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现有法律文本分析表明,《森林法》的林权登记制度符合《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立法精神。但由于立法缺陷,导致实践中林权登记机构办理的"林权证"与《物权法》第127条明示的"林权证"所证明的权利范围不同,即前者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后者是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物权法》文本的不动产的定义和对不动产的列举来看,森林、林木和林地均为独立的不动产,属于应当登记的不动产范围。因此,林权登记机构办理的"林权证"具有物权证明效力,其权利证明范围及于森林、林木和林地。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应充分考虑已实际发生的林权变动状况,明确林权登记为不动产登记,并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林权证"上记载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从而使"林权证"成为名副其实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  相似文献   

2.
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社会成本;房地分立登记,损害不动产物权在市场交易中的安全;不动产登记缺乏配套的登记审查机制,难以保证效率与准确率的平衡;不动产登记缺乏配套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难以保证救济渠道的畅通。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法》;统一登记机关,实现不动产登记规范化;实现房地统一登记、两证合一;建立配套的不动产登记审查机制;建立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机制。  相似文献   

3.
我国不动产登记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原因关系)为基础,既借助公权力强化物权公示制度,又实现政府"信息供给"等经济行政职责.不动产登记瑕疵在所难免,对此,最快捷的救济方法是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进行行政(内部)救济.对不动产登记瑕疵的司法救济途径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造成登记瑕疵的原因、登记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争议的性质来确定.  相似文献   

4.
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责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不动产登记有时会发生错误登记的情况.<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法规对该"责任"规定不统一,对此应尽快予以明确.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应提高赔偿标准.赔偿费用来源除拨款外,可以设立赔偿基金,引入保险机制转移责任.  相似文献   

5.
我国物权法草案以详实的内容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进行了规定,对防止和解决我国目前频频发生的不动产纠纷提供了依据。但是,草案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特别是要进一步解决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问题。  相似文献   

6.
关于两个"办法"的出台对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影响,应一分为二予以分析:一方面,"办法"沿袭了房地分别登记体制,若照此长期推行,将来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难度势必会增加.另一方面,"办法"中蕴涵着丰富的统一的因子,为今后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和铺垫.  相似文献   

7.
域外关涉不动产登记机关设置的制度实践表明,独立与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时保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的有序化意义重大.审视国情,我国大陆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较大的分散性与依附性及其成员的非职业性,这不利于不动产物权保护的安全性及其公信力.基于此,设置独立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局将是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然要求.  相似文献   

8.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跨行政法与民法两大领域,关系到保护财产所有权人财产安全与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选择,如何协调其中利益,需要严密原理和体系制度。从法理基础、赔偿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来看,不动产登记行为应认定为行政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成立性质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图,登记错误中登记机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保护真实权利人合法权益,且应逐步健全赔偿资金保障制度,保护因登记错误遭受损失的不动产利害关系人。  相似文献   

9.
正一、推动农村房屋流转改革的制度保障(一)完善我国农村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采取登记公示主义,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转移。《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所有权也应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要完善宅基地与农村房屋的转让制度,就必须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设立登记机构。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  相似文献   

10.
略论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下载免费PDF全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法规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类型的规定还很不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要在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上下功夫 ,做到“四个统一” :即统一法律依据 ,统一登记机关 ,统一登记效力 ,统一权属证书  相似文献   

11.
《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在不动产错误登记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及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从登记行为的性质、保障权利人利益等角度出发,将该条中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认定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更为恰当.同时,按产生错误登记的不同情形,不动产错误登记侵权责任形态应该被分为自己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对于归责原则,在解释论上,对登记机构的归责仍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论上,该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规则更为妥当.  相似文献   

12.
明晰的产权是降低交易成本、有效配置资源的前提.在我国现有的不动产产权制度安排下,无论城市还是农村,都存在不动产产权主体不明确、产权结构残缺等产权模糊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引起了一系列矛盾,造成了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其根源在于制度安排的不合理,即实体性法律规范的不衔接和相互矛盾,程序性规定的零乱不统一.彻底打破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实行城乡不动产统一管理模式,打破"多头执政"的局面,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确权登记制度并规范不动产确权程序,是清晰界区不动产产权,有效发挥不动产产权功能,优化不动产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  相似文献   

13.
准确、真实、可靠的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公信力产生的基础。虽然程序严格,加上我国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对房地产登记进行的是实质审查,然而错误仍是再所难免。虽然事前防范很重要,但是出错后的事后补偿也是构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基础之一。所以建立完善的错误登记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相似文献   

14.
彭姣 《社会科学家》2015,(2):109-113
异议登记是否具有限制权利人处分登记财产的效力,应结合文义、体系和比较法等多种解释方法予以把握。我国法律特设异议登记效力期间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此之下,采取不限制处分的立法模式具有更高的制度效率,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应予采纳。异议登记效力期间制度也影响异议登记注销模式的选择,我国法律应允许登记机关在异议登记效力期间届满失效后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  相似文献   

15.
不动产物权登记审查一直存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争论.考察国外不动产物权登记审查制度,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与登记审查方式并不存在对应关系.(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审查的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采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实质审查存在诸多弊端.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应采形式审查,井通过建立自愿公证、登记申介代理、身份确认核实、统一公告异议期限等制度,来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审查制度.  相似文献   

16.
不动产登记瑕疵是不动产权属证明及交易安全的一项重大隐患,主要包括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两种具体情形,其产生与存在有着复杂而深刻的历史与现实原因.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及其瑕疵救济机制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抽象,加之不动产登记瑕疵问题本身错综复杂的特性使然,我国有关不动产登记及其瑕疵救济的相关制度,仍需进一步细化完善并统一司法适用.同时,从诉讼角度考察,不动产物权登记瑕疵的法律救济也需对传统诉讼模式和审查标准予以检视与重构,应尝试根据当事人争讼对象的差异分别确定不同的诉讼模式及审理思路.  相似文献   

17.
曹红冰  何斌 《学术论坛》2006,(12):137-140
市民法以确保市民社会中所发生的各种财产交易的安全为己任和价值追求,于不动产物权①,则表现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综观欧陆及英美发达国家,在此方面均有完整统一的规定,而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却是零星、散乱的且相互之间矛盾甚多,实践中也表现出了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的状态。故构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乃我国物权法乃至民法典编纂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课题,须认真对待。  相似文献   

18.
不动产登记是保护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方式,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效补充.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登记机关在登记错误时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救济体系.文章的目的就是对在新物权法的法律规范内,如何形成完善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救济体系做一个探讨.  相似文献   

19.
交易成本理论作为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从交易成本的视角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思路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交易成本理论中的典型分类以及科斯第一定律与第二定理对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建设思路很有启迪.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立法、机关设置以及过错登记的赔偿责任等问题的不足直接导致不动产登记非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将交易成本理论引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借鉴德国模式吸收其实质审查机制的优势,改善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交易成本过高的问题.  相似文献   

20.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松  韩静 《理论界》2006,(8):70-71
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和民法草案编制工作的进行,物权法的制订与否已引起学界的极大关注。国家专职机关的登记行为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对不动产交易的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建立一套严格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与即将制定的物权法相适应。而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立法相对滞后,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比较零散,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由此,借鉴世界各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先进经验,在筹划制订物权法的有利契机下,对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进行研究,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