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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5 毫秒
1.
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93、94、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和程序向对方行使解除权时,如发生争议,可诉请法院确认解除。实务中当事人未按《合同法》第93、94、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和程序行使解除权,而是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抑或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因合同内容具有违法性时,法院司法判决合同解除的情形已屡见不鲜。由此亟需在理论上对法院司法解除合同的类型化问题进行探究。  相似文献   

2.
我国《民法典》第580条关于当事人范围及违约方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争议较大,存在司法适用困境。基于比较法的视野,明确履行费用过高的判定标准及合理期限的设置,确定当事人主体范围,实现《民法典》第563条与第580条的联动解释,为违约方行使司法解除权提供理论证成。同时,在违约方未提出合同解除请求的情形下,明确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释明义务与法律问题指出义务,从而破解合同僵局。  相似文献   

3.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极其重要的制度。它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吸取以往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的基础上,重新确立了违约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相似文献   

4.
预期拒绝履行制度(Anticipatory Repudiation)作为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主要类型,系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用言辞或者行动表示拒绝履行他的合同义务,从而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我国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于第94条和第108条则规定了预期拒绝履行制度.鉴于《合同法》规定之粗略,本文拟就预期拒绝履行制度在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相应之对策.  相似文献   

5.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解决合同僵局和克服解除制度局限,但《民法典》第580条受非金钱债务的限制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合同目的模糊性而应用受阻。对非金钱债务的限制反映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立法的偏倚,本应弥补合同解除制度的独立权利却成为继续履行抗辩的补充。根据现有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条件,可参照法定解除权对债务类型扩张解释。契约目的之内涵,应当限制解释路径,并将其限定于共同目的以平衡各方利益。根据合同目的的主客观二元认识,法院在认定共同目的时为限制其主观目的(动机)的范围,还应坚持表示主义与理性人的双重标准。  相似文献   

6.
我国新《合同法》吸收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但较之英美法,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构成要件、适用条件、救济方式诸方面均存在缺陷,削弱了其功能的发挥。  相似文献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正式确立了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然而,现有司法实践反映出该规则仍存在若干不足,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该条款适用范围局限于非金钱债务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金钱债务同样存在排除继续履行的可能,为有效化解合同僵局,将金钱债务纳入适用范围更为妥当。基于合同僵局案件特殊性,为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应在司法解除程序中明确法官释明义务,即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及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违约方解除合同存在道德风险,为制约双方当事人滥用权利,鼓励通过自由协商化解合同僵局、定分止争,建议增设重新协商程序。  相似文献   

8.
无法通过强制实际履行的合同,一旦出现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其解除在所难免.<合同法>第94条"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如此,并不必然损害交易安全;相反,更为节省社会资源,也更为实际.  相似文献   

9.
精神利益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精神利益损害的,受害方如何主张损害赔偿不能一概而论。当违约方的行为构成侵害人格权时,受害方可依据《民法典》第996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当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人格权侵权时,应根据合同履行利益中精神利益的占比将精神利益合同类型化为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和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分别讨论二者违约救济的必要性。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受害方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合理性;非纯粹精神利益合同中,只有当缔约人“追求精神利益”之动机成为交易合同内容时,该精神利益的损失才存在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的必要性。《民法典》第584条中的“损失”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故当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人格权”时,非违约方可依据《民法典》第584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相似文献   

10.
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争议,“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不等同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不排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适用,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应由当事人约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对合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了规定。该解释实质否定了合同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限缩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适用范围。  相似文献   

11.
针对《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权竞合、转换与识别的原生态问题,借鉴其他法律学科的理论并从认识论角度进行了探讨。将有关劳动合同解除实务问题理论抽象为解除权的竞合、转换与识别,并在据此构建的理论框架中逐一加以讨论,提出解决思路。分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竞合,如存在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附随法律效果的对立,一方行使解除权后他方在合理期限内仍可行使解除权再行解除劳动合同。各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与程序有别,根据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原拟行使的解除权不生效后可转换成其他解除权。解除权的识别常与解除权主张缺位或错误有关,从协商解除中识别出推定解雇是实务中一项常见作业。  相似文献   

12.
辞职,是劳动者撤销自己的缔约行为的行为,是单方免除自己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的行为。无论有无理由,理由为何,均不影响其辞职行为的效力。而用人单位之所以要承担经济补偿,是因其不履行义务而产生了法定违约责任,与劳动者的辞职理由毫不相干。法定解除权与无因解除权的根本区别,不在于辞职书上是否写有法定事由,而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发生了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5条第2款值得商榷;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表述上也有待完善。  相似文献   

13.
从法律政策、经济学、道德的角度分析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建立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解释论框架,奠定其解释论基础。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建立在利益平衡基础上的政策调整的结果,要形成促进当事人履约的有效激励,并要兼顾合同公正。该条所言"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非全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主观状态、违约而得收益等均要在解释论的框架内一体解决。可预见性规则必须以违约方来构建"理性人"标准,从而达到合理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目的。在该解释论下,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在扩大与限缩之间保持着合理的张力。  相似文献   

14.
承租人未及时交付租金 ,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 ,但是采用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还是先催告再行使解除权 ,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不同的意义。作者认为动产和不动产租赁对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赋予应有所区别 :对于动产 ,承租人欠付租金时 ,出租人不需履行催告义务 ;对于不动产 ,应依法履行催告义务 ,并进而对我国《合同法》第227条提出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15.
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作用在于为守约一方提供防御和救济之道。《合同法》第95条因超期丧失解除权的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限制权利人滥用解除权损害相对人利益、通过解除合同获利的需要。约定解除权属形成权,其行使应满足形成权的权利规则。权利并非无限制之自由,约定解除权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约束。除解除权因行使超期丧失外,权利人还可因明示或默示放弃权利、继续履行等相反行为、以及相对人对履行瑕疵的积极补正等情形而丧失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丧失后,合同效力应继续维持,权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相似文献   

16.
本文在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进行探讨基础上,针对在理论与实务界产生激烈争论的《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对《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了较为深入地评析、探讨,阐述《劳动合同法》是如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的。  相似文献   

17.
不可抗力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当不可抗力的发生影响合同履行时,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法定解除权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因合同法定解除而产生的损害,当事人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8.
我国《保险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在要件、效果、立法目的等方面并没有根本差异;立法者并没有将《保险法》第16条作为终局性解决方案的意图;两者并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保险法的规定若排除合同法欺诈制度的适用,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评价矛盾。为保持体系内部的逻辑统一,法律解释应根据规范目的,朝着消除评价矛盾的方向而努力。因此,为避免《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背信行为的激励,应将《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作为调节和平衡机制:即便《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届满,保险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主张投保人的欺诈而撤销保险合同。  相似文献   

19.
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客观情况的变化会致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应由债权人选择是否解除合同,以摆脱对其无任何实际意义的合同关系的束缚。最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对期前合同解除予以了较完备的规定,《荷兰民法典》上的相关制度则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为合理解释期前合同解除留下了必要的空间,但也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相似文献   

20.
违约方在不具备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也未能与守约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时,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学界及实务 界均颇有争议。基于合同主体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效率价值以及节约社会资源要求,可赋予违约方 以合同解除权。然基于契约严守原则,违约方解除合同应受到严格限制,缘于自由相对性及鼓励交易原则,如合同标的不可替 代或者替代标的不具备现实性以及损失难以计算等,则不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则须赔偿 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包括合同约定价格与合同替代履行价格差额和合同替代履行费用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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