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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我国物权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协调专家<草案建议稿>、<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的关系,并区别强制登记与自愿登记以确定物权登记机关不同的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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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中的混合侵权及其责任——公私法的双重视野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行政、民事混合侵权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在性质上,不动产登记应属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因"错误"登记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应为国家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原则;在责任承担方面,登记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与民事侵权人按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在责任的实现程序上,行政与民事问题应一并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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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社会成本;房地分立登记,损害不动产物权在市场交易中的安全;不动产登记缺乏配套的登记审查机制,难以保证效率与准确率的平衡;不动产登记缺乏配套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难以保证救济渠道的畅通。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法》;统一登记机关,实现不动产登记规范化;实现房地统一登记、两证合一;建立配套的不动产登记审查机制;建立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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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是保护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方式,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效补充.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登记机关在登记错误时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救济体系.文章的目的就是对在新物权法的法律规范内,如何形成完善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救济体系做一个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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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生效主义的目的之一,在于将原本个人在不动产交易中承担的风险转由登记机关承担,以免造成资源的浪费。参考国外经验,我国的登记生效主义需要完善实质审查主义;明确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严格选拔登记官员;登记结果必须及时公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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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跨行政法与民法两大领域,关系到保护财产所有权人财产安全与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选择,如何协调其中利益,需要严密原理和体系制度。从法理基础、赔偿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来看,不动产登记行为应认定为行政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成立性质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图,登记错误中登记机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保护真实权利人合法权益,且应逐步健全赔偿资金保障制度,保护因登记错误遭受损失的不动产利害关系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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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责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不动产登记有时会发生错误登记的情况.<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法规对该"责任"规定不统一,对此应尽快予以明确.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应提高赔偿标准.赔偿费用来源除拨款外,可以设立赔偿基金,引入保险机制转移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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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关涉不动产登记机关设置的制度实践表明,独立与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时保护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的有序化意义重大.审视国情,我国大陆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较大的分散性与依附性及其成员的非职业性,这不利于不动产物权保护的安全性及其公信力.基于此,设置独立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局将是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然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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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登记机构的新构想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近年来,学术界对于统一物权登记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具体由什么部门来具体负责此项工作依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专门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事业编制的物权登记机构来负责登记工作,并以此为契机,理顺物权登记工作关系,保证物权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行政机关机构改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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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动产担保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然而,占有剥夺了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对担保动产的使用、收益;而根据担保物权之价值权特性,担保物权人也不得对担保物进行使用、收益.因此,移转占有的公示方法不利于物尽其用,故应当改革传统公示制度.以登记作为动产担保物权之公示方法更能够体现物的利用效率,电子化登记系统的出现,克服了传统文本登记的缺陷,使动产担保物权变动登记成为可能.而动产担保物权电子化登记系统的建立则要求改变过去多头执政的现象,统一登记机关,这是实现动产担保交易高效率、低成本的关键之所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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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性质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债权请求权,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形态涵括单方过错的情形、混合过错的情形及其他过错的情形。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包括权利人的全部损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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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作了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也没有对一些基本的理论性问题予以明确,导致缺乏可操作性,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本文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归则原则为严格责任,赔偿的范围为全部赔偿,责任的形式为独立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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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和民法草案编制工作的进行,物权法的制订与否已引起学界的极大关注。国家专职机关的登记行为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对不动产交易的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建立一套严格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与即将制定的物权法相适应。而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立法相对滞后,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比较零散,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由此,借鉴世界各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先进经验,在筹划制订物权法的有利契机下,对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进行研究,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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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具有房屋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要对房屋交易安全进行切实的保护,就必须完善现行的房屋登记制度。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设置统一的登记机关、明确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确立房屋租赁登记制度,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重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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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与行政信赖保护沟通的桥梁,前者把不动产登记视为物权登记,后者把不动产登记看作行政登记。行政登记信赖保护的适用要件要求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强调第三人善意且不存在重大过失以及真正权利人具有归责事由。在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杌关不能撤销违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而是要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同时赔偿因其过错导致真正权利人的损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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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业权抵押登记机关之完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采矿权抵押应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在矿业主管机关下设定统一的矿业权登记机关有利于发挥矿业权登记的公示作用.对于登记机关错误应当实现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转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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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并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或只要行政被管理人受到损害就发生行政赔偿。各国法律都规定 ,行政机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本文拟根据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对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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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成本理论作为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从交易成本的视角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思路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交易成本理论中的典型分类以及科斯第一定律与第二定理对我国不动产制度的建设思路很有启迪.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立法、机关设置以及过错登记的赔偿责任等问题的不足直接导致不动产登记非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将交易成本理论引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借鉴德国模式吸收其实质审查机制的优势,改善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交易成本过高的问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