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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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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移转即合同义务的移转,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内容保持不变而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发生变更,具体又可分为合同义务的全部移转和部分移转。合同义务全部移转的,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义务部分移转的,是指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一道成为共同债务人,对债权人分别承  相似文献   

2.
我国法律并无关于债务加入的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上不甚重视。实践中更是与第三人替代履行、免责的债务承担、担保等类似制度混淆难辨。债务加入后,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担人得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第三人在原债务上的担保继续存在。承担人和原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性质上应属不真正连带关系。  相似文献   

3.
我国《合同法》对于与第三人有关的清偿制度规范得过于笼统,并未对第三人代为清偿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对第三人代为清偿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承担、保证等制度区分混乱。我国要改善上述混乱境况,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一,对第三人履行的前提、内容、后果都做明确规定;第二,对债务人有异议的第三方自愿履行,若债权人不拒绝,债务亦得消灭;第三,第三人有赠与目的的第三方自愿履行中,根据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否有赠与合意,分情况处理。  相似文献   

4.
合同无效的责任应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害等,在第三人以债务人名义代为清偿且债权人无异议的、因合同无效而获取合同履行利益的当事人应当将所得利益退还给合同相对人;在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且不以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因合同无效而获取合同履行利益的当事人应当将所得利益退还给第三人。  相似文献   

5.
保证法律关系是一种复杂的担保法律关系。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信用援助 ,以保证合同的形式 ,向债权人承诺于保证事由产生时 ,代替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从形式看 ,保证关系虽产生和存在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 ,但从保证关系的构成 ,保证关系涉及的利益 ,保证债务结构及保证责任的承担 ,以及保证关系要素等实质内容分析 ,保证关系中既存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 ,又存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诸多方面的内在牵连和不同权利义务的表现  相似文献   

6.
保证是指第三者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第三者是保证人,俗称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债的双方当事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保证是一种合同。保证人和债权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订立的协议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也是一种债,称保证之债。由于先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然后才产生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所以称前者为主合同,其权利和义务关系称主债,称后者为从合同,其权利和义务关系称从债。主合同的债权人也是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债务人,主合同的  相似文献   

7.
在连带债务中,一个连带债务人因清偿等财产给付行为超过自己的承担份额,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时,对其他债务人享有求偿权。求偿权的范围包括超出该连带债务人承担份额的给付及自债务消灭时起的利息,以及因清偿债务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和不可避免的损害。在连带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的过程中,存在着求偿权的限制与扩张现象。连带债务人在取得求偿权的同时还享有代位权,也即在可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范围内代位享有或自动承受债权人的债权。《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和代位权制度,在具体内容上还需要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8.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当债务人是夫妻关系中的夫或妻一方时,该债务是由个人承担或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其关键在于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由夫妻财产归属决定,同时还需区分债务是否因满足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关于个人债务的承担以及共同债务免除的夫妻间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抗债权人;同时,夫妻一方承担了不论是共同债务还是另一方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有权就超出其应当分担债务的额度向另一方追偿.  相似文献   

9.
在《民法典》视域下,保理合同在法律定性上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让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则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债权让与,债务人为第一还款义务人,当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拒绝支付款项时,债权人才承担此项债务的清偿义务。在债务人、债权人、保理商及保证人四方当事人关系下,因虚假应收账款的出现,在债权届期后保理商可因保理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债权人及担保人主张付款权利。即使债务人没有订立虚假基础合同之恶意,只要保理商成功地举证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则其不仅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债权,还有权请求撤销保理合同,同时要求债权转让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0.
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内容之一 ,同样具有不可侵害性 ,但侵害债权仅指第三人实施的侵害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主观上必须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侵害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律上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相似文献   

11.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相似文献   

12.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采取引诱、胁迫甚至伤害债务人、故意毁坏债务履行标的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第三人能否在侵害债权,学说及司法实践上存在争议.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要从当事人资格、主观方面、侵害对象以及损害结果等方面考虑,类型化的分析同样有助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认定.责任承担上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主,兼顾其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除一般侵权免责事由外,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职责上的需要得为第三人侵权的免责事由.  相似文献   

13.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一并起诉数个债权人的情形应当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方式进行合并审理。债权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案件不应当受到某一债务人的刑事案件的影响,可以直接对民事案件做出判决。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应注意赔偿数额不一致、各个债务人清偿能力不一致以及数债务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几种情形。  相似文献   

14.
1995年IO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法》,突破了《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担保方式(定金、保证、抵押、留置),增加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一质押。抵押与质押只有一字之差,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现就抵押与质押作一比较,谈点粗浅认识。一、概念之比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的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  相似文献   

15.
第三人虽非缔约方,但因债权人及债务人在所订立的合同中为其约定了利益,因此取得了相关合同权利。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本质规定性,因而也构成了第三人利益合同概念的基础及第三人利益合同成就的核心条件。此外,无论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还是成就的条件,其规制都甚为复杂。  相似文献   

16.
抵押与保证是民事担保制度的两种形式。抵押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履行债务的抵押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从抵押物的变卖价中优先得到受偿的一种制度。保证是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负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一种担保制度。关于抵押和保证,我国民法已有规定。但对同一债权可否既有抵押又有保证的双重担保,以及它们的关系如何,目前我国民事立法无明确的规定,国外法律也无直接的规定。笔者认为抵押和保证的双重担保在实践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对确保债务履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债务纠纷,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将起着  相似文献   

17.
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一种,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我国《合同法》是否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但都普遍认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果。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与债务承担、债务履行承担、由第三人履行、以及保证制度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区分这些制度,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18.
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以偿还。”  相似文献   

19.
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是大陆法系的重要内容,诸多国家和地区有不同形式的规定。该制度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也是严格责任的违约归责原则的反映,体现了法律对合同风险的合理分配。债务履行辅助人包括代理人及使用人,依法律规定或债务人意思而履行债务,不以受到债务人的监督与干预为必要,同时也只有因履行债务才由债务人代负责任。我国应借鉴他国做法,明确“第三人”的范围,集中规定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代负责任、履行辅助人之种类以及债务人对其代负责任的要件。  相似文献   

20.
我国对合同效力范围规则应当采取的立场是,首先应一般性地承认,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享有利益的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即确认受益第三人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另一方面,对受益第三人以外的、基于客观事实而存在的其他第三人,能否享有合同权利且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及合同对第三人施加义务的问题上,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在制度适用上,并非必须以当事人具有为第三人创设权利的意思为必要条件,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通过合同使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意思,就具备了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的一般条件,至于有无为第三人创设权利的意思,均不影响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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