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我国高等教育评估机制的内在缺陷及对策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夏开萍 《学术探索》2008,(6):130-133
我国自1985年实施高等教育评估以来,评估活动对我国高等教育在教育质量、教师素质、教学条件等方面都起到了较好的指导和引领作用。但在20多年的高等教育评估发展历程中,也暴露出评估主体过于行政化、评估标准刚性、评估后段整改监督不力等诸多问题。如何完善高等教育评估机制,以期达到教育评估的目的,这是政府、社会和学校都共同关心、关注并需要切实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2.
规则与裁量的问题是几千年来法学和法律发展的主题与动力,二者在不断博弈过程中达成了妥协,既要有规则来实现形式正义和控制裁量权,又要有裁量权缓和法律的僵化与滞后。行政裁量基准提出的目的是限制行政裁量权,在本质上仍然是以法律规则作为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工具,通过细化或者具体化法律规则控制行政裁量权,规则与标准造就了行政裁量基准的不同成本与效果。  相似文献   

3.
行政裁量是指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要件的处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的权力,但并不包括对该事实要件的评价判断。在当前社会中,行政裁量滥用的类型,大致有目的不适当、考虑不相关因素或不考虑相关因素、显失公正、裁量权的不适当拘束等情形。实践证明,单纯从法律的角度难以根本性地解决行政裁量权滥用的问题,加强行政裁量的正当性,已成为治理裁量权滥用、规范行政裁量的重要机制。  相似文献   

4.
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市场化改革中的高学费问题已经成为公众巨大的经济和心理负担.芙国大学解决学费问题的办法和措施为解决我国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学费上涨问题提供了思路和建议.我国高教改革中应该建立相应的市场调节机制,同时尊重各类高校的差异性,制定合理的评估标准.也可借鉴美国经验,推广"教育券"改革,并鼓励民间资本投入教育,最终在政府投入有限的情况下实现高校筹款机制的良性循环.  相似文献   

5.
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是高等教育体制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它关涉到高等学校与政府、教师、学生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分析当前高等教育领域法律纠纷和重新审视高等学校自主权的前提。本文对中外高等学校在不同制度下的法律性质与地位作了对比,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多重性质与地位,并对如何完善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提出了建议与对策。  相似文献   

6.
真实文本中的裁量基准具有双重性格,它既可能会通过格次划分技术触及法律效果问题,从而呈现出行政裁量细化的角色;同时也可能会通过行政解释技术涉及法律要件问题,从而呈现出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秉性.由于传统上法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强弱有别,因此对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也应采取两元区分的方式逐一展开,即法院应根据基准文本所对应的客体究竟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还是“行政裁量”,分别奉行严格与宽松的不同审查立场.在本质上,这是一种更为贴近文本的司法区分技术,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平衡裁量基准规则主义与行政自制之间的紧张关系.  相似文献   

7.
民主行政范式是行政权力运行民主化的集中反映。民主行政视域下的政府绩效评估反映着行政权力再政治化过程中民主政治合法化机制的发展方向,体现了民主政治在完善公共责任机制过程中的内在规定性,适应了公共行政民主化过程中实现善治目标的基本要求。政府绩效评估对民主行政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扩大政府绩效评估主体、转变政府绩效评估的价值范式、塑造参与型合作型评估模式、确保评估结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等内容是建立和完善政府绩效评估机制的现实途径。  相似文献   

8.
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法官酌处权,主要指法律授权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斟酌案情、裁量刑罚的权力。法律对这些条件和范围不作详尽冗杂的规定,而留给法官以相当大的裁量余地。法官酌处权问题在西方法学界已争论了近百年,但在我国法学界几乎还是一个空白。开展法官酌处权的研究有相当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从理论上讲,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曾经谈到:“几乎法理学的全部问题都集中在一个焦点上:自由裁量还是严格规则……”。从实践价值来看,主要有:  相似文献   

9.
以科学发展现分析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加强立法为民办高校发展创造公平竞争与协调发展的环境,加强政府对民办高校的扶持和政策优惠,完善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机制,完善民办高校办学质量监督和评估机制等若干对策建议.  相似文献   

10.
协商机制的运用是提高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效能的重要一环。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政府索赔路径中的协商机制虽取得了良好的实效,但规范层级过低,难以对磋商中的证据保全以及协议的司法确认作出有效安排。行政执法路径中的法定协商空间不足,易导致行政机关通过非正式协商逃避法治约束的问题出现。两种路径中协商机制规范基础的巨大差异又破坏了环境法的体系性。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正确认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公法属性,明确行政执法路径在其中的主导地位,顺应现代行政裁量治理公私协力的模式转型。在此基础上,通过在一部能够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两种路径进行统一调配的法律层级的规范中消除磋商制度的现有瑕疵,并基于体系化思路将政府索赔路径中的协商机制作为范本,放宽对行政执法路径中协商机制的规范限制,再辅以精准的程序约束,从而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协商机制的规范完善。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