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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近些年,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汽车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我国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也在近几年居高不下,特大交通事故屡见报端,将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推向风口浪尖。目前,中国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面对着现实生活中多发的、复杂的、不断变化的真实案件,仅仅依靠现有法律也会捉襟见肘。本文围绕交通肇事罪对该罪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等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析。 相似文献
2.
《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
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司法解释关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人责任大小决定交通肇事罪有无及轻重的规定不合理;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按不同情况也可以认定自首;其他恶劣情节既应当包括客观方面的实际损害,也应当包括主观恶性。 相似文献
3.
周玉文 《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4(2):4-6,19
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司法解释关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人责任大小决定交通肇事罪有无及轻重的规定不合理;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按不同情况也可以认定自首;“其他恶劣情节”既应当包括客观方面的实际损害,也应当包括主观恶性。 相似文献
4.
吴刚 《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6(4):117-119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在正确解读《刑法》第133条规定下作出的。在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立法者以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的犯罪行为,该条司法解释对司法人员来说是个注意规定。 相似文献
5.
也谈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之界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张亚军 《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2):48-52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应考察不同的情形具体进行分析。如果仅是交通肇事单纯逃逸而致人死亡,即使行为入存在故意的心理态度,根据危险升高理论应该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第三量刑档次,而非构成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以免扩张处罚范围。 相似文献
6.
胡跃攀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5):45-48
近年来,恶性交通肇事事故的频发重新引发了法学界乃至实务界对交通肇事罪的思考,而对于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问题直接关涉被告的基本人身权益,而实务界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这一问题已经对司法的公正性和一致性造成了严重影响.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报警候处行为既是履行行政法所规定的义务,同时,站在刑法的视角,该行为与去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有着相同的法律效果,应认定为自首行为. 相似文献
7.
雷丽清 《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9(5):73-76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将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规定为自首,但将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规定为自首.该规定部分内容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而导致重罪轻罚、轻罪重罚. 相似文献
8.
交通肇事罪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廖翔华 《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34-39
现实中,对交通肇事罪涉嫌犯罪的初步认定依赖于对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而这些因素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与量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从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以及影响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行政性因素进行分析,有助于澄清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 相似文献
9.
李朝晖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5(5)
交通工具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必备要素,但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交通肇事罪交通工具范围.刑法学界对此问题也争论不休,影响着交通肇事案件法律统一适用.在公共交通场所.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与机动性交通工具共同参与交通活动、违章肇事的,都会侵害公共交通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10.
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陈结淼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1(2):95-99
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关注的焦点.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极不统一.为了更好地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消解学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性的纷争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的理论问题,统一司法实践,最佳的选择是修改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定罪,在刑法中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相似文献
11.
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实质和范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晶 《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7(4):46-50
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忽略了逃逸的实质,明显不符合立法原意和刑法原理。笔者认为应将其理解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明知被害人重伤却未履行救助义务,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将行为人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纳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在理论和实践上较容易防止不适当的出入人罪,是比较适宜的做法。作为补充,我国应在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法》之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行为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以维护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相似文献
12.
对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理解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理解宜作限制解释;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肇事者在逃逸时如果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相似文献
13.
郝正君 《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4(6):27-31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过失犯罪,在刑法中罪名较为普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不一定逃逸,但行为人一旦逃逸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多年来,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一直是大众关注的热点问题,逃逸对肇事者而言无疑在情节定罪上还是量刑上都有很大程度的影响。从法益保护和刑事政策的角度来分析,准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将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通过法律的强制作用来敦促肇事者主动履行救助和民事赔偿义务,共同构建法治和谐社会。 相似文献
14.
廖名春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5-13
文献习见中的“隐括”、“隐揉”、“隐审”、“隐实”、“隐核”、“隐度”之“隐”都当读为“櫽”,因此,将《论语·子路》篇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读为“父为子櫽,子为父櫽”,训为“父亲要替儿子矫正错误,儿子也要替父亲矫正错误”,是完全可能的。以孔子为代表的先秦儒家并非血缘至上主义者,社会公德与父子私情有违时,他们主张的是“不成人之恶”、“从义不从父”。因此,“其父攘羊”,孔子是不会主张子为父隐匿的。从上博简《內礼》篇的文义看,“而任不可”与子女为父母隐瞒错误并没有什么关系。至于将简文“任不可”补入《论语》“子为父隐”章中,说儿子不但要“替父亲隐瞒”,而且要“自己承担责任,承认是自己顺手牵羊”,这就违反了孔子做人的基本原则——诚信。 相似文献
15.
李金坤 《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7(2):8-13
刘勰《文心雕龙·神思》篇是一篇专论艺术构思与想象的著名论文。其“神与物游”说,实即形象地阐明了“心物交融”的过程,开启了形象思维理论的先声;而形象思维的结晶便是“意象”,即“人心营造之象”,作者要像“窥意象而运斤”的“独照之匠”那样,迅摄意象,运笔于纸。而意象的酝酿与定型,其必不可少的前提又“贵在虚静”。“虚静”是对创作之前的作者必须保持境静与心静的双重要求。 相似文献
16.
郑显文 《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1(6)
为了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唐朝政府制定了较为完善的交通法规,如禁止车马在城内及人口众多的闹市区高速行驶;商旅出行须凭借官府颁发的有效证件;陆路交通实行"右侧通行"、水上通行实行上行回避下行的交通规则;为了保障道路通畅,唐代法典<水部式>中对渡津、桥梁的管理维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新发现的吐鲁番出土文书73TAM509号<康失芬行车伤人案>残卷中,还记载了唐代对于交通肇事罪适用保辜制度的法律程序. 相似文献
17.
论女性小说的"逃离"意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胡军 《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5(2):44-46
"逃离"是当代女性小说的主题之一.它不仅被写成觉悟了的女性在男权中心社会里的宿命,更是当代女性作家们对现实世界所采取的一种写作姿态,在"解构--建构"的过程中,她们寻觅和重建起自己的精神家园. 相似文献
18.
高飞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6):112-117
用法益取代权利和社会关系,将犯罪界定为侵害法益而不是侵害权利或社会关系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词语的变换和更替,而是涉及到对犯罪本质认识的根本进步.法益的提出将价值的评判引入定罪的层面,使得犯罪的范畴不再仅仅局限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而是扩展到对社会和公众侵害的范畴.这也为当环境问题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成为威胁人类生存根本利益的严重问题,而其他法律又不足以规制和保护时,我们将生态作为一种法益列入刑法的保护对象,将严重侵害或威胁生态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提供了最大的空间.作为一种新型法益,生态法益的提出引发了我们对犯罪本质的重新思考.随着这种法益的受重视程度以及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侵害或威胁的严重程度,刑法必然作出相应的回应.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