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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知识产权犯罪的罪数形态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吕汇 《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1):45-47
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罪数形态及其处罚原则的理解,是关系到适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犯罪之间产生竞合关系、牵连关系时,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原则以及“轻法的封锁作用”理论,以期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确实保护知识产权制度。 相似文献
2.
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罪数形态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郭大磊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0(2):50-53
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是一种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及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过程中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行为人明知某种商品属于伪劣商品,且明知该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法条竞合犯,依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断。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后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获取非法利润的,属于吸收犯的一种类型,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人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的行为之间存在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吸收关系,符合吸收犯的特征。 相似文献
3.
黄晓亮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8(9):73-77
对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特殊犯罪形态,刑法理论上探讨的不是很多,但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的疑难问题。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法条竞合,应着重分析该罪与诈骗罪的竞合问题,应按照“重罪优于轻罪”原则处理。关于该罪的共同犯罪,须特别注意受委托制造行为的性质。而关于该罪的犯罪停止形态,需要结合该罪的行为形态进行分析。关于该罪的罪数形态,则要注意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等问题。 相似文献
4.
王爱鲜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0(6)
在中外刑法理论上,有关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众多,主要有意思标准说、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和犯罪构成标准说.根据行为的层次性安排以及刑法规范的义务性特征,犯罪构成标准说相对符合逻辑,但是在我国理论上仍存在理解和运用上的偏差.通过比较分析,犯罪构成的核心是主观罪过,而非传统见解的危害行为.依罪过来判断犯罪行为的特殊性质和个数,比犯罪构成更加明确.基于罪过标准的运用,想象竞合犯实质是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而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在本质上应属于数罪. 相似文献
5.
出售假币罪,是刑法货币犯罪中比较严厉的一个罪名,这种犯罪行为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国家经济交易秩序,也侵害了货币的真实性的公共信用。 相似文献
6.
学界对犯罪记录作为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最大障碍并无疑问,但对其是否应当被消灭则存在较大争议。这是因为在事实论与规范论上混淆了犯罪记录与其衍生的“标签效应”。从事实论讲,犯罪记录是不能被消灭的;但从规范论讲,“标签效应”是可以被消解的。与其说是犯罪记录,毋宁说是其衍生的“标签效应”阻碍了涉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进程。去标签化与再社会化成为涉罪未成年人最有效的救赎路径:规范性路径以构建犯罪前科有条件消灭制度为主、设定未成年人期待隐私权保护为辅展开;非规范性路径由家庭治疗、学校教化以及社区矫正“三位一体”构成。两种路径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旨在去除“标签效应”以促进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相似文献
7.
张洪成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1(3)
虽然运输毒品罪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为与贩卖毒品罪并列的罪名,但事实上,无论是从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从行为的刑法评价上,将其与贩卖毒品行为并列规定都是不恰当的.废止运输毒品罪不仅可以从理论上得到合理地解释,而且从司法实践上,亦能圆满地解决运输毒品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同时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取消运输型犯罪罪名的设置,亦可以保障正确定罪量刑的目的. 相似文献
8.
李兰英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108-119
对"以刑制罪"审判逻辑的利弊分析和价值权衡表明,传统的三段论式的刑事审判思维与现实主义背景下的以刑制罪的逆向思维是互相补充、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以刑制罪"思维方式具有"必要的结果先行""能动的司法观念""实质的推理过程""司法的综合效果"等显著特征,而罪刑法定的原则是其坚守的底线。虽然,"以刑制罪"在网络新型疑难经济犯罪认定中有其适用的内在需求和现实空间,但在适用"以刑制罪"的过程中,应以"社会价值""法益内涵"和"刑事政策"作为权衡正当性的限制维度。检视"平台积分套现"以及"网络批量虚假注册"两种新型的网络经济行为可以发现,妥当适用"以刑制罪"更能实现社会整体的价值目标,获得更大程度的公众认同。 相似文献
9.
网络社会的勃兴在拓展行动场域之余,也深刻变革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规范构造。现实社会的知识产权犯罪呈现以内容方为核心的单一规范构造;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则呈现内容方与渠道方(网络平台)双核心的复合规范构造。现行以“通知—删除”规则、侵犯知识产权类罪名为支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实践中效用有限:前者不当压缩平台责任;后者无视平台责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追究平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提供制度可能,却也面临义务范围不明确、适用范围窄等问题。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应以平台为切入点:其一,平台责任的有无与大小应采行为标准而非身份标准;其二,应在侵害知识产权类罪名增设“平台共犯条款”;其三,引入红旗规则扩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张力。 相似文献
10.
范新伟 《昭乌达蒙族师专学报》2010,(10):29-30
“碰瓷”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碰瓷”行为的罪数形态问题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的多少.在“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一般只构成单一的诈骗罪,不存在数罪,因此也就不构成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所以,一般情况下“碰瓷”行为只构成单一的诈骗罪。对“碰瓷”行为进行正确定性,不但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前提,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相似文献
11.
12.
张理恒 《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7(6)
对于毒品犯罪的立法例,大陆法系诸国(地区)采用了分散型模式,使得各类型罪状明确具体,罚当其罪.这更有利于反思我国现有的毒品犯罪立法模式.基于分散型的立法倾向,复数的法律适用根据在同一事案上发生竞合现象时,原则上重法优于全部法适用、全部法优于特别法适用.对毒品种类发生认识错误的,在构成要件间重合的范围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但是,主客观事实所涉及的同质构成要件无刑罚差别时,成立现实发生事实的故意犯罪. 相似文献
13.
高仕银 《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3):45-54
恢复性司法在中国主要表现为以刑事和解为核心的适用。这种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从轻罪到重罪乃至罪当立即处死的案件都存在着。研究以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境遇为基点展开,考察恢复性司法在中国适用的现实状况,检讨其在以刑事和解为核心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恢复性司法的根本理念以及在中国刑事司法中应该推进的场域;提出亲情犯罪的概念与类别,主张恢复性司法应适用于亲情犯罪的罪犯处遇,并以亲情犯罪中的虐待罪作为这一适用的建构进路。 相似文献
14.
汽车碰瓷犯罪案件的罪质问题可以牵连犯为研究视角,从制造交通事故阶段(手段行为)和取财阶段(目的行为)分别进行研究,就前者而言,可按照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属于危险方法、是否有主观罪过的逻辑顺序展开考察,得出制造交通事故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或其他犯罪的结论;就后者来说,以对“恐惧”等含义的正确理解为前提,得出其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或抢劫罪。对于其罪数而言,制造交通事故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而与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则不构成牵连犯,应予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5.
顾勇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4):26-29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件,即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这样的结局是,在对各个要件进行解释时,犯罪客体与其他三个要件一起作为被解释的对象。而事实上,犯罪客体的合理定位是,犯罪客体应该是解释其他要件的依据,它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基于此,可以在犯罪客体的统摄和指导下,对具体个罪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 相似文献
16.
我国刑法第217条和218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都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两罪的主观要件之一.而在其他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均未有此目的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以报复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或者自我炫耀为目的而实施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尽管其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仍然不能构成犯罪。不管是从刑法的协调性还是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取消这一目的的限制. 相似文献
17.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52-58
通说对于罪数评价标准采犯罪构成说,而对想象竞合犯进行罪数评价时却偏向行为说,标准相左的罪数评价导致混乱且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数的全面评价原则。改变理论困境须在罪数评价上真正坚持犯罪构成说:在法无特殊规定时,保持评价罪数与处断罪数的一致性,即对想象竞合犯评价为数罪,除刑法和司法解释例外规定需要从一重罪处断的情形,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8.
陈洪兵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6):146-154
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可以为限制环境犯罪中共犯的成立范围以及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范围提供理论支撑。应否作为犯罪主体进行处罚,应考虑是否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对犯罪支配的程度、法定刑的轻重、违法性总量大小、期待可能性高低以及预防犯罪的必要性大小等因素。受雇(聘)在污染企业中从事生产、加工、排污的普通职工的行为,由于通常具有业务中立性,期待可能性较小,一般不值得处罚;受雇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的,通常应作为犯罪处理;出租场地、设备的,不值得处罚;只有实际管控企业的投资者,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中受雇驾船、开机器、采矿、记账的人员,不值得科处刑罚;除盗伐林木外,受雇采伐林木的行为不值得评价为犯罪;受雇非法捕捞水产品、狩猎的,不值得科处刑罚,但明知可能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受雇猎捕、杀害的,可能成立共犯。 相似文献
19.
我国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结果本位”的传统立法观念严重制约了对当前环境风险的防范及其有效治理,难以对污染环境危险行为做出有效规制。顺应“犯罪化”、“处罚早期化”等国际刑事立法潮流,学习借鉴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扩张处罚,将污染环境危险行为犯罪化,即在《刑法》第338条的基础上增设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基本犯罪形态,实现刑法对环境污染防控的前置保护。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