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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方民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88,(1)
(一)我国古代惩治贪污罪的历史源远流长。历代封建君臣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对于贪官污吏重惩不贷的律令和案例,可谓史不绝书。从我国封建法制史上看,贪污犯罪主要是指官吏利用职权侵吞、盗窃、骗取、挪用、毁损、浪费国家财物以及收受贿赂、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乃以贪污之心枉法以取私利”,便是这种犯罪本质特征的生动概括,它表明,我国古代的贪污罪是官吏利用职权非法取得财物各种行为的总称,即指官吏贪“货财之利”的犯罪。西晋律学家张斐注《泰始律》说:“货财之利,谓之赃。”因此,我国古代一般又称贪污犯罪为官吏“犯赃”或官吏“贪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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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形式,从主体是否具有特殊的身份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分为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两大类。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中需要探讨的是主体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及其对贪污共犯的构成的影响。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一般的主犯与从犯的共同贪污,此类共同贪污的主犯与从犯都应当按照贪污来处理: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教唆犯应当按照贪污处理;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共财物的行为,此种行为应视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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钊作俊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6(4):136-140
贪污罪的行为对象虽是公共财物,但也包括非公共财物;其犯罪主体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以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即直接利用为原则,但也包括间接利用即借助于他人的职务便利;间接利用的成立须以利用者在职务上足以制约被利用者并且同属于一个单位为必需。共同贪污的定性宜以主犯决定说为原则,辅之以身份犯决定说和实行犯决定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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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方民 《杭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8,(1)
我国古代惩治贪污罪的历史源远流长。历代封建君臣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对于贪官污吏重惩不贷的律令和案例,可谓史不绝书。从我国封建法制史上看,贪污犯罪主要是指官吏利用职权侵吞、盗窃、骗取、挪用、毁损、浪费国家财物以及收受贿赂、强索地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乃以贪污之心枉法以取私利”,便是这种犯罪本质特征的生动概括,它表明,我国古代的贪污罪是官吏利用职权非法取得财物各种行为的总称即指官吏贪“货财之利”的犯罪。西晋律学家张斐注《秦始律》说:“货财之利,谓之赃。”因此,我国古代一般又称贪污犯罪为官吏“犯赃”或官吏“贪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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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术 《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5):76-81
成都自古游乐之风盛行。北宋初年,蜀地战乱频繁,一代治蜀名臣张咏在蜀地凋敝之际两次帅蜀,使蜀中大治。张咏之所以能取得治蜀的巨大成功的原因之一在于其将蜀地"好遨乐"的民俗放到维护政治统治的高度来对待,在顺从遨乐民风的同时又认为原来蜀地的遨乐之风太过"骄荡"而"猖狂",需要对其进行引导,导以王化。因此,张咏在蜀地期间通过充当遨头与民同乐来引导百姓的游乐,同时他也开创了正月十三日灯会、上元节残灯会、在圣寿寺前创立蚕市,在游江之余"纵民嬉游"的同时又不忘农事、将先前散在四郊的踏青节改为二月二日小游江、令僧司作会以聚观者的同时"以观民心"。张咏帅蜀期间还重修了后来成为成都士庶游乐重要场所的西园。张咏对蜀地有宋一代成都地区的遨乐之风影响深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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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华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53-58
占有型财产犯罪是指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财物控制是占有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志。财物控制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与支配,包括控制意思与控制事实。财物控制具有直接性与间接性、具体性与抽象性、时间性与地域性等特征。财物占有是指财物所有,财物占有意图决定行为性质和方向,是占有型财产犯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关键。财物持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状态。财物控制与财物占有在性质、内容以及主体上均有不同。财物控制与财物持有在性质和内容上也有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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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牍所见秦汉国有财物管理注重制度建设,在《仓律》《金布律》《传食律》《内史杂》《工律》《关市律》等简牍秦汉法律文献和文书中,依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国有财物管理制度。依法规定了对国有财物的出入账目事项和保管情况造籍登记制度,用适当的方式归类整理和核算,制作账簿,形成会计报告,以日、月、季、年的时间和以县令长—郡守二千石—丞相(相国)、御史或内史的行政次序逐级申报,接受上级的检查和监督。依法规定了国有财物征收、给付等方面的标准,实行定额管理制度,为国有财物管理提供法律凭证。依法规定了对国有财物收支进行审查核验制度,采用"校""效""拘校"的方法,核实审查账簿,清点核验库存物资,监督国有财物的管理工作。依法规定了对国有财物管理中贪污浪费、保管和使用不善等的责任追究制度,严惩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的官吏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盗窃国有财产及公共财物的行为,形成了一套较为严密的收支和保存、监督的国有财物管理制度。用制度督促官员尽其职责,合理利用物资和资金,保护国有财产和公共财物的安全,正确处理国家、机关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既不铺张浪费,又保证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为行政管理提供了物质保障,维护秦汉国家机器运营的经济基础。 相似文献
10.
贪污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探讨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孟庆华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7(3):295-298
在贪污共犯中不分主从犯一律定为贪污罪,这属于立法上的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与一般共同犯罪中确定犯罪性质时采取"主犯决定论"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并且贪污共犯的特别规定内容,有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主犯决定论"。贪污共犯的特别规定,虽有利于统一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犯罪行为,但也存在量刑上轻重不一致的弊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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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罪”的历史沿革 在现代刑法中,“赃”是通过贪污、盗窃、受贿、诈骗、赌博、抢劫等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获得或企图获得的金钱或物质的统称。而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赃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它既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同时又是指这一类犯罪行为本身,即指非法占有或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总称,而且,这类犯罪行为的主体即犯罪人,主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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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初年惩贪措施述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淮建利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5(1):141-144
宋初 ,太祖、太宗针对官场严重存在的贪污问题 ,采取了卓有成效的治理措施 ,在体制上 ,削夺地方财权 ,限制地方官员无度贪污的条件 ,禁止官员以权经商 ,加强国库管理 ;在监察体系的构建上 ,注重严格选择监察官员 ,建立举报贪官的奖励制度 ,建立独立的审计机构 ;在打击贪污方面 ,从严立法 ,从严执法 ,惩治了一批贪官污吏。其中一些措施是值得认真研究并加以借鉴的。同时北宋初年惩治贪污也有其有限度、不彻底、不全面的局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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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 《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100-104
本文以斯皮瓦克的属下研究为论述对象,首先追溯了"属下"的概念,并论证了斯皮瓦克通过对以福柯和德勒兹为代表的西方知识分子的激进理论、以克里斯蒂瓦为代表的西方女权主义以及印度属下研究小组的批判,得出了她的著名论断:属下不能说话。尽管斯皮瓦克未能关注属下阶层如何得以发声的过程,她对"属下不能说话"的原因的深刻剖析对于提高读者对属下阶层所遭受的无声苦境的认识有深远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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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厚勇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8(4):555-559
1997年刑法修改前,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情形规定以贪污论处,在当时被理论界批评为客观归罪,有悖定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1998年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后客观上有能力退还主观上不想退还的情形排除在挪用公款罪之外,转而以贪污论处,是以不退还、拒绝退还等客观结果推定贪污目的的存在,仍然是一种客观归罪。能够证明挪用公款主观目的向贪污公款主观目的转化的事实,不是非法占有公款的客观结果,而是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和过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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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理恒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10,(4):89-92
盗窃、诈骗、抢劫等夺取型财产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不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成立则以不法取得本人占有的他人(所有)财物为条件。因此,财物是否为他人所占有,是夺取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区别。他人对财物所享有的占有权,是占有状态和占有意思的有机统一体。在他人概括支配的封闭场所确保财物占有的情形下,场所管理人只要对场所范围内的财物具有抽象的占有意思,就足以肯定其占有权,但第三人对场所内财物的具体占有意思,足以排除管理人的抽象占有意思。在"金首饰"案中,梁丽在盗窃的未必故意支配下,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因而应以盗窃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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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涛 《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7(2):49-52,56
中华书局出版的标点本《史记》,句读上出现了一些欠妥甚至失误之处,可归结为:当属上而属下,当属下而属上,当断而未断,不当断而断,引语误标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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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普通型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不限数额的财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盗窃既遂不等于成立盗窃罪。行为人盗窃数额非较大的财物未遂的,不应处罚,这既符合立法者原意,又获得刑法评价的公平性。行为人盗窃数额非较大的财物既遂,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未遂的构造时,才能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既遂。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未遂的构造重点表现为:行为人必须认识数额较大的财物、对数额较大的财物有现实的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没有既遂,但数额较大的财物有被盗窃的客观危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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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歌旋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44-47
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为,职务侵占罪既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吞自己保管的本单位财物,又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但是这种观点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也不利于保护法益。应当对“本单位财物”进行限制解释,将其限制为个人管理、占有的财物,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应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论处,如此方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能使刑法条文相协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