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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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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虹  王璨璨 《江汉论坛》2023,(4):109-115
对于符合法定证据种类是否构成具备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司法实务与理论研究皆存在争议。在解释学进路下,无论是采文义解释还是论理解释,我国法定证据种类对证据能力都没有直接限制作用。法定证据种类规则是对证据的不周延列举,目的在于引领每一种证据的特定化证据能力规则。从学理观之,法定化的证据种类与证据能力之间的关系具有间接性和附属性,二者建立间接关联的方式有:以证明程度(完全证明和疏明)为桥梁,以证明方法(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为媒介,根据特定争议类型或标的来限制证据种类的证明能力以及实体法中权利义务关系之形式要件延伸至诉讼领域的情形。  相似文献   

2.
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传统的刑事证据法是以控制定罪为中心构建起来的,相应的证据法理论也遵循了无罪推定和严格证明的理念。但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无罪推定失去了存在的空间,为保证量刑证据的完整性和量刑信息的准确性,有必要按照自由证明的理念重构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除了要确立较为宽松的证据能力规则以外,量刑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也应具有有别于定罪程序的特征。  相似文献   

3.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错案频频被媒体曝光,引发了学者们对刑事错案问题的广泛研究,但多数研究集中在审前阶段的侦查取证行为,忽视了庭审阶段对刑事错案发生的影响。由于在我国的庭审阶段缺乏对证据资格的严格审查,法庭证据调查程序流于形式,没能有效地起到去伪存真,探明事实真相的作用。而在严格证明理论下,所有进入到庭审阶段的证据都要经过证据资格审查和法庭证据调查程序,并且要求法官在庭审阶段充分利用法庭诘问探明事实真相。因此,为了有效防止错案发生,有必要运用严格证明理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庭审证明方式。  相似文献   

4.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主要问题,在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模糊性、程序启动的艰难性、庭审证明的形式化及裁判程序的滞后性。故应从遏制刑讯、强化职权及尽早排除的原则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厘清和解决。对非法证据应做狭义理解,对它的排除是基于证据能力而非证明力的排除,瑕疵证据不同于非法证据,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应克服非法证据证明形式化及证明标准的虚化问题,严格掌握证明标准;确立独立前置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倡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非法证据的问题。  相似文献   

5.
刑事审判包括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影响,量刑证据在我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从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相区别出发,对我国量刑实践中出现的辩方证据收集困难、同案不同罚、证明对象等问题进行梳理,最后针对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区分、量刑证明标准、证明空间提出相关立法、司法建议以促进我国量刑证据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相似文献   

6.
试论量刑证明的特殊性——以独立量刑程序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量刑活动与定罪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不同决定了量刑证据在种类、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方法等方面都异于定罪证据。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改革中,应当充分重视量刑证据及量刑证明的特殊性,制定区别于定罪的证据规则,才能更好的实现量刑的适当性。  相似文献   

7.
<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立法初衷在于增加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条规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其规定的证明手续也不能适用于来自域外的授权委托书.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多源于制度的不足,主要存在五个方面的不足:履行证明手续是证据能力要件还是证明力的要件、"域外形成"如何认定等两个问题不明确;忽视各国公证制度的差异;需要履行特定证明手续的证据范围过于宽泛;与<公证法>相关的规定脱节;一定程度影响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为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保留涉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特定证明手续的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域外文书的证明手续;确认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公文书的形式真实性;在对域外证据进行认证时注重公证证明的内容.  相似文献   

8.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盖然性的优势证据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文试从二个方面揭示优势证据的内涵 :优势证据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优势证据是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  相似文献   

9.
证明对象一直被我国证据法学界作为证据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但从总体研究状况看,相关研究较为薄弱。证明对象的研究可以以20世纪90年代中期为分界,此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证明对象范围的争论;此后无论从研究数量上还是研究的视角上都有较大发展。证明对象的已有研究可以概括出三种进路:法律规范进路、朝向具体证明对象的进路和事实进路。依循现有的研究状况,未来的证明对象的研究的发展趋向应以证明对象的整体研究为研究取向,以对事实的分析为研究起点,并朝向证明对象的多元化研究发展。  相似文献   

10.
在功能论的意义上,证明标准是为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划定最低终点线,是裁判结论具备正当性、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的保障。我国统一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违背了诉讼认识的规律,忽略了不同程序的差异与功能,削弱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压缩了辩护的空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统一证明标准提出了严峻挑战,使其失去了适用的事实基础和程序基础。审判中心主义之下,证明标准只存在于审判阶段,应明确审前证据要求与庭审证明标准的区别;明确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证据要求与证明标准差异性的实现,应在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完善证据能力审查规则;细化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强化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的行使和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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