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03 毫秒
1.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原有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了科学修正,但事前保护缺位与事后救济程序失范的问题仍然存在。随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完成角色转型和技术升级,其作为网络侵权风险的控制者和参与者,有必要且有能力承担未通知阶段的主动预防义务和已通知阶段的证明材料审查义务,以弥补著作权保护和用户利益保护的漏洞。双重注意义务应分别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危险的预期和控制能力以及材料审查能力相适应。未通知阶段之注意义务以技术措施为主要履行方式,其注意标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技术水平、服务类型、内容介入程度、是否直接获取收益等要素,未尽该注意义务仅为过错认定的考量因素而非唯一标准,并不必然导致侵权责任。已通知阶段之注意义务仅限于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质审查,尽到此注意义务的,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2.
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界定,区分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后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进一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替代责任的责任认定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此来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由此认为:第一,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四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就“合法来源”承担证明责任。第二,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四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过错”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替代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合理使用规则的两个判断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3.
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性基础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互联网时代下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日益严峻,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在整个网络系统中所处的独特地位,应对所有用户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然而侵权法为加强对私人用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护,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极大的窄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同时也无法适应目前网络侵权的客观现实。为此我们应立足于公共领域,重新审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所有网络用户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内涵及价值取向,即维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进而概括出该义务的主要内容。  相似文献   

4.
构建短视频版权保护治理机制要正视和呼应现实。当前,我国短视频版权治理面临平台滥用“避风港原则”规避责任、“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义务的界限不清晰、直接获利认定标准过于宽泛等困境。基于上述问题展开研究,深化平台注意义务正当性的法理研判,平台承担侵权控制义务应适用“善良管理人”之标准并合理衡量预防侵权成本及侵权损失。通过建构事前防范与纠错救济结合的平台责任体系、区分规范适用“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义务、严格限缩直接获利认定范围等优化路径,规范短视频平台责任认定,促进短视频产业的有序发展。  相似文献   

5.
针对应用程序商店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并对比安卓与苹果应用程序商店的商业经营模式,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苹果应用程序商店更接近于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审查义务且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只能构成直接侵权;而安卓应用程序商店属于信息储存空间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负有审查义务且适用"避风港"原则,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并存;提出对应用版权的保护不仅要达到版权人、应用程序商店与公众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更要注重不同性质的应用程序商店在版权保护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应承担的责任.  相似文献   

6.
在网络版权问题日益严峻的形势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及时出台,其内容主要涉及适用范围、管辖原则、网络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承担与免责原则、对著作权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接人服务提供者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保护网上著作权方面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接人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等,笔者通过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WCT与WPPT、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及欧盟的"版权指令"等国外法律条文的分析,找出国内网络版权保护立法方面的不足.并引证<办法>颁布实施后的第一起网络侵权大案即红袖添香起诉联想侵犯网络著作权一案.最后展望网路版权保护未来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7.
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侵权过错认定,应以民事主体实施行为时所负有的注意义务为前提,这有利于适应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平、合理地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中的特定技术因素出发,立足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界定、分类及其民事侵权过错认定标准提出了构想,这对于网络侵权立法和司法均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8.
201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式公开,其中第63条,尤其是第1款和第2款引起广泛关注,在这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专利权审查义务的疑问似乎从中已经得到答案,可以说这是专利法发展进程中不小的进步.遗憾的是,该条款直接模仿《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使其还不能完全适应专利权保护的特殊环境,当中仍有大量细节值得推敲.条文里,“网络服务提供者”到底指的是什么,“专利权审查义务”局限性是什么,确立的“通知—删除”规则在专利权侵权投诉中又该如何使用,都直接关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及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审慎思量.  相似文献   

9.
如何认定"知道",以及如何明确"知道"的判断标准,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的关键问题。"知道"指的是"明知",而不包括"应知"。在掌握"知道"义务的判断标准时,应当遵循三方面的原则:根据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同,判断标准应当有所不同;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判断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  相似文献   

10.
生态服务交易合同是以生态服务为标的物,以生态服务提供者和生态服务需求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生态服务交易合同具有典型服务合同中承揽合同的特征,但是在人身属性、成果交付、公益性质等方面与承揽合同存在差异。在权利义务分配上,生态服务提供者具有转承揽以及对自然资源再利用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免除保管义务、限制留置权的行使;生态服务需求者在支付对价的形式和期限方面的限制应该减少,而其任意解除权应加以限制,并应赋予其后合同义务。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以继续履行为主要责任方式,同时应注意对免责事由的识别和限制。  相似文献   

11.
当广告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广告的海量性及网络广告平台的出现给原《广告法》带来了很大挑战。此次《广告法》的修订回应了这些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修改之一是引入了新的网络广告主体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新《广告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定的义务模式为“明知或应知违法—制止”。这一义务是一个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类似的义务在我国网络治理领域早已有之。但新《广告法》的义务模式与通行模式有所区别,其义务模式没有采取类似法律中行政义务通常的用词“发现”,而是借用了来源于民法的“明知或应知”。从内涵上而言,“应知”意味着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行政法上的审查义务,但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制止”而言,应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广告发布过程中承担的不同角色而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  相似文献   

12.
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不断重塑网络版权产业,导致网络版权保护中利益分配失衡。技术发展对现行规则造成了一定程度冲击,也为版权侵权治理方式变革提供了机遇。过滤技术可用性及准确率的大大提高使得各国开始关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滤义务的可行性。适应平台责任改革趋势,立足我国国情,兼顾产业发展,将过滤义务纳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范围,既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又能对网络版权进行周密保护,促进文化产业与平台经济的长远发展。  相似文献   

13.
目前,在网络交易中,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消费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网络经营者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网络交易平台如同现实商品交易的商场,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如同现实经营者承租商场柜台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像现实商场出租者一样,对消费者履行出租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应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似文献   

14.
以"QQ相约自杀案"为代表的侵权案件引发广泛关注。对此,不仅司法实践存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理论上对相关法条的解读亦未达成共识。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网络空间,以安全保障义务构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基础,从而对"信息审查义务"的承担作出合理解释。  相似文献   

15.
认定发行行为的关键是作品交易过程中的所有权移转,而非作品的有形载体。借助NFT对数字作品的映射关系,NFT数字作品交易可以确认权利归属、反映产权变动以及公示交易结果,从本质上看NFT数字作品采取的是所有权移转交易模式。NFT技术与数字作品的结合为数字作品网络发行行为的认定扫清技术障碍,法律应从整体上予以回应。一方面,建构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规则,其中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环节加强平台的审核义务,并考虑引入担保规则以增强铸造者的责任承担能力;在首次销售环节构建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原则;在转售环节可适时在立法层面确立追续权。另一方面,调整相关纠纷的司法适用,NFT数字作品与传统数字作品在传播方式、权利结构和责任认定方面存在差异,人民法院应关注其变化并从发行权和物权的角度调整相应的裁判思路。  相似文献   

16.
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解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对提供各种网络服务的主体的统称,其内涵过于宽泛不适宜用于法律条文。“网络服务提供者”固有多种分类,但就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而言,仅对其服务性质具有侵权可能性的网络主体分类足矣,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前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此处仅指软件方面的技术)。  相似文献   

17.
互联网既是各方主体分享优秀资源与作品的平台,亦是各类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重灾区.在平台化成为主要趋势的时代,对迎来新型角色转型与升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设置了更多的义务.传统技术背景之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版权保护采用的事后规制模式已然无法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版权纠纷,应当顺应互联网时代技术革新与经济产业创新发展,对于特定版权场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定位,从主体类型之划分、履行义务类别之划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保护义务的完善路径等角度出发,对其各自应承担的版权保护义务进行重新梳理与建构.  相似文献   

18.
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隐私权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隐私权保护法定义务加以分析,进而提出对其隐私权侵权中间责任的相关制度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19.
针对用户个性化的智能算法推荐模式已被广泛运用于各大网络服务平台,有效解决了全民创作时代的信息过载问题,但同时也引发了著作权帮助侵权认定的难题与争议。从智能推荐算法的运作机制与实践这一视角来看,由于平台具有“伪中立性”和价值取向性,因而难以通过技术中立免责,故构成著作权帮助侵权“应知”认定中的“主动推荐”。基于智能推荐算法的内容识别、筛选和推荐功能,以及平台具有的较强的信息管理能力,理应依据其服务类型、行为类型和客体类型承担一定程度的审查过滤义务,违反注意义务则将构成“应知”而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20.
P2P系统的应用,使得作品的传播变得更加方便与快捷,也使得对作品的侵权越来越成为可能,为了寻求文化艺术作品的传播与版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从网络技术和法律方法相结合的角度,研究了P2P系统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认为P2P系统中的著作权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ICP所提供的内容侵权,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软件提供商在明知或应知软件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服务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软件经营者则可以适用"通知与删除"规则,在有证据表明有人利用P2P系统侵害著作权的情况下,软件经营者应当停止相应服务,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P2P用户,则可要求其对其共享文件夹中的侵权作品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