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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当其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时,与父(母)之新配偶便形成继子女和继父母关系.也就是说,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关系是随着父母死亡或离婚及一方或双方分别同第三者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倘继子女未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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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亚 《江苏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8(4):19-22
我国《继承法》对继父母子关系的规定极为简略,以事实扶养关系的形成作为法律调整的前提。继父母子女身份的认定上应考虑生父母的"同居伙伴";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确认上应考虑扶养行为的质和量以及继父母的主观意志等因素;在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中应设定有限制的法定权利义务;法律应协调生父母、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以期对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理论和规定的完善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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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亲子关系立法完善问题新探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吴国平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54-57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规定,仍有许多不尽完善之处。特别是对父母子女之间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内容上仍显粗糙,不能适应我国新时期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变化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建议在今后修改《婚姻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应对子女的姓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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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小素 《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4):45-47
我国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几乎是无条件的。无论父母是否履行了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只有在有遗弃或虐待子女的犯罪时,才不能享受赡养的权利。这与我国既尊老又爱幼的家庭美德不相符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不符合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相互性原则,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在父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抚养义务时,成年子女有权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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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初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金云娥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5,(1)
我国婚姻法规定,与父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子女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母养育的继子女四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人工授精子女,应该承认它具有与上述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建议尽快将人工授精问题纳入法制轨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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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慈 《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0(3):47-51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探视行为是离婚后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探视权是亲权的重要内容,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离婚后不跟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探视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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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的完善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陈明侠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14(4):19-24
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婚姻家庭部分中 ,有关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一章在 2 0 0 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基础上 ,主要增加了反歧视原则、子女亲生否认、认领子女、强制认领、父母的亲权责任、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惩罚手段 ,以及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将收养法并入婚姻家庭法编 ,单立一章。祖孙和兄弟姐妹作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在父母子女关系一章里专立了一节 ,并增加了有关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规定 ,统一“赡养”“抚养”“扶养”为“扶养” ;增加了扶养的程度、方式、争议处理办法的原则规定 ,弥补了我国婚姻法缺少系统的扶养制度的空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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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往往是比较复杂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产生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的原因较为复杂;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问题进行探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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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社会实况和传统差异,世界各国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各有不同,具体表现在探望权的性质、探望权人的范围、探望权的限制以及探望权的实现等方面。当前,我国《民法典》仍大致沿用现已废止的《婚姻法》中关于探望权的规定,随着社会发展已显得不合时宜。我国探望权制度改革,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置于首位,确立子女在探望中的主动地位。探望子女不能仅被认为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更应是一种义务。鉴于隔代探望运行中的难度和阻力,继续保持父母为探望权主体而不进一步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是较为审慎的做法。在具体实务中,法院可从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子女意愿、父母实际情况,对怠于探望子女的一方进行督促和教育,同时切忌滥用中止探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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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 《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8(2):39-42
父母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属于亲权的内容,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安排应当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监护权的设置宜根据父母子女的实际情况采取单方或双方监护的方式,探视权属于亲权的内容,不得随意剥夺,抚养费应当以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相应的给付比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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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芬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3)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的离婚问题,而且还必然涉及到离婚时如有其子女,夫妻应该怎样抚养、如何抚养等问题。如果对这些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儿童合法权益的侵害,容易导致抚养子女的义务人置于法律监督之外,最终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重申我国婚姻法律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有关规定,强化夫妻对其子女抚养教育的法律意识,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措施,保障子女抚养教育权利得以实现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作者正是基于此宗旨,对有关子女抚育权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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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晋玲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2):12-21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的规定存在着没有反映出姻亲关系的真实特性、不符合中国父母家产传承或对子女为赠与的习惯、忽视了赠与者对子女配偶将来履行赡养责任的预期等不足之处。为了避免法院在处理父母赠与房产纠纷中或者全有或者全无的不公平结果,应寻求一种更为公平合理的动态处理模式。而《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借鉴。通过借鉴这一制度中的行为基础事后丧失规则,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赠与基础丧失规则即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当事人进行赠与的基础不再存在,此时如果不能合理期待做出无偿给予的一方愿意维持现有的财产关系,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对已生效的赠与行为进行调整或解除的规则,应是可行的。其可行性在于这一规则的设立不仅符合我国婚姻法处理家庭关系的立法宗旨,而且也避免了法院在处理当事人未约定、法律也没有相应规范调整的房产赠与问题时的两难处境。在适用时,辅之以一定的限制,即对结婚时间达一定期限且因抚育子女、照料配偶方父母、协助对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不适用赠与基础丧失规则,但受赠人对婚姻破裂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以期达到司法解释所预期的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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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国强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行以后,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就如何认识和处理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有些不同看法。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一、继子女和养子女的区别所谓继子女,是指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将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抚养教育并与自己发生亲子女间的法律关系,这种行为或事实叫收养。收养他人子女的人叫养父或养母;被收养人叫养子或养女。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继子女不能既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又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