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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没有区分可能采取的拯救与清算程序,统一按照清算程序的支付不能与资不抵债标准概括申请与受理条件,无形中提高了立案标准,推迟了立案时间,造成申请难、受理难以及法律适用难。本文的主要学术思想有两个,一是破产立案标准采用抽象的概括主义模式与我国的成文法以及司法传统不相适应,折中的列举主义有利于加强破产法与强制执行程序以及公司法的僵局与清算制度的衔接,有利于解决破产申请与受理上的法律适用难;二是降低受理门槛,将“支付不能与资不抵债”下单一的偿债标准降低到“财务危机”下偿债与经营标准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保障现代破产法预防与整顿经济秩序目标的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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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积极回应了对假破产的债务欺诈行为予以刑事救济的立法诉求.基于逃避债务、为自己谋利益的目的,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包括虚构破产原因的手段行为和虚假的破产申请的目的行为;行为主体仅限于具有破产主体资格的公司、企业;法定结果的发生是入罪的必备要素,也是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但刑法不处罚本罪的未遂形态;行为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区别的关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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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是预防企业破产清算的最为有效的措施,是破产立法从清算型债务清理制度向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变革的重要标志,世界各国都极为重视。我国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使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得到了很大完善,但同时也存在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不明确、一些重要原则或机制存在缺漏或缺陷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以期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能真正实现诸方利益与共、诸方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初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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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概念的廓清——对我国破产原因通行定义的批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根据我国学界对破产原因的通行定义,破产原因既指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也指破产宣告的原因.此观点具有内在逻辑错误,应予澄清.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的原因以及受理破产申请的原因存在实质区别,对这三者的实质区别的认识不清导致我国新破产法在破产程序的设计上存在误区.破产原因的含义应廓清为破产宣告的原因,即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的客观事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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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基于集体清偿的规范目的,同时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如何对担保权人施以恰当的权利限制,从而实现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在新时代所担负的历史使命,需要寻找更深刻的法理支撑和具体的实现路径。破产法虽然属于商法,但基于“债权人谈判理论”“经济宪法理论”以及“破产准征收理论”,破产法呈现出强烈的强制性特征。强制性法律规范在适用上优先于任意性规范,且更多地以实现公共利益和价值平衡为目标。因此担保法的许多规则在破产场景下需要让位于破产法。破产重整中担保权人权利的暂停和恢复必须服务于重整大局。一般在破产重整结束之前不得恢复行使,担保权人的债权利息也停止计算。破产清算中担保权人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既不属于共益债务,也不属于破产费用,而应按照受益者负担原则,由担保债权人自行承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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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程序入口口径大小的功能,在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应坚持重整自愿、企业拯救、利益平衡和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在这样的视角下,对我国当前破产法上的重整申请权、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后,相关立法规定均具有改进的余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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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财务困境的上市公司是选择正式破产还是选择重整,相应的策略选择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动机在各方博弈过程中是如何形成的?新《企业破产法》对这些动机选择及策略行为有什么影响?通过博弈均衡可以看出,在我国控制权市场上,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过程存在上市公司具有先入优势、法院强制批准作用不明显、重整收益分配不均等问题。对此,在破产重整法律设计时必须强化公司义务,引入"绝对优先原则",增加信息透明度并寻求专业机构对破产财产、重整预期收益进行评估,不宜允许法院在强制批准时修改重整计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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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现实破产过程中,公平与效率之间存在的冲突问题,采用博弈论的原理并结合我国破产法的实际规定对此现象进行了分析;详细论述了哈特和青木昌彦解决破产机制公平与效率均衡问题的两种方法。但从理论上看,青木昌彦设计的破产程序能够更好的解决破产机制中公平与效率的均衡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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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文主张我国新《破产法》中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并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认为个人破产中的“个人”仅指自然人,与法人破产相比,个人破产具有主体的特殊性、破产能力的无差异性、破产原因的复杂性及人道主义精神等特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既有法理基础,又有事实依据。将来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对破产申请的条件、破产财产的界限、破产和解及破产的解除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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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现实破产过程中,公平与效率之间存在的冲突问题,采用博弈论的原理并结合我国破产法的实际规定对此现象进行了分析;详细论述了哈特和青木昌彦解决破产机制公平与效率均衡问题的两种方法.但从理论上看,青木昌彦设计的破产程序能够更好的解决破产机制中公平与效率的均衡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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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俊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5,17(12):72-73
破产淘汰是通过破产顺序淘汰落后的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淘汰落后企业,对破产企业来说是一次生产经营上的失败,但对社会来说,使国家资源流向效益较好的企业,达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以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的目标。为此,应对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破产界线、与破产法的实施相配套的法律制度等问题作深入的探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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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破产计划制度——公平与效率前提下的高度意思自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德国破产法上的破产计划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的权利,并通过其预设的各种机制确保破产计划的公平性和效率性。尽管德国的破产计划制度与我国新破产法中的重整计划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通过对德国破产计划制度的解析,能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尤其是其中的重整计划制度提供一定的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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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廷彬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7):57-60
个人破产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是改革开放、完善破产制度的必然选择。我国破产法应赋予个人破产能力,并根据我国国情,遵循破产规律,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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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当缓行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保障那些深陷债务的不幸者的私有财产不被剥夺殆尽,使每个人都有重新起步的机会,对完善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有深远意义。但深入分析影响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各种因素可以看到,目前在我国实施该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所以应当缓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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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同的视角看破产原因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张青政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18(7):45-48
破产原因的确立,已经成为新修订的破产法能否顺利通过的重要原因之一。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态势下对破产原因作出的判断是不同的。在我国概括主义立法形式下,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时仅能作形式审查,而此形式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破产原因核心内涵也与之相同,资不抵债仅是对公司清算后的资产、负债相比较的一个静态表现形式,不能被确立为破产的原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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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聘周权的行使予以了限制,即管理人聘用权的行使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该制度的设置实质上否定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制度,否定了管理人独立性地位,不利于破产制度的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并且模糊了责任承担主体。这些问题的出现乃由于该制度的立法理念与我国《企业破产法》整体理念的不统一所引起。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借鉴日本该制度的基础上应作出适合自身的立法安排,以使得其立法理念在整体上得以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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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黎明 《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96-99
新的《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颁布之后,取回权有了新的内涵。它在性质上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行使的实体法上的财产权,是取回权入可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从管理人处取回自己财产的权利。在相对人破产的程序中,应认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让与担保中担保设定入对担保物的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般取回权,同时排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人的一般取回权。一般取回权,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或标的物因添附被破产人取得所有权时转化为一般破产债权。特别取回权除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取回权以外,还应包括行纪入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