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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归责对象包含侵害性犯罪和危险性犯罪已成为通识。我国对危险犯的研究起源于20世纪初,但对其分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危险犯是指法益陷入某种危险之中,具有结果属性。危险性犯侧重行为本身的描述,不具有结果属性。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是从行为角度认定犯罪分类的结果。虽然这一分类源于日本,但与德国刑法中的危险性犯具有相同的内涵。具体危险犯对应危险性犯中的具体危险性犯,抽象危险犯对应危险性犯中的抽象危险性犯。对前者行为危险性的判断,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情形作出,对后者行为危险性的判断,由立法直接作出规定,无须法官依据具体情形作出。鉴于刑法用语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应采用危险犯与危险性犯的危险犯犯罪分类,抽象的具体危险犯(即准抽象危险犯)其本质属于具体危险性犯,不应单独增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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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其条文规定粗疏简陋,具有局限性,付诸司法适用将遭遇困境: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范围过于狭窄;条文未能科学表述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犯罪本质;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制深度不够,危险驾驶行为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同罪异判难题未解.借鉴英国和日本具有代表性的危险驾驶犯罪立法,刑法应当把握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本质,统摄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兼顾危险驾驶行为和肇事后果,设立周密完善的危险驾驶罪,以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促进司法公正,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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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作为结果犯的一种,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成立要件的犯罪,其范畴与概念的这种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危险犯成立犯罪的初始形态为未遂;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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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它要求刑事立法由传统的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型。后者是一种新的刑法观,其注重事先预防和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我国现行《刑法》坚持结果本位立场,恪守传统的罪责自负原则,过度追求法典化,其归责范围过于狭窄,与安全刑法理念不相适应,难以有效规制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危险犯。由于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一般不会立即出现而是以危险状态长期存在,其最终造成实害结果是一种必然,所以在《刑法》中增设环境危险犯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意义明显。我国环境犯罪中的环境危险犯设置,应采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在罪过形式上,应评价对“行为认识”的罪过而不是对“危险认识”的罪过;在处罚范围上,应当承认单位作为环境危险犯的犯罪主体;在刑罚适用上,应对环境危险犯与环境实害犯进行区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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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当下,生态环境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及生态和谐,作为规制生态环境犯罪的最后法律保障,刑法制度仍有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完善刑法,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增设危险犯,扩大财产刑的适用等,注重刑法与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协调性,以适应现实需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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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勇胜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5(5):27-29,56
水资源宝贵,水污染犯罪却愈演愈烈。与国外成熟完善的水污染刑事立法相比,我国对水污染犯罪规定比较笼统,不仅罪名不独立,而且不处罚危险犯,具有很多缺陷,不利于有效打击、遏制水污染犯罪。为完善水污染刑事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采取刑法专门规范立法模式,设置独立的水污染犯罪罪名,规定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主观形态,处罚水污染犯罪危险犯,增设资格刑并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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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聚众犯罪的统一规定,导致<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界限模糊,刑事司法解释对聚众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聚众犯罪存在困难.为使我国有关聚众犯罪的法律规定更加规范和科学,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聚众犯罪的概念,统一聚众犯罪的行为方式,统一规定暴力聚众犯罪的转化犯,结合不同的犯罪情节协调聚众犯罪的法定刑,扩大聚众犯罪的罪名范围等. 相似文献