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一般认为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 ,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就产生法律效力 ,这种行为即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之成立一般体现行为人意志 ,而民事行为之有效则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管理与控制。民事行为概念的创立与运用 ,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民法概念体系 ,有利于将民法规定的行为和其他法律部门规定的行为严格区分开来。 相似文献
2.
《求是学刊》2015,(5):87-99
我国与苏联有关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之论述,多数均将法律行为的合法与生效混为一谈。实际上,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违法性为判断基准;法律行为是在成立要件中判断其是否成立,于生效要件中才判断其是否生效;法律行为经常与合法与否没有直接关系,"适法"比"合法"更能准确体现出法律行为的本质。《苏联民法》继受自《德国民法》,但缘于意识形态与计划经济的需要,苏联以国家意志取代了通过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私法自治,因此认为合法行为才是法律行为。我国的《民法通则》以"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代替了"法律行为",此规定与理论难以自洽,在实践上产生许多变形,一直不乏学者批评。确认无效法律行为(民事行为)得以撤销,对法律行为的中立性与适法性等特质,有辅助厘清的效果。未来民法总则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将决定我们国家与民族的生活方式,法律人应为此奋斗。 相似文献
3.
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临时措施和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的法律价值问题,需要从三个方面做理论上的说明:首先,对各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行为保全制度进行了比较法分析,以理清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与其它国家的法律在此问题上的差异;其次,在此基础上,说明隶属于民法基本理论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与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制度的相融性;最后,明确民 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决定行为保全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并进一步探讨行为保全的法律价值.并且在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建立的基本设想. 相似文献
4.
在民法理论上,每一个法律行为的存在状况都有五种可能性,而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对买卖交易中每一个法律行为存在可能性的判断都需要独立进行.因此,各个法律行为因为各自存在状况的不同而在具体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复杂搭配情形,可以用数学上的排列解析.分析的结果是:物权行为理论将会导致一个比围棋棋局更为复杂的交易困局. 相似文献
5.
近年来,一些学者之所以在民法与宪法关系上提出民法根本说的观点,除了现实语境中的原因之外,还由于他们在逻辑语境中混淆了"法律部门"和"法律形式"与"民事权利"和"民法"这两对法学基本范畴.如果在法律部门的语境下谈民法,则民法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应该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形式中,包括宪法.因而宪法也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民法不能脱离宪法而独立成法,也就无所谓民法与宪法谁是根本法的问题.如果在法律形式的语境下谈民法,则宪法是根本法,民法典属于法律,从属于前者.不仅中国宪法和立法法这样规定,法国和德国这样的民法典非常发达的国家的理论和实践也是如此.宪法比民法更"根本"的理由有两个方面:从价值理性的角度来看,宪法和民法都以民事权利的保护为起点和终点,而宪法所规定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与民法比较起来应该更具有抽象性、原则性和基本性,因而与民法所规定的比较具体的民事权利相比,具有更大的普遍性、包容性、稳定性和适应性;从工具理性的角度来看,宪法通过控制国家行为、尤其是通过控制立法权来保障民事权利,而民法则是通过控制个人行为来保障民事权利,前者控制的危险性比后者大得多,因而工具效力也自然比后者大得多. 相似文献
6.
7.
关于民事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事行为是公民和社会组织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它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旦实施了民事行为,就能够产生肯定的或否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首次正式使用民事行为概念,对于完善和健全民事法律意义上行为的层次结构,建立科学的民法概念体系具有重大意义。 相似文献
8.
各国民事立法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意思表示应该自愿、真实,并通过对意思表示进行"质"的评价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各国立法并没有因为民事主体的意志瑕疵而绝对否定其行为的效力,而是在私人的意志宣布与外显的意志信赖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保护对意志的合理信赖.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一方面将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来加以规定和认识,另一方面却没有完全否定非自愿真实行为的效力,这既造成立法上的逻辑混乱,又忽视了对意志信赖的保护.因此,在私人意志宣布与合理信赖平衡的基础上追求意思表示的自愿、真实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应然选择. 相似文献
9.
10.
否认当事人规避本国法的效力在当代各国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从理论土讲,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行为也应被规定为无效;但如果有关国家的民事法律违背了诚信原则等国际社会共同接受的民法基本精神,当事人对它的规避应该是有效力的。目前中国民法(草案)第61条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法律规避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仍有待完善。 相似文献
11.
依据传统理论,动机错误一般是不予救济的,但是这个观点在近现代民法发展中遭遇到了挑战,越来越多的动机类型被纳入应予救济的范畴。然则,从动机错误救济路径上看,各国存在不小的差别。奉行法律行为理论的德国、日本在反思该理论的基础上产生了若干改良观点并形成了新的路径;而没有法律行为理论束缚的法国和美国则结合本国固有的制度和理论体系发展出了各具特色的救济规则。要在中国构建体系化的动机错误救济制度,梳理德、日相关理论的发展历程以及考察美、法的救济路径不无裨益。 相似文献
12.
《求是学刊》2017,(4):69-76
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民法院一般依循"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路径展开司法续造。强制性标准不具备"法律属性",并且从技术、效果上讲,强制性标准不得也不能被拟制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应当将强制性标准归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应当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社会公共利益。当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应当通过《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条款进行判断。 相似文献
13.
《求是学刊》2018,(2):109-119
行为能力制度以法的平等价值为基准,并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承载着法的自由价值、秩序价值等法律应当承载的价值。针对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现行法秉持绝对无效主义的立法态度,不仅遏制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自由意志,与《民法总则》确立的尊重被监护人自由意志的原则相悖,而且,为交易秩序的稳定埋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严重阻碍了法的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实现。对于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实施的法律行为,立法态度从《民法通则》的绝对无效主义,到《合同法》的折中主义,再到《民法总则》的相对无效主义的转变,提示我们,以相对无效主义矫正行为能力制度中绝对无效主义弊端不失为最佳方案。 相似文献
14.
近代民法中的法律人格制度是德国历史法学派和汇编法学派运用康德哲学对罗马法人格进行改造的成果.康德哲学先验地视人为目的的伦理要求与以理性约束自己而行为的自由要求的对立统一要求民法必须同时兼顾两者,造成了民法中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每个人因为先验的伦理而应当作为法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有理性的人才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相似文献
15.
关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差别,民法学界认为二者在性质上分别是“不平等”与“平等”的,而以平衡论为代表的行政法学则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在总体上应该是平衡的.这种认识分歧的根源在于从描述层面向规范层面的跃进,《民法通则》关于平等主体的规定应该是描述性质的,旨在解决调整对象的问题,而不应以此作为法律关系性质应然的判断标准.行政法与民法之分所强调的命令服从关系,其背后的理由只是职权法定与意思自治的差别.这种差别应该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背景下理解,而不应将命令服从的性质夸大为等同于行政法本身. 相似文献
16.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有技术鉴定行为说和具体行政行为说。技术鉴定行为说无法解释其硬伤而不正确,目前的具体行政行为说因理由不充分而缺乏说服力。需要从更深层次的角度进一步论证。对产生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理分析,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持各方当事人权益现状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行政目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实质是交警部门的行政确认权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运用,是交警部门确认交通事故中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符合行政确认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模式,是行政确认行为。 相似文献
17.
18.
日本刑法和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紧急行为,但刑法和民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应当以法秩序的统一性为前提解释刑法与民法有关紧急行为的规定.此外,虽然日本刑法与民法未有自救行为的规定,但自救行为如合乎一定的条件,也可以作为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相似文献
19.
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是长期困扰法学界的理论难题,各国立法一般均未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这类问题的解决往往也因时而别,因国而异,并无定制。深入研究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对完善我国民法立法和提高司法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请求极竞合的基本 分类及表现形态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民事法律事实,因同时符合数个民法规范要件,以致可以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况。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即请求权的发生原理如何?对此,德国学者黑尔维希曾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学理上的大原则,即“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 相似文献
20.
《求是学刊》2018,(4):84-96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学界对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主要争执点在于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包括否定说、肯定说和中间说。构成法律上的人格,须具备人体和人脑的生理学要素、意识能力和独立意志的心理学要素以及独立的社会角色的社会学要素,智能机器人尽管有一定的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够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但不具有人体和人脑,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属于人工类人格,即智能机器人所享有的、通过人工制造的、类似于或者接近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格的民事法律地位,仍然属于物的范畴,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民事主体。对其现实造成的损害以及发展中的社会风险防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规则。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