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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9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87 毫秒
1.
在网络版权问题日益严峻的形势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及时出台,其内容主要涉及适用范围、管辖原则、网络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承担与免责原则、对著作权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接人服务提供者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保护网上著作权方面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接人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等,笔者通过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WCT与WPPT、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及欧盟的"版权指令"等国外法律条文的分析,找出国内网络版权保护立法方面的不足.并引证<办法>颁布实施后的第一起网络侵权大案即红袖添香起诉联想侵犯网络著作权一案.最后展望网路版权保护未来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2.
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界定,区分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后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进一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替代责任的责任认定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此来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由此认为:第一,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四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就“合法来源”承担证明责任。第二,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四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过错”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替代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合理使用规则的两个判断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3.
互联网既是各方主体分享优秀资源与作品的平台,亦是各类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重灾区.在平台化成为主要趋势的时代,对迎来新型角色转型与升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设置了更多的义务.传统技术背景之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版权保护采用的事后规制模式已然无法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版权纠纷,应当顺应互联网时代技术革新与经济产业创新发展,对于特定版权场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定位,从主体类型之划分、履行义务类别之划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保护义务的完善路径等角度出发,对其各自应承担的版权保护义务进行重新梳理与建构.  相似文献   

4.
2006年,网络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挑起了自由职业者胡戈与导演陈凯歌之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也提出了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文试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馒头案”进行分析,并对比《TRIPS协议》及其他发达国家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指出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如何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5.
易趣案是传统侵权责任与DMCA(千年数字版权法)相结合的范本。法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及公众的利益之间找到了一个更为合理的平衡点,促进了美国的间接责任制度认定标准的进一步完善。中国的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大量出现,也呼唤着我国网络版权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美国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有值得吸收借鉴之处。  相似文献   

6.
易趣案是传统侵权责任与DMCA(千年数字版权法)相结合的范本。法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及公众的利益之间找到了一个更为合理的平衡点,促进了美国的间接责任制度认定标准的进一步完善。中国的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大量出现,也呼唤着我国网络版权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美国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有值得吸收借鉴之处。  相似文献   

7.
2000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纠纷由<著作权法>来调整,网络作品的使用形式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授权使用三种形式.其中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网络作品用于商业用途中是否必须适用"授权许可"方式,以及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等问题,是90%以上的版权纠纷的焦点.作者认为建立一个统一的、职能完备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是解决网络版权纠纷的有效途径.  相似文献   

8.
当前,我国网络人格权保护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尚未形成,而新的人格权侵权模式已浮出水面。虽然《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给出了解决方案,但是在适用上仍然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数字版权的“避风港规则”相类似,但二者在适用的过程中仍存在着很大的不相容性。  相似文献   

9.
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救济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近年来,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始终为立法界、司法界和学术界所关注。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救济是规定应对受到侵害的网络版权权利人给予何种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因为关系到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追究效果,所以很有研究的必要。我国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必须从民事救济的体系化、行政救济的完备化、刑事救济的规范化入手,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  相似文献   

10.
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性基础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互联网时代下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日益严峻,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在整个网络系统中所处的独特地位,应对所有用户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然而侵权法为加强对私人用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护,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极大的窄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同时也无法适应目前网络侵权的客观现实。为此我们应立足于公共领域,重新审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所有网络用户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内涵及价值取向,即维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进而概括出该义务的主要内容。  相似文献   

11.
浅析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避风港规则作为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在平衡网络服务商与版权人的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如如何正确理解避风港规则的法律性质,如何区分避风港规则中的“明知”或“应知”,网络服务商是否具有主动审查义务以及如何理解通知删除程序等法律问题。文章拟借助法律规范的诠释和司法适用的审视,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  相似文献   

12.
论网络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版权人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得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大众化”。明确网络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有利于实现网络环境下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实践中,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要求其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也不尽相同,在特定条件下将有限的主动审查义务赋予搜索引擎服务商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借助立法制定更能适应高科技环境下版权保护和利益平衡需要的新规则,是未来版权法发展的趋势。  相似文献   

13.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法的现行立法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是部分地吸纳知识产权请求权权利内容的结果。通过重新梳理这些具体的侵权责任,把可以在著作权请求权范畴内加以规定的责任形式纳入到著作权法中。在设计具体条文时,应当首先考虑到侵权责任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立法衔接问题,然后对立法的体例和结构提出设想,并分别对具体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条款予以说明。  相似文献   

14.
我国关于家政服务机构在经营模式、市场准入条件、法律性质及其法律责任方面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家政服务关系中的很多法律关系不明确,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依照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属于居间人,会员制的家政服务机构从事居间行为属于居间人,从事派遣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居间人承担合同法规定的的居间人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家政服务员应赋予劳动者应有的法律地位,并通过完善监督、保险、诉讼等法律救济路径保障其权利.  相似文献   

15.
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解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对提供各种网络服务的主体的统称,其内涵过于宽泛不适宜用于法律条文。“网络服务提供者”固有多种分类,但就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而言,仅对其服务性质具有侵权可能性的网络主体分类足矣,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前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此处仅指软件方面的技术)。  相似文献   

16.
科技总是以人们难以预料的速度在发展,各种新问题不断涌现,法律也需要不断调整来适应世界变化。网络的出现对著作权法律制度构成了极大挑战,被广泛用于文件共享的P2P技术引发了诸多诉讼,而作为其中运用极为广泛的BT软件种子发布者甚至在香港被判刑。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BT软件"种子"发布者、软件终端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可能承担不同法律责任,法律需对此提供对策。  相似文献   

17.
从分析东北国企改制的特殊背景入手,明确了改制后的公司与《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之处:股东没有真实出资;"退股"不等于"抽逃出资"。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退股"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进行了探讨,个别股东退股后应变更股东名册,而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仅起公示的作用。  相似文献   

18.
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侵权免责事由研究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涵盖的内容发生了变化,这就要求相应的法律法规与之相适应.基于经济、技术、管理等因素,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著作权侵权免责事由.提高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必须要发挥著作权管理协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用.  相似文献   

19.
随着"网购"市场日益庞大,网络交易平台的作用显得越发重要,而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则成为解决有关网络交易平台纠纷的首要问题. 中国学界对此争议较大,尚未形成通说;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只是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侵权责任的视角,缺少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处具体法律关系的考量. 通过基于合同角度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类型化分析,能够克服传统单一主体标准的不足,更全面而准确地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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