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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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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宇宙”风险源于共识瓦解、体验扩张、虚拟泛化、技术瑕疵、认知不足、理念滞后和监管缺位等因素。传统网络空间治理的各项法律机制虽仍有延伸适用空间,但若不同“元宇宙”的内部秩序相勾连,则无法彻底消除其风险盲维。因应技术发展与嬗变,未来法律规制应当充分把握“元宇宙”各主体因持续互动和反复博弈而不断形成的动态均衡,在理念上完成“节点—全局”“臆想—理性”“单向—多维”“碎片—体系”的认知迭代,并以公共利益为基准、整体安全为导向、有效监管为目标,构建良法善治的“元宇宙”规制框架。法律规则的实证化有赖于多元制度体系的因势利导,监管主体在兼顾科技创新、平衡各方法益的同时,还应着力实现虚拟空间和现实世界间实体法律和社群规范的耦合联动。  相似文献   

2.
“元宇宙”概念的提出彻底改变了信息技术的未来图景,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交融势必会对现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新的挑战。但是,技术创新并不当然意味着专门立法或特别监管,“法律应当专门规制‘元宇宙’安全风险”的制度建构性主张正模糊了法律基本功能的范畴。从早期的大数据、云计算安全监管,到当下的算法规制和数据安全保护,再到未来“元宇宙”的治理体系,法律对技术创新的回应方式不应当是建立在纯粹假想风险的基础上,而是应当以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发生真正变化为出发点。依据“元宇宙”现阶段的发展特征,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并没有超过现有的社会风险类型,故而“元宇宙”安全风险的规制思路依然应当遵循法律回应技术的一般立场,即以过程风险预防为核心,重新解释现有法律条款的基本概念和适用方式。  相似文献   

3.
“元宇宙”概念的提出彻底改变了信息技术的未来图景,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交融势必会对现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新的挑战。但是,技术创新并不当然意味着专门立法或特别监管,“法律应当专门规制‘元宇宙’安全风险”的制度建构性主张正模糊了法律基本功能的范畴。从早期的大数据、云计算安全监管,到当下的算法规制和数据安全保护,再到未来“元宇宙”的治理体系,法律对技术创新的回应方式不应当是建立在纯粹假想风险的基础上,而是应当以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发生真正变化为出发点。依据“元宇宙”现阶段的发展特征,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并没有超过现有的社会风险类型,故而“元宇宙”安全风险的规制思路依然应当遵循法律回应技术的一般立场,即以过程风险预防为核心,重新解释现有法律条款的基本概念和适用方式。  相似文献   

4.
元宇宙是一个基于多种数字技术构建的、以数字身份参与的虚实相生甚至以虚运实的数字虚拟社会,其本质在于社会性而非虚拟性。尽管元宇宙已经在娱乐、医疗、教育、工业和法律等领域获得初步应用,但是仍面临法律、伦理和技术的多维困境。从法律上来看,元宇宙的应用可能直接与个人信息保护权、隐私权、著作权等权能形成冲突;从伦理上来看,元宇宙的发展趋势与道德哲学对人之主体性的强调不相兼容;从技术上来看,元宇宙仍面临交互设备差、算法算力弱、经济系统不完善等瓶颈问题。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困境,推动元宇宙应用的良性发展,需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展开法律规制:一是以现实社会为中心,构建一体融合的法律体系,促进现实社会的法律系统与虚拟社会的算法系统之间的跨系统沟通;二是以风险为基础,根据比例原则对元宇宙应用实施从原则上禁止、全流程监管到行业自律的差异规制。  相似文献   

5.
元宇宙凭借其先进的技术基础、虚实相融的空间形态、独特的信息存储方式等优势,冲击着传统的城市治理模式。按照“技术赋能—需求驱动—治理重构”的思路,元宇宙依托数字孪生技术拓展城市治理边界、依托扩展现实技术创新城市治理理念、依托区块链技术丰富城市治理工具、依托数字模拟与推演技术重塑城市治理流程,形成“发现问题—即时反馈—模拟仿真—趋势预测—决策制定”的智能城市治理路径,从而促使元宇宙城市治理具备主体协同化、过程全周期化、机构扁平化等创新特征。然而,在元宇宙赋能城市治理进程中,仍然存在数字安全与隐私难以保障、政府机构利益易受侵蚀、产品内容监管压力增大以及社会不平等加深等方面的隐忧。为此,中国未来城市治理应继续沿着智能、精准与便利的演变思想,在紧急问题应对、生态环境治理、旅游秩序整治、城市空间规划、智慧政府建设等更多应用场景中实现突破,同时从元宇宙技术研发、制度创新、内容监管、公共产品供给等方面加强元宇宙理念与城市治理的相互契合度,以更好地提升我国城市治理智能化水平与现代化能力。  相似文献   

6.
平台“大数据杀熟”是通过算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存在社会伦理和技术伦理的双重可责性,应当予以规制。《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传统法律制度对“大数据杀熟”的规制存在理念与制度层面的困境。鉴于大数据平台所具有的公共性特征及“大数据杀熟”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大数据杀熟”规制可以借鉴公用事业理论,采取事前监管方式,对适格的平台主体施加透明、合理、非歧视的价格制定和标示义务,并通过设立专业的平台监管机构,确保上述义务得到履行。  相似文献   

7.
在元宇宙、ChatGPT4等技术的支持下,虚拟数字人呈现出更明显的“拟主体”特性,传播场景中的肉身也得以拥有更真切的感官体验,“他”以个人化、智能化与人性化的方式对个人的认知与行为产生极强的抑制或放大作用,引发主体的主观错觉并使其价值体认发生转向,而其在虚拟世界中的认知与实践对现实世界中的自我成长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要使技术更好地服务于人类的价值目标,就需要建构一个包括多重主体的异质型行动者网络,从外向与内向两条途径,产业、规制与技术设计三个层面整合技术需求与社会需求,将技术的善治与人类的解放结合起来。  相似文献   

8.
以立法形式规定数据处理者的合理分析义务,是预防算法风险、推进算法规制的一条基本路径。基于元规制理念的合理分析义务设置,既是一种过程性规制,也是一种目的性规制。该义务要求数据处理者既应保证分析过程正当,还要确保分析结果合理。合理分析义务目前分散规定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中,按照自动化决策流程可将其类型化为三项内容:分析前的注意义务、分析过程中的控制义务、分析后的审查义务。合理分析义务的规范取向是防止算法歧视,公平对待公民个人或数据主体。数据处理者违反此种义务将面临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当下主要的问责途径是惩治“大数据杀熟”“信息茧房”和“社会分选”现象。  相似文献   

9.
元宇宙归根结底是一个以数字人为主体、具有虚拟实在性的数字虚拟社会。作为虚拟社会的元宇宙也是社会的一种,且与现实社会之间高度嵌套、相互构造,而非独立于现实世界的平行世界。元宇宙社会的底层逻辑是虚实交互、人机互融、游戏范式和用户共创内容。元宇宙的架构化重新构造了社会行为、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同时也彻底改变了法律的调控进路,元宇宙中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都将基于数字人主体而展开。尽管如此,但并没有为元宇宙社会构建单独法律秩序的必要,它仍然应该接受现实法律治理体系的统一干预。法律对元宇宙社会的治理,不是法律与代码技术的二元共治,而是借助代码技术实现法律的代码化预嵌与算法化运行。与此同时,去中心化治理的实现不单单取决于元宇宙背后的技术支持和价值倾向,更重要的是,在现实社会探索一种从中心化到去中心化的法律治理机制之转型的可能路径。  相似文献   

10.
元宇宙是大数据、人工智能、5G、AR/VR等既有技术融合应用构造的数字化空间。传统法律1.0设计规则体系调整特定的事实。法律2.0具备了新规则和监管框架,直接服务于相关政策。法律3.0承认新技术亦是监管工具。技术对法治系统的影响始于系统论,兴于网络法。人工智能法治不同于互联网法治。用户以数字人进行生存、交互,算法化主体除了共识机制(代码)之外,再无任何层次结构。法律3.0并不意味着法律2.0或1.0的终结。法律3.0将重新理解监管责任作为核心,对技术工具的使用设置三重许可。国内外最新的人工智能立法实践体现了法律3.0的精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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