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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合理利用大数据为人们服务的同时,谨防各种信息泄露是我们应该研究的重点问题.在此背景下,笔者在文中针对如何有效保护位置大数据信息的隐私提出相关技术与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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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数据后疫情时代,隐私让渡呈现不断增长态势,存在侵犯隐私、侵蚀人性、瓦解社会等重大风险。隐私的内在特性为隐私让渡提供了可能基础,可分享性提供了让渡的客观基础,主客观综合性提供了让渡的主观基础,价值相对性提供了让渡的法权基础,而大数据技术与后疫情安全进一步激活并强化了隐私让渡的各种可能基础。能够为隐私让渡提供正当理由的,只能是与隐私价值相当或更高的其他重要价值。大数据技术与后疫情安全凸显了隐私让渡的三个正当理由:一是自我的其他正当权益,二是他人的基本正当权益,三是共同体的重要正当权益。面对各种现实压力和思想诱惑,只有在为何让渡隐私的问题上坚持正当性原则,在如何让渡隐私的问题上坚持自主性原则,在让渡多少隐私的问题上坚持最小化原则,在让渡何种权限的问题上坚持可控性原则,才能将隐私让渡限制在合理限度之内,真正实现个人隐私、科学技术与人类社会的协调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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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自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产业垄断一直是经济学家研究的重要问题。经济体制或经济运行模式固然会对产业垄断产生影响,但科技进步对产业垄断的影响更加突出。随着大数据、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的深度融合,产业组织正在悄然发生变化,企业投资经营开始从主要以价格机制和供求关系等为导引信号,逐步走向借助互联网、运用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技术匹配大数据;企业市场势力或市场占有率,不再是完全通过传统规模经济的手段和途径获取,而是开始通过数据智能化、网络协同化来获取;产业组织逐步从原先的垂直整合架构向网络协同架构转化。文章对目前业已出现端倪且将来极有可能出现的产业垄断展开分析,重点研究企业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技术对竞争和垄断的作用过程,分析产业垄断形成的条件配置及其机理,并根据大数据分析和运用的技术逻辑对未来产业组织变动作出展望,以期勾勒出大数据时代产业垄断形成机理及其发展的图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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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与数据隐私保护交叉重叠,二者并非简单的互补性关系。然而,是否要将数据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规制框架之中,是否将其作为竞争考虑因素,目前在学理和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同时,对数据隐私保护相关的竞争问题,各国立法也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数据隐私属于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同时,数据隐私保护作为衡量数字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准,是大数据时代市场质量竞争的重要方面。此外,数据隐私保护法的“知情—同意”原则及事后救济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垄断行为中的用户数据隐私侵害难以全面保护。而在监管及立法上,反垄断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数据隐私保护法对用户隐私保护的局限。因此,数据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规制实属必要,且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其在适用上也面临一系列挑战:反垄断法过度干预可能遏制互联网企业的创新,甚至降低用户体验;数据隐私因其主观性和隐蔽性而难以具体量化;传统的价格中心主义及假定的垄断者测试法在平台经济中无法适用;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隐私保护上专业性不足。对此,应保持反垄断法的谦抑性,避免过度干预;建立数据隐私损害分析工具,引入数据隐私保护“价格”分析机制;更新传统的理论工具,建立多边市场界定机制;创新监管模式,采用协作监管、激励监管和事前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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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立法保护,既包括与隐私权相关的个体性保护,也包含与数据权益相联的整体性保护。个人数据价值的特殊分布和实现途径使得法律体系设计必须要考虑经济效率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当数据集合成为平台经济中不可或缺的数字资源时,数据主体有限理性、个人数据的公共利益属性以及知情同意框架在大数据时代的局限,应得到关注。个人数据保护进路需构建整体性权益保护思维,有利于保护平台经过处理后产生的信息。整体性权益保护思维有利于兼顾个人数据治理体系中公私交融的现象,对于平台的不正当利用行为能够予以合理规制,实现社会效率最大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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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公民的隐私权益问题正日益凸显。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隐私权益保护的规定,使我国公民的隐私权益保护现况有了比较明显的改进。但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益的保护,依然还是不够充分、不够完善,因为我国公民隐私权益的法律保护需要有相应的伦理辩护的配合和支持。只有在我国的伦理学研究为我国公民隐私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充分的、坚实的伦理根据之后,保护中国公民隐私权益的法律才可能获得不容置疑的合理性基础,法律对于公民隐私权益的保护才可能臻于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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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技术背景下,共享信息面临着一定的隐私风险.共享信息的隐私风险,主要是因共享信息的传播突破了特定的共享范围或特定的共享背景而导致的.共享信息虽然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但这种公共性是受到一定的语境限制的.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如果脱离共享信息的原有语境来传播、利用共享信息,就会产生某些负面的道德后果.而共享信息隐私权的确立,则可能导致或促进某些正面的伦理价值.因共享信息隐私权的确立而可能导致的伦理价值,也就是主张共享信息之隐私权的道德依据.正因为共享信息的隐私权可能造就这样的伦理价值,或者说,正因为这些伦理价值的实现离不开共享信息之隐私权的确立,所以,我们有充分的道德理由主张确立共享信息的隐私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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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3(6):89-96
人工智能赋能教育教学已经成为教育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借助于融媒体智能技术的迭代整合和创新,人工智能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大学教学场域,形成了新的教学模式和形态,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的人工智能开始被视为道德主体.传统大学教学在被深刻重构的同时、发生着巨大变革,也引发了人们关于教学伦理问题的思考.随着人工智能深度嵌入大学教学场域,人工智能技术导致教学有限理性行为、传统教学优势消解、教学公平遭遇新挑战、隐私侵犯等一系列典型伦理问题开始凸显.为此,加强大学教学伦理治理应立足长远,致力于构建大学教学良性伦理秩序.在实践中坚持系统性治理理念,从价值秩序、制度秩序和心灵秩序三个维度进行构建,其中价值秩序是基础、制度秩序是支撑、心灵秩序是追求,有机形成大学教学治理体系的结构性力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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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技术在提高信息获取能力、降低信息处理成本的同时,也使信息安全面临严峻形势。我国缺乏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金融信息保护的规范依据不足。实践中金融机构往往通过格式条款进行免责,相关行政监管措施缺失,金融信息受害人举证困难。金融信息是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对象,立法上可以从合同法路径和侵权法路径对其加强保护,并将其保护范围作为一个框架性概念,保持开放性。为了加强金融信息保护,我国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与金融信息保护法规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明确将金融机构和相关组织纳入义务主体的范围,规定金融信息保护义务的内容,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严格限制格式条款的免责效力,强化金融信息保护监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