界均对如何适用该条众说纷纭,关键点在于"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的性质如何确定,以及是否需要"让与通知"作为指示交付的生效要件。交易实践中,返还请求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以及两种请求权竞合三种情况,均应以让与通知作为生效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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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请求权类型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制度不仅强化了物权的保护,而且厘清了侵权责任和物权请求权的关系.该制度可以准用于准物权,可以类推适用于人格权,但不能类推适用于债权.各种物权请求权应作细化的分析.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原则上由物权人负担,相对人有过错时,则由相对人负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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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988条规定的是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第988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草案将二审稿中第三人的“返还责任”改为“返还义务”,使得条文表述更加精确。第988条的规范意旨在于通过突破债的相对性,防止受损人免受利益多重转让的困扰,确保利益的公平分配。构成要件上,第三人受有利益,需要以得利人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为前提,且得利人的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法律效果上,第三人无偿受让利益之后,受损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范围要结合“相应范围”予以理解。举证分配上,受损人应就无偿转让行为及得利人返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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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关于物权人有权请求妨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规定,是民事立法对物权请求权的首次确认,它对于绝对权请求权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于构建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身份权属于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身份权的排他性特征决定了身份权人需要绝对权请求权的保护,身份权请求权的确立,能够恢复身份权的完满状态,克服侵权请求权对权利事后保护的局限性,使得身份权的保护系统更加完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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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是《民法典》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意在维护债权人交易安全和债务人意思自由之间的平衡。由此出发,代位权的客体宜从宽解释,“影响债权实现”要件的认定则应依债之类型而分别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物债权说”。《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新增了债权人可合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的规定,达到了简化法律关系、加快权利行使的目的。同时,草案还新增规定了管辖协议对债权人的扩张效力。这是类推适用法定移转的债权请求权相关规则的自然体现,值得肯定。面对学说争议,《民法典》第527条并未在“直接受偿说”和“入库规则”间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创造性地规定了“简易债权回收+限定入库”规则,令代位权的法效果依债权或其从权利是否被采取了保全、执行措施以及债务人是否破产而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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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986条是关于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规定。第986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虽无实质变化,但其中的细微改动值得推敲。第986条旨在基于衡平理念和公平原则,对善意得利人予以必要优待,第986条与《民法典》第122条、第988条等存在密切联系。善意得利的成立,需要明确善意、得利不存在的判断基准。在善意得利的两层法律效果上,第986条的第一层法律效果在于善意得利人现存利益的返还义务,第二层法律效果则是善意得利人的得利丧失抗辩,对于得利丧失抗辩及其限制问题,要着眼于双务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第986条与第157条的适用顺位上予以考量。举证分配上,善意得利人要对其不知且不应知得利无法律根据的情况进行举证,如果得利不存在的,还要证明得利不存在的事实,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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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与尊重债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协调,第三人对履行债务的利益关联及紧密程度是各方权利配置的关键。《民法典》第524条赋予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权,较之传统理论界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更有弹性,可为司法实践面对复杂多样之第三人利益主张创造适用空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对第三人类型列举详尽,但适用该款第7项时应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说理。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发生债权的法定移转,应参照意定债权移转规则确定具体的法律效果。基于限缩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请求权的立场,担保人代为清偿且有其他担保人的特殊情形,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就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请求权的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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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3条在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上基本上沿袭了原来《合同法》第133条之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但对交付的法律性质问题现行立法上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在解释上应认为并不存在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意。《合同法》第133条之规定在总体上奉行形式主义的同时也吸收了意思主义的合理因素,以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应属成功之立法。《物权法》第23条为坚持形式主义原则而取消原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将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与否系于交付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联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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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债权上物之担保与人之保证并存时,我国立法中以“物权优于债权”理论为基础来解决物之担保与人之保证并存时担保责任的效力次序问题并无充分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约定优先”附带了区分担保物是否由债务人提供的限制,并未完全尊重债权人的自由选择权.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之担保的优先于人之担保而清偿债权会加重债权人的负担,背离了债权设定担保的意图与宗旨.在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情形下,债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要求就物之担保实现债权,会遇到《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障碍,必须对第176条作进一步解释和规范,增加债权人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就物之担保实现债权的前提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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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阈中,价款担保权是制衡在先浮动担保权人“位势垄断”的特殊保护手段,《民法典》第416条首次引入价款抵押权制度,《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将超级优先效力扩张适用至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价款抵押权是对所有权保留的功能化厘革,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构成购置融资担保的交易形式,三者具有相近的实践功能和制度价值。价款担保权应作为购置融资担保多元交易形式的制度统合,其体系建构应当回应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的双重要求。价款担保权的功能化整合服务于不同交易形式下设立、公示、顺位及实现的规则统一,包括对抗范围向固定担保的适当扩张、担保主债权与担保物价款的绝对对应、担保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设立规则以及超级优先顺位的统一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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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1)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学界的通说,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性质的认定忽略了法律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平衡,忽略了请求权顺位的考量,也破坏了连带责任规则体系的严谨性;不仅如此,还导致了理论上与适用上的诸多难题。中国未来民法典应当以受害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取代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请求权,以达到法律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完美的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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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旨在设立让与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合同,是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1号就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提供了相应的裁判规则,《九民纪要》亦就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此背景下,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不能作为否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或者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旨在澄清实践中的诸多误解,以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为切入点,为解决后民法典时代的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提供裁判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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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效力瑕疵合同返还不能时应折价补偿,但并未对折价补偿的计算标准作具体规定。对此主要有客观价额说与主观价额说两种观点。《九民纪要》坚持以双方约定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标准,并对标的物的涨跌以平均分摊为原则,综合考虑多种要素予以适当倾斜。《九民纪要》中的这一主观价额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存在一定问题。最高院在《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对《九民纪要》作了部分修正,采用了以客观价额标准为主的计算标准,但在如何确定评估客观价额的时间以及合理方式等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折价补偿原则上应采客观价额标准,但实施中也存在一些例外。在因转售标的物等情况产生增值或贬值时,相应的增值或贬值部分应在折价补偿时全部归于得利人。标的物客观价额的评估时间点应为财产移转时,对其估价方式的选择应遵循比例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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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社会科学》2019,(3)
随着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效力规则的改变,善意取得下转让合同的效力之争就演化为若合同存在无权处分之外的效力瑕疵情形致合同无效、被撤销,善意取得是否仍然成立。《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对此仍未置可否。《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根据不同效力瑕疵事由给予了不同对待。第21条据以区分的规范要素是转让合同是否违法、违反公序良俗以及受让人是否具有可苛责性。这并不具有妥适性。从转让合同对善意取得的功能及价值的角度分析,善意取得应当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这不仅符合善意取得的制度机理,凸显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也可以避免在有权处分下,法律价值评价的矛盾,亦可以为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合理的请求权基础。未来的《民法典物权编》应当规定转让合同有效为善意取得的要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