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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雪侠 《榆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21(1):63-65
"过失"在罪过观中地位突出,对"过失"的研究和立法源远流长。现代罪过观中的过失理论主要采用的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在这个理论中,"过失"概念经历了三个阶段,但各国据其实际国情在立法上采纳了适应本国国情的理论。当代社会过失理论经历着猛烈的冲击,从而促使对过失犯的刑罚向两极化发展。在充分遏制过失犯罪上升趋势的前提下,应走向过失行为无罪化,但目前应采用一定的立法缓冲模式。 相似文献
2.
魏汉涛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7(3):150-155
达标排放致污是否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不同的过失理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旧过失论强调结果预见义务,入罪门槛相对较低,达标排放致污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新过失论突出结果回避义务,入罪门槛相对较高,达标排放致污不成立过失犯罪。新过失论的理论和实践告诉我们,只有利显著大于弊,且不会威胁到众多人的生命,不会造成生态浩劫或社会灾难的现代风险行为,才能适用新过失论。企业的排污行为基本不符合新过失论的适用条件。适用新过失论将会给司法造成困难,从保护生态环境出发,企业的排污行为应适用旧过失论,达标排放致污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3.
龙敏 《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2(6):94-100
近年来,我国各种领域的公害事件频发,严重危害了公众权益与社会秩序。这些公害事件多为过失引起的,传统过失理论的不足是导致公害犯罪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害犯罪在主观方面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难以认知性等特征,在当今社会背景下新新过失理论相比于旧过失理论和新过失理论对于公害犯罪的打击更有针对性。此外,针对公害犯罪的独特性,还有必要在公害犯罪的过失认定中设定相对灵活、具体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判断标准,以应对公害犯罪打防之需要。 相似文献
4.
秦悦涵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57-62
环境监管失职罪罪过形式的立法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困难。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方面是单一罪过形式,有且只能有过失这一种罪过形式。较之一般犯罪而言,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构造稍显特殊,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承担两个层级的注意义务,一是对被监管者之危害行为或者其他外力因素存在的认知义务,二是对由此可能造成的法益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和对危害结果的回避义务,违反注意义务便有成立过失犯罪的可能。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监督过失型犯罪,审判实践中应将其与出于故意心态的滥用职权罪区别开来,准确定性环境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行为。 相似文献
5.
董邦俊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44(4):111-117
环境资源犯罪严重危及人类生存。环境监管失职是导致环境资源犯罪发生前提性因素,因此要从源头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尽管刑法中已经确立了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但考察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特点与现状,司法实践情况并不令人感到乐观,预防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任重而道远。当前应积极寻求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防范之策,加大对此类犯罪的侦查工作,强化司法工作,推进立法完善,强化监督预防机制。如此,将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 相似文献
6.
论过失共同犯罪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周娅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8(3):122-124
笔者试图结合具体的判例以及在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案例,重新审视共同犯罪的有关问题,并且提出,我国有可能、也有必要将共同犯罪中的过失共同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理论体系中,从而对之予以规范。其核心的理论依据就是,数个过失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的懈怠心情之下都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最终发生。 相似文献
7.
结果回避可能性是过失犯结果归责的必要条件,只有蕴含实质危险性的实行行为支配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过失不作为犯的结果回避可能性是一种法规范层面的体系化判断,应当通过过失不作为确定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时点,然后以合义务替代行为理论作为判断标准,确认个案的法规范有效性。具体而言,首先,基于注意义务与作为义务的功能性互补关系,应采取结果原因支配说判断是否存在保证人注意义务违反行为。其次,利用合义务行为作为因果流程的检验标准,合义务行为必须是最低限度符合保证人注意义务的行为,对应结果是案件时空内的同一法定损害结果,被害人行为等介入因素只是客观定量条件。最后,应以风险升高理论定量判断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通过经验通常性和合法则性的双重判断,以50%的比例确定是否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 相似文献
8.
金碧莹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88-95
从我国的刑法理论和社会实际出发,合理借鉴国外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同时以出台以来便饱受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的解释为例,对我国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进行了分析。 相似文献
9.
黄劲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0(4):62-64
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沿用的注意义务概念,忽视了民事注意义务概念的特性。对民事注意义务应当从客观规范的角度来下定义。民事注意义务主要是结果回避义务,着重于对外在行为的规范,包括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相似文献
10.
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旧刑法将环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说明立法者对该类犯罪的法益作出了调整,刑法理论必须根据刑法规定重新确定保护法益的内容,进而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新的解释,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法益,既具有立法上的根据,也具有司法上的正当性。 相似文献
11.
贾济东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5(3):114-118
关于渎职罪的罪过形式,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学说:单一罪过说、复合罪过说、混合罪过说和模糊罪过说等.本文对上述各说进行了概述和评析,进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采取单一罪过说的立场,即:刑法分则渎职罪章所规定的个罪的罪过形式是单一的,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且多数为故意,少数为过失;其中,滥用职权型(包括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是过失犯罪. 相似文献
12.
万志鹏 《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1):136-141
1997年刑法增设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对有效惩治铁路交通业务过失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罪的罪名、罪状、定罪标准、可否由危险犯构成、罪刑均衡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规定不合理或缺乏具体规定;本罪罪名应概括为"铁路交通肇事罪",罪状应反映特殊业务过失犯罪的性质,定罪标准则须明确"严重后果"并加重处罚以使罪刑均衡,另外也应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相近罪名的区别. 相似文献
13.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68-72
环境监管失职罪中河长的义务来源是其职权内容和责任内容,前者包括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和河流监督权力,后者包括水体保护、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的责任。河长在环境监管失职罪中主体条件的判定在除了政府工作人员之外,需要对民间河长、公益河长、村级河长进行分别探讨。河长触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行为模式有四种,分别是对水体资源、水质条件、流域设施、整体生态的保护失职,而对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司法认定则需要结合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判断,以督促河长更好地履行职责。 相似文献
14.
环境监管失职罪本质上属于过失竞合,归责的核心要素为行为样态、保证人的义务来源与预见可能性。本罪行为样态包括作为、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之结合;本罪保证人的确定既要从法规范上进行形式判别,也应采纳原因支配说理论从法益侵害面进行实质把握;本罪预见可行性是新过失论与畏惧感说相结合。一定条件下信赖原则可适用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存在介入因素、欠缺结果回避可能性与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构造的场合时,则排除环境监管者的责任。 相似文献
15.
《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
渎职罪的原案指的是相关渎职罪成立所依赖的,被相关程序所认定的独立存在的其他案件。存在原案的渎职罪罪名的犯罪构成各不相同,离开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抽象地去谈原案的性质并不可取。原案一般情况下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但是原案的内容多样,在某一部分的内容能够满足定罪的前提下,剩余的内容应当转化为量刑情节,从而对本罪的量刑产生影响。在实体处理上,应当紧扣原案和本案的性质及其内在联系,把原案作为渎职犯罪的犯罪对象,才能准确认定渎职犯罪。 相似文献
16.
刘阳 《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103-107
重塑司法渎职犯罪的罪数理论,有利于正确的指引司法实务、贯彻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以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司法渎职犯罪罪数的判断标准,区分罪数判断标准与判断要素,坚持罪刑均衡以及诉讼效率的处断原则。当司法渎职罪法条竞合时,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且兼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刑法第247条、第248条应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刑法第399条第4款,属于例外规定,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 相似文献
17.
论渎职罪主体构成的统一性要求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武小凤 《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1(2):88-92
关于职务犯罪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大量的问题 ,理论界对此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但至今问题没有解决。本文就我国渎职罪主体的立法及司法问题及理论冲突进行了相关分析 ,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相似文献
18.
厘清侦查与调查的关系,需要细致梳理职务犯罪追诉的模式演进。我国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初期无法可依和不成体系的前期探索,1979年后建立了检察机关主导的审问式职务犯罪侦查;1996年以来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形成了以人权保障理念为基础的审问式与对抗式相结合的侦查模式;2018年以来,在国家统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构建了以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为主导、以检察机关侦查为补充的新双轨构造。这一过程中,职务犯罪追诉权的合理扩张与依法规制是模式演进的基本方向,并直接体现在对职务犯罪侦查立法、权力规范和权利保障的深层推进上。从中也可以看出,我国新确立的监察调查制度是对以往职务犯罪侦查的承继。在刑事司法体系化视角下,调查与侦查一脉相承,这是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有效衔接的基础。在尊重司法规律和坚持法治理念的基础之上,应遵循比例原则以完善监察调查制度,在高效反腐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权衡中践行反腐败的正当性与法治化。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