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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其对于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意义重大。国内对于该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代表,但未能有效地解决此问题。为解决此问题,应进一步规定诱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确立虚假陈述揭露日前抛售证券行为的损失赔偿,并全面考虑介入原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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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中对公众的虚假陈述其基本行为主要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当披露四种。应对证券法中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进行界定,明确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以进一步完善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与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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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管 ,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专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 ,其因果关系、归则原则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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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云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3(2):9-11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将会严重影响法院裁判的准确和公正。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进行法律规制意义重大。借鉴世界各国对虚假陈述法律规制的经验,规制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院的准确裁判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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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害广大消费者的事件频频发生,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我国现行法律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缺乏规定,学术界对此争论不一。从法理分析,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名人明知或应知虚假广告仍代言时,应与广告主、广告商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有轻过失时,应承担10%的按份责任,赔偿受害人的信赖损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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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中最为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意义。本文对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进行评析和探讨,并提出完善立法的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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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中最为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实现有利于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实现机制进行评析和探讨 ,并提出立法完善的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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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介绍欺诈虚假陈述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调整欺诈虚假陈述的美国侵权法中的侵权责任和我国债权法(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比较,并分析了侵权法和债权的关系,从而提出了应立足传统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同时逐步建立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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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但作为证券发行人的受托人,同时担当着证券业的"把关者"角色,承担着证券市场秩序维护者的专家职责而对投资者负有在信息披露中的适当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则需对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对该责任的性质,从对第三人的保护角度和理论考察,宜采侵权责任说。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虚假陈述中与发行人、证券承销商、会计师等共同责任人的责任分担中,律师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当律师属于普通过失时则按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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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追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提出了健全和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应对策建议,以期指导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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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奕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3(4):34-37,43
因果关系是决定虚假陈述损害赔偿案裁判结果的核心因素之一,而侵权责任则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基点。对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可借鉴美国的欺诈市场理论,采取推定因果关系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从而使投资者跨越求偿过程中最大的法律障碍。应引入”重大性”标准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因素,允许被告以信息并非重大信息抗辩;在确定法律因果关系时,把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剔除,最终确定信息披露者的责任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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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证券法轻视和缺乏私法保护,使证券民事责任体系的建立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要求.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法上最常见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归责原则,有必要从法理上一一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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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问题及其对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虚假信息披露严重,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甚至影响着广大股东的决策。本文首先就我国现有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严重问题的表现进行了陈述,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对策,从而使信息披露问题更加制度化、法制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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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和理论界将新《证券法》69条关于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各个连带责任,均认定为共同侵权责任,这就与民法法理相矛盾。各个连带责任的性质应分别考察,由于董事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机关成员,董事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而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连带责任。从而。此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也应有所改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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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律师证券业务的监管性以及专家职责性,律师应该在证券虚假陈述中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律师承担此责任的规则原则应是过错推定,在一些情况下,律师可以免除责任。支付赔偿金作为其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主,而赔偿金的主要来源,则需要建立相应的赔偿基金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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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杰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5(5):27-31
在德国法上,关于名誉侵权存在着一套饶有特色的举证规则,即:原则上,原告对陈述虚假负有证明责任;如果涉及的是一项损害名誉的陈述,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须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如果涉及一项侵害名誉的陈述,但是被告证明其加以公布是代表正当利益,则举证责任仍归于原告。通过"代表正当利益"抗辩,信息发布人尤其是媒体摆脱了沉重的举证负担,从而在报道公众关注事项上获得了更大空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