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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建宇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10):84-86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单位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此罪的设立完善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于加大反腐败力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加之配套法规、措施不完善等方面的影响,此罪的适用状况并不理想,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为此,笔者就此罪的适用与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相似文献
3.
当今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反腐倡廉工作。在我国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于立法的不成熟性,该罪从开始设立至今一直在刑法学界存在颇多争议。为此,本文试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一些探究,以期对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立法改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4.
惩治腐败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腐败是当今我国社会的一大毒瘤 ,惩治腐败是民心所向。刑法上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正是适应了反腐败斗争之急需。本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争议。理论争议的焦点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客观方面是持有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实践争议的焦点在于若干实务问题的司法认定 ,即若干“说明”理由的认定 相似文献
5.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浅析与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施,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也引起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足与缺陷,探讨了本罪的修正与完善,以期实现本罪的社会效果及立法本义. 相似文献
6.
腐败是我国当前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在社会各界热烈讨论反腐对策、加大刑法打击力度的背景下,作为一项立意为反腐的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没能承担起反腐重任而一直为民众所诟病.在广泛采纳民意后,我国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提高至十年.然而,该举措是否能够有效惩治腐败、该罪名在反腐体系中应发挥多大作用、应当怎样发挥作用,依然需要我们的进一步深思,这有利于我们明晰刑法应当和不应当承担的社会功能,从而在制定反腐对策时分清主要和次要矛盾. 相似文献
7.
王建宇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2):86-88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包括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是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井拒不说明其来源的行为,主体是包括公务员在内的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问接故意。 相似文献
8.
王建宇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5(3):81-8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确立以来 ,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 ,这一罪名越来越暴露出自身的缺陷 ,直接影响了该罪在打击、防范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犯罪方面所应发挥的重要作用。对于该罪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幅度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较大争议 ,对此笔者阐明了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9.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实际效果与立法初衷相差甚远,出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定罪与量刑、罪名与罪状以及独立性与附随性的矛盾.建议废除本罪,代之以非法持有巨额财产罪,增设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并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 相似文献
10.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的设立,是对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状况监督管理的需要,是防止权力滥用和预防腐败的重要措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需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应尽快建立财产申报法,完善财产申报制度,让大众对公职人员财产变化进行监督。 相似文献
11.
曹华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27(3):24-26
在理论上,学者们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本文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着手,分析了与该罪的认定及处理相关的三种问题。集中体现在对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是否存在自首等三个方面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论证,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仅以此文抛砖引玉,以期在理论与实践的交错中,能对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深入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2.
张惠芳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21(4):101-104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本文从三个方面进行探析,首先,本罪主体的范围确定上应采用“职权论”的观点;其次,客观行为方面须利用职务之便对犯罪分子提供帮助,并主张对“犯罪分子”作广义理解。再次,对于受贿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3.
《青海社会科学》2021,(1)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存在罪状表述模糊、行为边界宽泛的天生缺陷,致使该罪面临"被虚置"与"口袋化"的双重困境。将"违法犯罪活动"限定为犯罪行为或者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违反了《刑法》第3条前段的规定;应将"违法犯罪"限定为与明文列举的诈骗等行为法益侵害性相当、与犯罪有关、具有侵害重大法益危险性的活动。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所谓诈骗短信,通常还只是诈骗预备,不应根据发送短信条数认定成立诈骗罪的未遂。所谓"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是指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预备;如果具体着手实行了相关犯罪,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相关犯罪数罪并罚。只要行为人发布了违法犯罪信息,即使尚未着手实行相关犯罪,也不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而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以被帮助对象着手实行犯罪为前提。 相似文献
14.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既包括可以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不可计算的损失,如破产、权利人死亡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可以计算的现有财产减少的实际价值和不应有经济性支出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引起的权利人因其竞争优势被削弱或被摊薄甚至丧失而造成的应得而未得到的合理预期收入,以及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不可计算损失包括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或其他重大损失的情形。 相似文献
15.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规定,鬼薪白粲罪以上逃亡的要“以其罪命之”,而耐隶臣妾罪以下就只是“论令出会之”。根据众多同类文献分析比较可知,“命”与“出会”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是地方官府针对轻重不同的罪犯逃亡采取的不同处理方式。秦及西汉时期,针对重罪逃犯,治狱吏要缺席论定“命罪”,使之成为“命者”,官府再派吏求捕。出于行政成本考虑,官府不会拘系轻罪犯,只是责令他们“出会”,即在规定日期内前来接受处罚。走马楼西汉简狱案文书表明,犯有较重刑罪或造成官府财产损失的罪犯逃亡后,地方官府首先会派吏徒求捕30日,在求捕不得的情况下,治狱吏会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以加重论定“命罪”的方式阶段性结案。“命罪”之后,县廷治狱吏会制作“命者”的“命籍”,并汇总成《命簿》,以便尉史或亭长继续求捕。《命簿》需要在上计时向上级汇报,接受郡国考课。而东汉简牍材料显示,东汉中后期以降,官府对逃犯不再缺席论定“命罪”,而是继续派吏逐捕,显示出对罪犯逃亡的管理模式已发生了变化。 相似文献
16.
《明史.刑法志》记载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相行,未尝偏废也,明朝法律既有其猛烈重典的一面,也有用刑轻缓不失宽仁的一面,表现出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特点,明朝统治中国二百七十余年的历史充分证明:重其重罪、轻其轻罪在一定程度上适应明朝社会的发展。对该原则予以分析可以对我国现代法律制度提供理论上的借鉴。 相似文献
17.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去罪论——兼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1条对《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并未能解决长期以来社会对该罪"口袋罪"的诟病。该《解释》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四要件存在着以下不足:一是泛化的"公众存款"不当地压缩了为公司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所保护的投融资活动;二是不特定对象与公开宣传并不能清晰地界定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三是它无视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活动同银行吸储(放贷)一样均属于合法的吸收社会资金活动,且不当地强制要求前者须经过政府部门的事先批准。基于此,并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基本法律之规定,应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去罪化处理,回归其应有的合法本性。 相似文献
18.
在先秦时代,“谤”一词在一般意义上有着责骂、诋毁的含义,但在针对朝廷及君主的政治层面上又有着批评、监督统治者的积极意味,与当时社会上已甚为流行的“谏”的含义性质均相当接近。除了个别情况之外,当时也基本上没有以“谤”论罪的情形。然而,到了秦汉时代,“谤”一词在政治层面上则显现出了刑罪化的倾向。“诽谤”甚至成了一种严重的罪行,与“谏”的意义亦越来越远,乃至成了反义词。本文引用相关史料详细论述了自先秦至汉代“谤”这种行为刑罪化的趋势,并结合社会、政治、文化背景深入剖析了这种变动发生的原因。相信本文对于先秦、秦汉史及中国古代政治传统的研究,应该都是有着参考、启发性意义的。 相似文献
19.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具体而言,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的法律。法本质是法之为法的原因和根据。法学理论通常从本原、价值和作用三个角度阐释一般法的本质。所谓一般法,是指抽象的、整体的和静止的法,而刑法是一个具体的部门法,是一个活法,它既有明确的表现形式,也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并以认定犯罪和裁量刑罚的动态过程影响社会关系,建立、维系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实际上,法的作用、价值和本原是依次递进的关系,是法的本质在不同层面的存… 相似文献
20.
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根据裁判后果选择裁判理由的逆向裁判思维模式往往更为有效,但是,这种裁判模式因具有越法裁判的风险而被法条主义者所诟病。在刑事裁判中,“以刑制罪”作为一种逆向裁判思维包含法律的可适用性调查、裁判后果的预测与评价、裁判结论的证立三个环节。通过这三个环节,“以刑制罪”的裁判模式实现了法律安定性与裁判妥当性的统一。为此,在研究立场上必须区分描述性的后果主义和规范性的后果主义,基于规范性的立场将逆向裁判思维纳入法教义学的框架进行证立。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